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廿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應負

更正義務之主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電腦資料之保有人,上訴人並非該保有人,自不負更正之義務。又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六)台央業字第0二00八五0號函及上開法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自行申請更正,難謂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向何家銀行貸款而因退票紀錄未予註銷被拒,又上

訴人縱未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但被上訴人名譽如有受侵害,亦係票據交換所公布時已發生,自亦非上訴人消極的不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所造成。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應僅是侵害行為發生後之救濟措施,亦與被上訴人名譽之有無受損,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予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為殷實商人,在花蓮市經商,信用良好,然經花蓮市往來銀行通知

,被上訴人於台北有退票紀錄,經查證結果,方知被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遭人變造,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漳樹灣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號,並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嗣因支票退票而有退票紀錄。惟因該支票存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漳樹灣分行,應塗銷該退票紀錄。因一般身分證正本上方照片均黏賠工整,且蓋有鋼印,如照片有遭換貼情形應可看出,而銀行職員職司存放款業務,對此攸關客戶權益之身分證審核,自應更加注意。詎料上訴人分行職員既疏於注意,致使被上訴人遭人變造身分證,以其名義開戶在先,迨至該冒用被上訴人開戶支票,有退票紀錄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漳樹灣分行之職員,請求塗銷該項退票紀錄,然上訴人之職員,竟未依法適時更正,因而致令原告信用受損,並遭受重大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廿六條、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殷實商人,於花蓮市經商,信用良好,然經花蓮市往來銀行通知,其於台北有退票紀錄,經查證結果,方知其遺失之身分證遭人變造,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上訴人漳樹灣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號,並冒用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及簽發支票使用,嗣支票退票而有退票紀錄。該支票存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漳樹灣分行塗銷前揭退票紀錄,俾回復被上訴人之信用,詎上訴人竟以審查作業無過失為由,拒絕塗銷退票紀錄。一般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均黏貼工整,且蓋有鋼印,如照片有遭換貼情形應可看出,銀行職員職司存放款業務,攸關客戶權益,對身分證之審核,較一般人負更高注意義務,於審核時疏未注意,致未發現身分證遭冒用情事,而予冒用者開戶,又上訴人漳樹灣分行職員,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退票紀錄時,已知悉該帳戶係遭他人冒名使用,竟又拒絕塗銷退票紀錄,令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廿六條、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理客戶甲○○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係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對本人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且依同條第四項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並無退票紀錄,開戶程序之審驗並無違失之處。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遭冒用之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經通知後,隨即依規定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轉知銀行,並請被上訴人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六台央業字第O二OO八五O號函辦理,並依被上訴人所留電話再為通知,但無人接聽,以致於無法向被上訴人說明辦理情形,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無關。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廿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應負更正義務之主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電腦資料之保有人,上訴人並非該保有人,自不負更正之義務。又依中央銀行業務局

(八六)台央業字第0二00八五0號函及上開法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自行申請更正,難謂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向何家銀行貸款而因退票紀錄未予註銷被拒,上訴人縱未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但被上訴人名譽如有受侵害,亦係票據交換所公布時已發生,自亦非上訴人消極的不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所造成。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應僅是侵害行為發生後之救濟措施,亦與被上訴人名譽之有無受損,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予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因其遺失身分證,經他人變造後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變造後之身分證、剪報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將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被上訴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之開戶印鑑資料,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其鑑定結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筆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筆跡、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華南商業銀行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筆跡、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甲○○』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但與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筆跡、甲○○當庭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則不同」,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執正字第二三五八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漳樹灣分行職員,審核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有過失,於其請求塗銷退票紀錄時,又拒絕塗銷退票紀錄,令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乙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處,即在於上訴人於核准設立該支票存款帳戶有無疏失;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有無更正之義務;上訴人未予更正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上訴人未予更正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職員審核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有過失之情事,致侵害其權利,自須對上訴人之職員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變更前後之身分證影為證,然觀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黏貼整齊,變造技巧並非拙劣,肉眼未必能予辨識,且於該帳戶設立之時,上訴人亦未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遺失,遭人變造使用等情,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失,此外被上訴人復又未對上訴人之職員審核該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有何過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設立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足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示,該項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復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之規定,上訴人為金融業者,又保有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始設立資料,自屬該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㈢又按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

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廿六條之規定,亦為非公務機關所準用。而上揭規定所稱之正確,係指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利用範圍內,應力求其確實、完整及從新,而所謂適時,則指公務機關應儘速更正或補充;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上揭規定為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該資料時,應通知其所知悉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因此,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之保有人,上訴人於處理該項電腦個人資料時,即應注意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如發現有錯誤時,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正確之資料,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發函聯合徵信中心等情,上訴人辯稱其非資料保有人云云,不負更正之義務,並非可採。

㈣第查,上訴人辯稱依卷附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六)台央業

字第O二OO八五O號函所示,被上訴人亦可自行檢具資料,申請票據交換所更正、註銷資料云云。惟查,依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可自行檢附資料,申請票據交換所更正、註銷資料,然並未因此而免除上訴人依上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之義務,且現代工商科技社會,個人日常生活許多資料均仰賴電腦資訊設備處理,提供訊息,例如車籍資料、戶政資料、地政資料、甚至入出境資料等等,如電腦所處理之資料發生錯誤,而未能及時、迅速更正或補充之,將對個人生活甚至交易等等發生不便利,而就個人而言,其申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更正,總不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行更正便利,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須較高之注意義務,此亦為立法者所以為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方便,特科以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等利用電腦設備處理龐大資訊者,適時更正及補充正確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再依上開中央銀行函文所示,並不排除法院判決書以外之證明文件,受害者檢具足資證明被冒名開戶之證明文件時,金融機構亦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受害者之退票紀錄,以恢復信用往來。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退票紀錄時,既已知悉該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被他人冒名開設,迄未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退票紀錄,上訴人消極之不作為,顯然違反前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㈤復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其損害即已發

生,與上訴人之更正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為損害,換言之,損害之擴大即為新發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之交易信用,雖於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時,即已發生,然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更正時,如上訴人即時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之損害,當即終止,但上訴人並未予以更正,坐令被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兩者之間,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亦適用之,因此本件雖發生於民法債篇修正公布施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仍有上揭修正條文之適用。又非公務機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條文第二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交易信用」係屬於人格權之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迄今仍怠於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塗銷被冒名開戶部分之退票紀錄,按諸現今社會交易常情,票據之退補紀錄,為衡量一個人交易信用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交易信用受有損害乙節,應堪予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受之損害總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受上揭賠償責任額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超過十萬元,而本院衡量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資力、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所受交易上之不便、所受之痛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在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判決上訴人於十萬元內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額超過十萬元部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未洽,上訴人雖未指及此,然此部分既已違反法律規定,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