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聯民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上訴人 中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四○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係依代位權而對上訴人為主張,依法自應就下列情事負舉證責任: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中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中潤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在;⒉中潤公司對被上訴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⒊中潤公司「如何」有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存在;⒋被上訴人「如何」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須代位中潤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
⒈就被上訴人對中潤公司間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其對中潤公司間具有債權關係存在,此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係上訴人對中潤公司間具有債權關係存在,然原審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為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之理由。
⒉就中潤公司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部分:
①原審以訴外人林條枝即中潤公司之負責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四三八號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及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做為認定中潤公司對被上訴人間具有債權關係存在之依據。然,上訴人基於以下理由,否認林條枝所為上開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⑴依被上訴人與中潤公司間所訂契約,僅係約定中潤公司應負責將引擎號
碼為一五五六六、一五五六七之大型營業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未見有「誰」應對「誰」開立發票之約定,或「誰」應負責請「誰」向「誰」開立發票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及林條枝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中潤公司約定半年後上訴人應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說詞,顯與事理不符,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之。
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顯然中潤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然被上訴人卻又稱上訴人與中潤公司間就上開車輛有委任契約存在,究竟上訴人與中潤公司間係存在(有償?或無償?)「委任契約」?或係(有償?或無償?)「信託登記」契約?自有請被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或證明之必要。否則,實有判決理由或被上訴人主張矛盾之情事存在。
③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與中潤
公司簽訂車輛打造車廂合約書,約定由中潤公司打造車廂,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之報酬,其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等語,故不論被上訴人與中潤公司間就此承攬契約更有何特別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存在於彼二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若果該二部車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僅負有返還之義務而無開立具有買賣行為性質之統一發票之理。且被上訴人既自認實際購買底盤、打造車身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友田公司及和泰公司,則被上訴人自應向出賣人即訴外人友田車輛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請求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向非出賣人之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其對象自有誤會。
④再者,如依原審所認,上訴人與中潤公司間除有將車輛過戶約定外,尚有
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的話,為何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中不一併主張,反而待該案判決確定後二年餘方才另訴請求?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⑤於證據法則上,今若係由中潤公司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應由上訴
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就此一約定是否存在,尚應由中潤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中潤公司若僅「空言」有此約定,卻未能於其「空言」之外,另舉證以實其說,自會因僅屬「空言」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受到不利之敗訴判決,然,今僅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代位中潤公司向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卻可因此以中潤公司之「空言」,做為被上訴人主張中潤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上開約定之依據,而不須令中潤公司或被上訴人另舉證以實其說,並僅因中潤公司之「空言」即可使被上訴人得到有利之判決結果,此於證據法則上,對上訴人極不公平,故,就中潤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上開約定之情事存在,自應令被上訴人或中潤公司於中潤公司之「空言」之外,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才是。
⒊就中潤公司「如何」有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存在部分:
①就中潤公司「如何」有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存在,並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②而原審就此一部分,除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遽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復未說明何以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中潤公司「何以會有」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存在,故原審就此一部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存在。
⒋就被上訴人「如何」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須代位中潤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理由同前之⒊所述,於茲不贅述。
㈡原審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情節符合「購
買後無償移轉」之規定,亦視為銷售貨物,自應開立發票之陳稱為可採。惟,原審就上開法條之解釋容有誤會,蓋:
⒈依被上訴人所陳,似指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後無償移轉他人(被上訴人)
所有,故此等行為亦視為銷售貨物,而應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先於起訴狀係主張車輛打造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潤公司間,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係信託關係,復於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中主張係上訴人「購買後無償移轉」,前後主張便有矛盾。
⒉況且,上訴人將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依前揭 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此與法條所訂之「無償移轉」尚有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㈢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要求非
出賣人或非營業人開具統一發票予他人,有違稅捐稽徵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故任何私人間有由非出賣人或非營業人開具統一發票予他人之約定者,其約定顯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㈣至於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和泰公司及友田公司分別開具兩張發票予上訴人
一事,此係因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即鈞院所調閱之鈞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號、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卷中,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曾有支付價金向中潤公司(林條枝)買受車輛之事實存在,故中潤公司(林條枝)便以上訴人所匯之金錢,以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和泰公司購買底盤,並請友田公司打造車體,中潤公司(林條枝)因係以上訴人所匯之金錢,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和泰公司購買底盤,並請友田公司打造車體,其真正買受人自為上訴人,故中潤公司(林條枝)便請和泰公司及友田公司直接開具發票予上訴人,此為該四紙發票之由來,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林條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權制度係仿自法國立法例,法國民法之代位權,稱為代位訴權或間接訴權,僅於訴訟上始得行使,而我國民法規定之代位權制度,雖係仿自法國民法,但並未限定於訴訟上始得行使,惟應包括於訴訟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為學者通說,應無疑義。是債權人之代位權,包括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訴權,且無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理至明顯。添㈡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底盤交由中潤公司打造車廂,並委由中潤公司代辦
掛牌事宜,中潤公司為掛牌,因而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打造車身及購買底盤之統一發票雖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但僅係為車輛掛牌所為之便宜措施,業據 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仍執詞辯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對中潤公司無債權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取。而中潤公司與上訴人間於辦理靠行登記時亦已約定自辦妥靠行登記之翌日起半年後,上訴人應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實際購買者即被上訴人,並於過戶後由上訴人開立與上開發票價格同額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俾名實相符,此亦經與本件情節完全相同之信良公司經理即證人陳紅緞於前揭案件中證稱:「車子底盤是我們公司向和泰公司買的,交給中潤公司打造::林條枝說半年後車子會過戶回來,過戶時聯民會再開發票給我們。」且嗣後信良公司辦理車輛過戶後,上訴人確有開立與和泰公司相同底盤價格之發票予信良公司,亦經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振英於前揭案件中自認無訛,又證人林條枝在原審亦證稱:「我原是中潤公司負責人,我們主要作車體,有二部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中友公司這兩部的底盤好像是國瑞的。中友靠行在被告,據我所知過戶要開發票,這是必做過程,開發票確實是要,時間久了我記不清,但依以前作法該交代的我會交代,該做的我會作,我應該有講中潤公司不是買受人,當然發票不是以中潤公司為主體,我應該跟實際負責人交代,中友委託我打造也是要幫忙過戶的,因為車子靠被告的行,所以開發票時中潤公司還有開給被告,這是一定要做的事,所以沒有定在契約中。」,足徵中潤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辦理過戶登記及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中潤公司對上訴人之訴權,無須以中潤公司為共同被告。
㈢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牌照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約半年後
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公司應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詎知屆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中潤公司卻未採取解決之措施,任令上訴人延宕,被上訴人方代位行使過戶請求權,並獲 鈞院前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經聲請強制執行始完成過戶登記,惟距該案件判決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仍未依約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中潤公司亦仍未採行解決措施,自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之債權滿足已遲延二年多,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中潤公司之契約請求權,殆毋庸置疑!乃上訴人竟謂中潤公司未有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云云,洵屬無稽。㈣再查本件約定購買底盤、打造車身之發票先由和泰公司、友田公司開立予上訴
人,車輛過戶後再由上訴人開立相同價格之發票予被上訴人,雖有若干瑕疵之處,惟此係對三方均屬最有利之便宜措施,確屬不得已之舉措,實情有可原。添又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件情節符合購買後無償移轉之規定
,亦得視為銷售貨物,蓋和泰公司、友田公司既以買賣為由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在稅法形式上自得視之為上訴人所購買,今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形式上符合前揭規定,是兩造間之行為,仍與稅法規定無違。況本件請求上訴人依約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亦有導正原為掛牌而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缺失,俾名實相符,否則上訴人確非實際底盤車身之買受人,徒取得發票申請減免稅捐,卻無導正之機,實非情理之常,而本件請求恰足可彌補上開缺失,雖稍有瑕疵,但於公序良俗並無違誤。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中潤公司簽訂車輛打造車廂合約書,
約定由中潤公司以八百一十萬元打造二輛大型營業遊覽客車車廂,並代為申請車輛牌照事宜,並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進行車輛掛牌事宜,實際購買底盤、打造車身之費用,及稅款三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總共七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四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但打造車身及購買底盤之統一發票係由友田公司及和泰公司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而系爭車輛直至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後,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開立統一發票,而中潤公司亦怠於請求上訴人須開立統一發票,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發票予中潤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中潤公司、中潤公司與上訴人間分別約定上訴人
應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發票一節,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此等約定存在;系爭車輛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和泰公司、友田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並無不合;另原審對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不當,上訴人自無須依該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發票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要求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若兩造與中潤公司間各有此項開立發票之約定,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中潤公司簽訂車輛打造車廂合約書,約定由中潤公
司打造系爭車輛之車廂,並代為辦理掛牌事宜;兩造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由被上訴人提起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訴訟,由本院做成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車輛打造車廂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全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中潤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約定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半年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之委任契約?原告依此契約代位中潤公司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確定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底盤交由中潤公司打造車廂,並委由中潤公司代辦掛牌事宜,中潤公司為辦理掛牌事宜,因而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中潤公司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中潤公司,再依其與中潤公司之車輛打造合約,請求中潤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做成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並已依前揭判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則揆諸前述,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取。
至上訴人與中潤公司是否曾約定應於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一節。經查:
㈠證人林條枝即中潤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案件準備程序
到庭證稱:「中潤公司是一車體工廠,負責遊覽車之車體打造,曾承造中友及信良車子,材料是跟聯民公司的許振英調款的..車子打造好是賣給中友和信良,..因領照要十部車,所以掛名在聯民公司名下,..中友公司有講好掛在聯民公司後,領完牌再過回去,登記為中友公司,中友公司有講,依規定,應由遊覽公司登記給遊覽公司,聯民不能登記給中潤」等語(見前揭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復於原審證稱:「我原是中潤公司負責人,我們主要作車體,有二部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中友公司這兩部的底盤好像是國瑞的。中友靠行在被告,據我所知過戶要開發票,這是必做過程,開發票確實是要,時間久了我記不清,但依以前作法該交代的我會交代,該做的我會作,我應該有講::
:中潤公司不是買受人,當然開發票不是以中潤公司為主體:::我應該跟實際負責人交代,中友委託我打造也是要幫忙過戶的:::」、「因為車子靠被告的行,所以開發票時中潤公司還有開給被告,這是一定要做的事,所以沒有定在契約中」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車輛之底盤、打造車身之費用,及稅款合計三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均係由
被上訴人支付,惟打造車身及購買底盤之統一發票則由出賣人即友田公司及和泰公司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真正買受人,卻收受友田公司、和泰公司開立之發票憑以申報稅款,實際上受有減免稅捐之利益,而系爭車輛真正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價款,卻未能以該項支出申報減免稅捐,顯有不公平之處,則為衡平兩造之利益,當上訴人受中潤公司所託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時,另與中潤公司約定於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時,應由上訴人開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此項約定,適足以調整兩造之利益狀態,故證人林條枝證述過戶要開發票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行信良公司之經理陳紅緞在本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三○○
七號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案件中到庭證稱:「車子底盤是我們公司向和泰公司買的,交給中潤公司打造車體:::林條枝說半年後車子會過戶回來,過戶時聯民會再開發票給我們:::」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由受車輛信託登記之一方於過戶車輛予真正買受人時,應開立發票予真正買受人,乃為遊覽車業者業界之慣習,益證中潤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曾約定於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時,應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而營業人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之貨物(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參照),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向中潤公司定作系爭車輛之車體,系爭車輛之底盤、打造車身之費用,及稅款合計三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打造車身及購買底盤之統一發票則由出賣人即友田車輛有限公司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嗣因本院前案之判決,上訴人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初成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形式上係基於買賣關係,是直至法院判決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之二次過戶移轉登記,顯已該當前開法條所定於「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之要件,揆諸前揭所述,自應視為銷售之貨物,而應開立統一發票甚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發票,既屬於法有據,則上訴人抗辯該項開立發票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鑑於系爭車輛早已移轉登記,而中潤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請求開
立移轉時之統一發票,且上訴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本於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中潤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約定,請求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予中潤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