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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該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湘綺交惡,故其並無再替代付會款之理。詳述如下:

(一)蕭湘綺於八十四年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質押之支票,因無填寫到期日無法兌現,於八十四年底又無法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初再三催討,均不獲解決,直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蕭湘綺有開立一張還款切結保證書交付上訴人後,蕭湘綺及逃匿無蹤,故上訴人不可能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月、六月、七月再代蕭湘綺墊付會款。

(二)蕭湘綺於八十四年另開立面額壹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支票亦遭退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搬離不知去向。另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接獲鈞院支付命令案中,限上訴人於五日內查報債務人蕭湘綺之現址通知,足證上訴人有向蕭湘綺追討債務即不知蕭湘綺去向之明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退票支票、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湘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叁拾貳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李聰郁在庭上作證時稱其在八十七年間標到會,但事實上根據會單該會在八十五年七月即標走,並由上訴人簽收,故足見李聰郁僅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借用之人頭。

(二)黃子芹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在系爭互助會開始時甫十六歲十個月,尚在高中就讀並無謀生能力,且黃子芹於原審作證時,言詞遲疑不決,稱標得會款大約五十六萬元左右,與上訴人所簽收之金額共計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元不符,故依據常理判斷,黃子芹僅係附帶被上訴人所用之人頭。

(三)附帶被上訴人既借用其姐夫李聰郁、其子黃子芹之名義跟會,故本件合會契約仍發生於兩造間,其自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會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聲請訊問證人黃子芹、李聰郁,並聲請調閱上訴人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帳戶、華信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任會首之合會三會,其中二會分別以訴外人即其子黃子芹及其姊夫李聰郁名義參加,該合會每會會款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月底開標。上訴人所參加之三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月、八月得標,並取走合會金。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僅繳付部分會款,進而拒絕繳納會款,截至合會結束,上訴人共積欠會款四十二萬元,爰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壹拾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有有參加被上訴人任會首之合會,積欠會款共十萬元之事實,惟以其僅參加一會,另訴外人黃子芹及李聰郁確有參加合會,且被上訴人前曾向伊借款十萬零六百元,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任會首之合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標取合會金,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積欠會款共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互助會名單一紙及上訴人簽領會款單據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將十萬零六百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四紙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壹拾萬零陸佰元係被上訴人向其之借款抑或其為蕭湘綺代墊之會款,另關於登記會員名單為黃子芹、李聰郁二人之合會會員,實際上會員究係為何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壹拾萬零陸佰元,故就此部分與其所負之會款債務予以抵銷,而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院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收受由署名蕭湘綺之函件,其中表示上訴人並無代其墊付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以下),並檢附蕭湘綺之印鑑證明為證。然查:

1本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蕭湘綺,本院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證人之戶籍謄本

上所載戶籍址寄送開庭通知書後,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蕭湘綺旋即以前開信函向本院說明若干事項,本件既未於前開通知書上載明待訊問事項為何,蕭湘綺卻以有債務問題為由拒不出庭卻又在前開信函中擅自表示意見,其中真實性即有疑義。

2民事訴訟制度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係以在法庭當場

訊問為原則,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例外情事,並將兩造同意證人方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須依據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一為具結。查:本件蕭湘綺非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並未經兩造同意逕以書狀陳述若干事項,除未經本院為基本之人別訊問外,亦未就其所為之陳述證言為具結,另此亦剝奪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證人信用提出彈劾之機會。

綜上,應認前開蕭湘綺名義所具文書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力。從而,自無從前開文件認定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代蕭湘綺所墊付之會款。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於八十六年三月借款貳萬零陸佰元、四月借款伍萬元、六月借款貳萬元、七月借款壹萬元,並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然查:

1前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僅係為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借貸關係。

2上訴人自承本件係其介紹蕭湘綺參加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互助會,其與蕭湘綺之

關係自較單純擔任合會會首之被上訴人間較為親密,且由其所提出蕭湘綺所開立之支票及存證信函中等件(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足證上訴人與蕭湘綺間確有存有金錢往來。雖上訴人稱其已與蕭湘綺交惡故不可幫其清償會款云云並提出蕭湘綺所開立之支票、其催告之存證信函、本院非訟中心查址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函等件為證。然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顯示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之後,亦即蕭湘綺所開立支票號碼P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壹拾萬元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後,其方對蕭湘綺催討系爭債權,故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代蕭湘綺墊付相關會款應屬合理。

3又前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中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金額高達壹拾捌萬元,八十六

年六月二日之金額則為壹拾伍萬元。上訴人稱其實際應繳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為壹拾叁萬元,故前開兩筆匯款中分別有伍萬元與貳萬元為被上訴人向其之借款。然查:

⑴上訴人就前開借款除並未具體指出清償期、借款利息等與常情有違外,其於五

個月中累積所借款項高達壹拾萬零陸佰元,依據前開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蕭湘綺時有要求其開立系爭支票之習慣,本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借據或以支票為借款之證明,亦與事理有違。

⑵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所借款之款項,每筆均與被上訴人所傳真文件上所

載蕭湘綺所積欠之會款相同。倘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因週轉上問題所以必須向其借款,實則每次借款應僅為其當月應交付會款不足部分,而非恰巧為蕭湘綺所積欠之會款。

⑶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上申請人記載為

蕭雅云(即蕭湘綺),倘如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向其調借款項,何由以蕭雅芸名義存入?又縱依上訴人所言係因蕭湘綺久未給付會款,被上訴人恐致其他會員心生恐慌,向上訴人借款並要求上訴人以蕭湘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便事後提示此單據予其他會員,藉此安定人心,然蕭湘綺所應給付之會款應為二萬元,則為達前述目的,亦應以蕭湘綺名義存入二萬始可,僅存入一萬元,反更易使其他會員心生疑竇。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四月、六月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上申請人均記載乙○○,僅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存根係以蕭雅云之名義,應係前二筆匯款中包含其自己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及代蕭湘綺代墊之款項,故以自己名義為之,至於最後一筆則因僅係代蕭湘綺墊付並無自己應支付之會款,而於申請人上逕自以蕭湘綺之名義為之。

4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傳真函中,其中第

二點說明「我(即被上訴人)可以跟蕭小姐講,請她將您(即上訴人)代付的前帳償還,但千萬不可用此沖抵您的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此係兩造於本案涉訟前往來文件,在雙方尚未以法律途徑向爭訟前,所用之文字應可推得當時雙方之真意。足見,本件上訴人所交付前開款項,均係為代訴外人蕭湘綺墊付之會款,然其嗣後欲改以前開墊付之會款抵銷自己所負之會款,並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故方會有前開傳真信函。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壹拾萬零陸佰元之款項,既為其為訴外人蕭湘綺代墊之會款,其僅得向蕭湘綺請求返還,自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自其應給付之會款予以抵銷。

五、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以黃子芹、李聰郁名義參加二會,並積欠會款叁拾貳萬元等情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次應審酌,合會中會員名單中所記載記載會員黃子芹、李聰郁係以何人為合會會員。經查: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以證人黃子芹、李聰郁為名所參加之本件系爭合會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計八會均未繳交會款等情,又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為證且為證人黃子芹、李聰郁及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證人李聰郁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在八十七年間得標,然本件以李聰郁為名參加之合會,其係於八十五年間七月即得標。其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我八十五年七月得標,並否認其於原審時曾證稱於八十七年間得標,經本院提示原審卷後又改稱不記得了(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五一頁),前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其是否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即屬可疑。

(三)證人黃子芹於原審到庭證稱「.. 起初是由我父母代墊會款,現在我是學生亦無收入。」(問:何時標得會款?)證人遲疑不決,過二分鐘稱「忘記了。我標得會款大約五十六萬左右。八十七年七月就沒有再繳會款了。」「我用多少錢標得會款我記不清楚了」、「會錢我並不是一次就拿五十六萬元,是每個月每個月給。」然其又當庭旋即改稱「我父親拿五十六萬現金給我。」(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正面、背面。)。至於其在本院作證時雖仍稱其有有參加系爭合會,然當本院訊問關於合會之相關細節問題,例如係內標或外標及得標後會款之處理等問題,或稱不知、忘了、不記得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以下)。其除了就系爭合會得標後所收取款項之說明與實際不符外,另關於得標後會款之取得方式、使用方式非但於一、二審時之陳述不盡相同,即便於一審時亦有證詞反覆之情。倘黃子芹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其當時參加合會時仍屬學生身份,每期應繳納二萬元之會款對其而言負擔並不輕鬆,甚或得標後高達五、六十萬之會款,如以其學生身份該筆款項金額頗鉅,自非如其所證稱連其運用方式均不甚瞭解。

(四)又民法債編增列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前,合會關係僅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又會首與會員為保障自身權益,會員對於是否加入會首所成立之合會、會首對於是否允許該會員加入,雙方應均會對彼此之資力有初步評估,且自係為日常生活中已熟識之同事、鄰居、朋友居多,以減少自身風險。又依據民間合會習慣,倘單一會員欲於同一合會中參加數會,為避免其他會員對於同一人參加會數過多產生財力充足與否之懷疑,並避免受到以同一人名義連續標得數會後取得多數標金,而讓其他會員擔心是否有倒會之嫌疑而紛紛效尤,故習慣上常會借用他人諸如自己小孩、親戚之名義參加同一合會,但實際上僅係與會首間就合會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背後隱藏仍以本人參加數會之真意。經查:證人李聰郁為附帶被上訴人之姊夫,其自承不認識附帶上訴人,且就其所參加之合會繳交、領取相關會款均經由附帶被上訴人。另證人黃子芹為附帶被上訴人之子,其關於系爭合會之細節問題均不清楚,且前後證詞矛盾,實難認定其二人係為合會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

綜上,系爭合會上所載會員黃子芹、李聰郁部分,應係兩造間就合會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假託他人名義入會,其背後隱藏仍以附帶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真意,故應認定附帶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當事人而其應負擔繳交所積欠會款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肆拾貳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會款壹拾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叁拾貳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