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因信託關係現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股票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五四股,應屬劉麗美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劉麗美已於八十八年五月自大同公司離職,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以劉麗美迄未辦理退會手續為由,繼續享有會員應享之權利及義務,尚未取消會員資格喪失信託人地位及退出員工持股信託云云,辯稱劉麗美之股份仍為被告所有云云,顯違反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款、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所簽立之員工持股信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三條、劉麗美所簽立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入會同意書第三條之規定,亦即員工一旦離職時,即喪失會員資格,就視為自動喪失信託人資格,並不需劉麗美表示是否願意退出,應立即退出員工持股信託。故劉麗美現存於被上訴人之大同公司股票,應發還給劉麗美。基上所陳,劉麗美存於被上訴人之大同公司股票應屬劉麗美所有,第三人實無理由拒予扣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股票於上訴人聲請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時,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劉麗美所有:
1、依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會員所持有受託人之本員工持股信託財產係以受託人之本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名義登記保管」,因此系爭大同公司股票係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專戶」所有,非屬劉麗美所有。
2、再依章程第八條「會員依本章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金額提存,並以取得、管理本公司股票為目的,而由本會代表人與受託人締結本員工持股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之效力及於各會員」規定,系爭大同公司股票為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管理,因此也非能歸屬劉麗美。
(二)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謂依前揭章程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員工離職者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第八條第三款所定員工一旦離職,即非該委員會之會員,應退出員工持股信託,亦即員工存於被上訴人之股票,即應發還離職員工乙節,並不正確:
1、「員工離職取消資格」固為章程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惟員工離職取消會員資格,僅係指離職後不得繼續享有會員應享之權益而已,其為會員時已信託之財產即系爭大同公司股票,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專戶」所有,必須辦理退會申請手續後,才能歸屬於已辦理退會之非會員個人所有。劉麗美迄未辦理退會申請手續,系爭股票當非劉麗美個人所有。
2、「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立即退出本員工持股信託」固為章程第八條第三款所規定,惟劉麗美迄未表示退出本員工持股信託,被上訴人自無權利終止其持股信託,系爭股票仍屬信託財產而非能歸屬劉麗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債務人劉麗美原所有大同公司股票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五四股存放在被上訴人,嗣因信託關係轉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股票發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均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會會員離職者,取消其會員資格;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會員有第六條規定而喪失會員資格時,視為自動喪失信託人資格,應立即退出本員工持股信託;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入會同意書第三條規定,本人因退出本會或被取消會員資格時,本人同意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信託之信託人地位一併喪失。訴外人劉麗美既已離職,上開股票應屬劉麗美所有。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因信託關係現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之大同公司股票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五四股,應屬劉麗美所有。(原審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依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系爭大同公司股票係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專戶」所有,且為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管理,非屬劉麗美所有,亦非也能歸屬劉麗美。又章程第六條固規定「員工離職取消資格」,惟員工離職取消會員資格,僅係指離職後不得繼續享有會員應享之權益而已,其為會員時已信託之財產即系爭大同公司股票,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專戶」所有,必須辦理退會申請手續後,才能歸屬於已辦理退會之非會員個人所有,劉麗美迄未辦理退會申請手續,系爭股票當非劉麗美個人所有。又第八條固規定「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立即退出本員工持股信託」,惟劉麗美迄未表示退出本員工持股信託,被上訴人自無權利終止其持股信託,系爭股票仍屬信託財產而非能歸屬劉麗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務人劉麗美原在大同公司服務期間將其所有大同公司股票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五四股存放在被上訴人,並因信託關係轉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且劉麗美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大同公司離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入會同意書、被上訴人代表各會員與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所簽立之員工持股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為誰?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劉麗美離職而消滅?倘系爭信託契約因而消滅,系爭大同公司股票是否即為劉麗美所有,亦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同公司股票為劉麗美所有,是否有理?經查: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各委託人(即參加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之員工會員)與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其委託人為劉麗美,受託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
(二)觀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會會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會員資格:一、因退休、離職、解雇者。...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會員有章程第六條規定而喪失會員資格時,視為自動喪失信託人資格,應立即退出本員工持股信託。」;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入會同意書第三條規定:「本人因退出本會或被取消會員資格時,本人同意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大同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信託之信託人地位一併喪失。」;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三條規定:「退出事由:一、委託人個人除有下列之情形發生外,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中不得任意退出本信託契約,亦不得任意終止或暫停依本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信託資金之提存:1、委託人因死亡、解雇、辭職或不符本信託契約第二條所定之委託人資格時。... 3、其他有關喪失員工持股會員資格者。... 二、前項第1至3款為委託人當然退出,....。」等情,劉麗美既因離職而喪失會員資格,既因離職而自動喪失信託人資格,既因離職而喪失信託人地位,既因離職而當然退出信託契約,則其與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乃當然之解釋,應屬無疑。否則倘劉麗美不出面辦理退會手續,系爭信託關係豈非永陷於不確定狀態,系爭信託財產之歸屬豈非永無解決之時,此豈是雙方當時訂約本旨?豈非對於為行使保全其債權之上訴人不公平?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劉麗美迄未辦理退會申請手續或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終止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又系爭信託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信託財產之返還:一、各委託人依本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事由而退出本信託契約時,受託人應於接獲委託人退出本信託契約通知之次月底前結算返還其信託財產。....。」。本件大同公司員工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就其信託資金之提存,雖委由員工持股會代表人或大同公司代為匯入受託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受託保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信託專戶」(下簡稱「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係以「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名義登記、保管,惟每會員之持份數即持股信託財產仍得以區分,即以委託人兼受益人名冊所載持份數為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綜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則被上訴人代表各會員與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雖以開設「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名義登記、保管會員之信託財產,但實際上每個會員為信託人並各自有其提存之信託資金,並每會員所提存之信託資金因與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訂立信託契約關係,而由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取得信託財產,非謂信託財產歸屬「員工持股信託專戶」所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財產係屬「員工持股信託專戶」所有,必須劉麗美辦理退會申請手續後,才能歸屬於已辦理退會之非會員個人所有云云,尚有誤解,要非可採。準此,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劉麗美(參考系爭信託契約第二、三條規定自明),而委託人劉麗美與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已如前述,惟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劉麗美之大同公司股票,因信託契約關係而由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取得該信託財產,縱嗣後系爭信託關係消滅,然委託人劉麗美僅取得對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而已,非謂劉麗美即取得信託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大同公司股票應屬劉麗美所有,即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信託關係現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之大同公司股票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五四股,應屬劉麗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