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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各壹紙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無非係以: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推定為所有權人,合建所得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所有權狀,前者為不動產,後者為動產,性質上係屬不同之二物,關於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要件亦有所不同,是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分別加以認定,並無必然之從屬關係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其理由有如下之可議之處。

(二)所有權狀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得分別加以認定:查上訴人係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惟所有權狀之功能係用以表彰於該權狀上所記載之所有人為真正適法之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狀上之名義人亦為上訴人,故原審一方面肯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惟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作為表彰所有權功能之「所有權狀」其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質言之,所有權狀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分別加以認定。是上訴人為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三)原審援引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當:原判決認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受推定為所有權人。惟依學者之通說,本條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及符合經濟原則外,其立法意旨主要在於訴訟上爭執權利之人若無相反之證明,或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時,法院應為占有人係適法有此權利之判決。

故法院若欲援引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而為判決,前提應為兩造對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加以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系爭所有權狀係代書辦妥後交予其收受,因上訴人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其自無須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原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

(四)查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建契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有協議書,兩造嗣再對該協議書第三條定有特別契約,丙○○○就上述合建契約及協議事項,業已全數履行完畢,其金額早已逾越丙○○○依約應給付之八十萬元。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面積短少且未興建完成,故上訴人僅給付配合款八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增建部分本約定應給付二十四萬元,然被上訴人亦未完工,故上訴人亦僅支付十二萬五千元。又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除應履行將分得之基地及房屋交付上訴人外,尚應履行因所有權移轉債務所生之證件交付之附帶債務,其拒不交付所有權狀,即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

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各一紙交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一書部分篇章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山水庭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公共設施第一次缺失情形彙整表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憑證,故屬於上訴人所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占有人係「無權占有」,今上訴人之所以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因其母即訴外人丙○○○與建商李仁松之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換言之,上訴人為該合建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見解,訴外人李仁松既將上揭合建契約之墊款、追加工程款及交屋手續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人,且自可因訴外人即原當事人丙○○○未結清工程款且拒絕辦理交屋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以對抗上訴人。

(二)次查,上訴人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交屋,上訴人迄今竟仍未依約交屋,所積欠之尾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亦未付清,故上訴人甚或訴外人丙○○○因未配合辦理交屋,本身即屬受領遲延,未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且系爭權狀尚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非所謂所有權人。再查,兩造關於本件房地之糾紛,原告曾多次提起訴訟,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減少價款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建物十七號三樓室內隔間地磚、牆壁粉刷、門窗等均完工」之記載,顯見上訴人主張房子未完工云云,並非實在;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該建物已完竣,有住戶遷入居住,並經本檢察官至現場履堪屬實」,亦足證上訴人主張非真。

末查,系爭大樓共有十六戶,除上訴人一戶未辦理交屋外,其他住戶皆已辦妥且有遷入達二年之久者,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點交及結算工程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減少價款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七○六號處分書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母即訴外人丙○○○與訴外人丁志淵、王隆德、董志海、吳珠雲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李仁松訂立合建契約書,依約李仁松應興建房屋,並將丙○○○分得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基地及其上台北縣新店市○○段一○○六建號之房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內交付之,嗣丙○○○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是原告自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詎李仁松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竟於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無故不將權狀交付予上訴人而加以扣留,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各一紙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係代書辦妥手續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因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且拒不辦理交屋事宜,被上訴人自無需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母丙○○○與訴外人丁志淵、王隆德、董志海、吳珠雲等五人,與另一訴外人李仁松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丙○○○等人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一八之一四、二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予李仁松興建房屋,並由李仁松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交屋及結清工程款之手續,而丙○○○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未結清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又拒不辦理交屋事宜,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究否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三、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亦有明定。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於備齊登記所需文件,並繳交規費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之申請,經地政機關依法予以審查、公告無訛後,即應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應將蓋有登記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參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依前開條文規定發給權利人,是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而製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核發之對象即為該申請登記之「權利人」,並以該所有權狀之核發交付為登記權利之證明。查系爭房地為不動產,系爭所有權狀為動產,法律上關於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固有不同,惟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其發給之對象為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申請人」或「權利人」,此一所有權狀之核發係附隨於「登記完畢」之行為而生,自不以「權利人」或「申請人」曾受交付或占有為其要件。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業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登記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於同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乙○○,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得受領之「權利人」即為所有權狀上所表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是不論上訴人是否從未受領或占有該所有權狀,亦無礙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一節,即為可採。

四、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就系爭「山水庭苑」房地工程,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合建當事人間,有辦理交屋手續及結清一切工程款項之權利,並因代辦代書之交付行為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然本件依登記機關之登記內容,及得受領所有權狀之權利人為上訴人等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自已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效果,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對該所有權狀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協議書有辦理交屋及結清工程款之權利,其並非無權占有人,且因訴外人即原合建契約當事人丙○○○未結清工程款且拒絕辦理交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以資對抗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一經登記,表徵該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應歸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於登記完畢當時,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或交還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縱有辦理交屋及結清工程款之權利,亦不因而即成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更不因代辦代書之交付行為而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欠有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尚未結清,復拒絕辦理交屋事宜一節,縱然屬實,然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該二給付義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能以上訴人未結清工程款及拒絕辦理交屋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未結清工程款為由,拒絕上訴人交屋之請求,或是否得另訴請求該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具合法權源,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各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並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林庚棟~F0~T48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 │地│ 面 積 │ │ │├──────┬───┤地號│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縣 市 ○ 段 │ │目│(平方公尺)│ │ │├──────┼───┼──┼─┼──────┼────┼─────┤│台北縣新店市○○○段│八四│建│二四九‧六六│ 乙○○ │512分之32 │└──────┴───┴──┴─┴──────┴────┴─────┘~F0~T48

二、建築改良物部分:┌──┬──────────────┬──────────┬───────┬───────┬─────┬──┬──┐│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構 造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所有││ │ │ │ │ (平方公尺) │ │範圍│權人││建號├───┬───┬───┬──┼───┬───┬──┼───┬───┼───┬───┼──┬──┼──┼──○○ ○鄉 鎮○路 街│弄 號○ ○ ○鄉 鎮○ 段 │地號│主 要│主 要│第三層│共 計│名稱│面積│ │ ││ │市 區│ │ │ │市 區│ │ │建 材│用 途│ │ │ │ │ │ │├──┼───┼───┼───┼──┼───┼───┼──┼───┼───┼───┼───┼──┼──┤全部│陳伶││1006│台北縣│環河路│十七號│三樓│台北縣│北宜段│八四│鋼筋混│住家用│53.64 │53.64 │陽台│8.67│ │莉 ││ │新店市│ │ │ │新店市│ │ │凝土造│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019建號,面積34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 ││ 1021建號,面積20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