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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生右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之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下項依據為判斷之基礎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所爭執,而求定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迭次審理時一再陳明對他造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兩造土地之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然就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觀之,並非單純請求確定界址或於所繪略圖上隨意指稱某線為雙方所有土地之界址,而係堅稱應以其所有建物現有之圍牆為界,請求原審予以確定,探求其真意,乃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是否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而有所爭執,欲藉訴求確定界址之所在,達其確認所有權之效果,顯非前此之所謂確定經界之訴。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前揭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曾經被上訴人在兩造另一訴訟事

件主張,係由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因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通道、水池、花台及圍牆等部分坐落在該土地上等情,本於所有權提起返還土地之給付訴訟,尚在第二審上訴繫屬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復就該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因測量錯誤,致坐落在上訴人所有建物基地內,其所有建物之通道、水池、花台及圍牆等部分並未占用該地為原因,提起本件確認該土地所有權之訴,雖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係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而其真意所在則為主張該地為其所有,求為積極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判決,是上訴人提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於法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確定經界之訴,在訴訟法上向有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說,更有兼具確認形成兩訴性質說,要以形成之訴說為通說,蓋在確認之訴,原告必須具體聲明其經界線之所在,並就此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證明其所聲明之經界線者,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且既具體聲明一定之經界線,則無異主張經界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與確認所有權之訴,難免混淆不清,如認係形成之訴,則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之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線,再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亦即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即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原審亦認定:「原告固於原審迭次審理時一再陳明對他造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兩造土地之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三點第㈡小點第三行至第四行),準此,原審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0六地號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甚明,嗣經本院審理中闡明「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係主張兩造地界不明,而建議以現場建物圍牆一線為合理經界,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酌斷?抑係主張兩地固有經界應為前述圍牆一線,而訴請法院以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地權範圍界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述本件於原審請求係因兩造前揭地號地界不明,而建議以現場建物圍牆一線為合理經界線,再者如上所述,提起確定經界之訴,承審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原審則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觀之,未闡明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即認上訴人欲藉訴求確認界線之所在,達其確認所有權之效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七款規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即將該條各款之要件,稱為訴訟成立要件,以裁定程序行之,因此該條即已明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不得再由法院自行斟酌以「訴訟判決」或「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之在欠缺起訴程序上要件,如以「訴訟判決」駁回,顯與前揭法條應依裁定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即欠允洽,是本件上訴人訴請「確定經界」之訴訟標的真義究為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自有發回詳為調查推闡之必要,又若原審認為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亦應以裁定程序行之,揆諸首開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定不動產之界線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