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另行清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業經提出被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暨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並經其簽名之三十萬元及五萬元收據二紙為證。該收據既載明係於八月十一日收受三十萬元,顯與被上訴人自認伊於同年三月一日收受之三十萬元非屬同筆。從而上訴人就另行清償工程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業已盡舉證之責。原審不察,反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有可議。又系爭二紙收據,業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前開二紙收據之中文筆跡及阿拉伯數字筆墨成份相符,足證前開二紙收據之中文筆跡及阿拉伯數字為同一墨水同時書具,被上訴人辯稱前開二紙收據日期遭篡改云云,諉無足採。再者,坊間銷售之原子筆,每因廠牌不同其筆墨成份均不相同,甚且同廠牌不同型號之原子筆,其筆墨成份亦不相同,系爭二紙收據既由被上訴人以伊不知何時購得之原子筆書寫,上訴人在不知該筆出廠批次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取得同廠牌同型號同時出廠之原子筆,遑論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二紙收據係用何廠牌之原子筆書寫,再證諸憲兵司令部所為之鑑識報告,認系爭二紙收據之中文筆跡與阿拉伯數字筆墨成份相符,足證系爭二紙收據之中文筆跡與阿拉伯數字為同一墨水同時書具,未遭篡改。又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否認系爭二紙收據係其簽發,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收據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為之,並無爭執,系爭二紙收據即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日期遭篡改,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者,八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收據,乃因當日被上訴人需款孔急,斯時本件工程尚有餘款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未付,而所謂後段工程已開始,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給付三十萬元時,子女為恐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牽扯不清,一再叮嚀要被上訴人簽立字據,豈料仍遭被上訴人誣指為私加記載他日期,並指稱系爭三十萬元收據係伊三月一日收取工程款時所簽發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從事承攬裝潢工程業務之人,就掣發工程款收據填具日期,經驗豐富,則伊於簽收系爭三十萬元工程款時,依其專業經驗,就收款日期焉有漏簽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係臨訟編造要無可採。又系爭五萬元收據係被上訴人簽具時,發現誤繕日期,當場更正,被上訴人雖辯稱日期因書寫錯誤而更改者應只有一日或二日之差,不可能因筆誤而誤載十餘日云云,惟筆誤並非僅因認知錯誤所造成,亦可能因手腦不一致導致筆誤,被上訴人前開揣測之推論,亦無理由。
㈡系爭環保罰鍰一千二百元,係因被上訴人將承攬工程之大型拆卸物暫置於上
訴人騎樓外時,被查獲告發,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除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尚包含拆卸物之清運,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工程明細第二七項列有垃圾搬運費用即明,因此兩造間除承攬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委任處理拆卸物清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受任處理拆卸物之清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處理拆卸物之清運時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竟怠於注意將拆卸物暫置於騎樓,致遭裁罰,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一千二百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以前揭罰鍰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此筆罰鍰既經抵銷,上訴人即無須再行給付。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業界慣例工程承包之利潤大約為總工程款之一成半至二
成間之習慣法則,並未依法為種種之調查,即遽以認定業界有該項習慣,容有未洽。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係將材料費一一列出,即知系爭工程係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即退定為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復將人工費用一併計入,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已將報酬計入工程款中,從而被上訴人另立管理及工具損耗費二十萬元名目為其應得之報酬,顯係重複計算報酬,該筆款項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㈣本件承攬工程兩造於承攬之初即言明須俟一樓售出後始能給付工程款,足證
兩造間就報酬之給付有前開特約存在,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時期自應依兩造間前述特約約定,上訴人依約於一樓賣出之時即八十八年三月即開始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未有遲延,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已逾四個月後始給付第一筆工程款,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就伊受有利息八萬六千元之損害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依法自無給付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給以伊手寫之工程明細,逕為請領系爭工程款之依據,顯未盡舉證
之責。綜上所陳,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前後段工程款共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後,再扣除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之環保罰款一千二百元、管理及工具費二十萬元、補利息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已超出範圍,其訴顯無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容有誤會。
二、反訴部分: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繳交環保罰鍰所受之一千二百元損害,又上訴人就前揭款項既均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原審不察,仍認被上訴人受領前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容有未洽。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鑑定所提三十萬元及五萬元收據筆墨成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就工程款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認僅收取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就上訴人所提示之三十萬元及五萬元收據,係已包括於上述金額之中,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否認係自己簽發,但該紙三十萬元收據實係三月一日收取工程款時所簽收,因漏未記載日期卻遭上訴人私加記載他日期,變造為「8/11」;另筆原「8/11」簽收之五萬元收據亦被篡改為「8/27」,此二紙收據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雖認阿拉伯數字與中文筆墨成份相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送往刑事警察局及法務調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以「筆墨成份相近而無法確認」,其結論均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同一筆所書寫,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結果如此斬釘截鐵是否真可還原事實真相,尚留待鈞院自由心證判斷。且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係以坊間隨手可購得之原子筆所簽收,該筆之筆墨成份與其同廠牌不同型號甚或不同廠牌之其他類型原子筆墨成份相符或相近,應係可能會發生之事。如真有心作做,只要在他人抄寫時記住該筆之型式,後找相同或類似型式之同品牌原子筆即可得之,或甚而以多數類似之他種品牌原子筆,加以數次測試,亦可找出最相近之筆墨加以塗記,則此情形檢驗結果是否會發生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相同之結論?茲被上訴人仍提供相關事證,以資判斷事實真偽:
㈠「8/11」三十萬元收據部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修繕其房屋,其前段工程
於八十八年一月完竣,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亦自同年三月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僅剩八萬餘元未受清償,而時至八十八年八月時,該後段工程方開始施工,若被上訴人於「8/11」復又從上訴人處收取三十萬元,則上訴人已溢付十餘萬元予被上訴人,試問如此符合經驗定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稱:「上訴人以八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收據者,乃因當日被上訴人需款孔急,斯時本件工程尚有餘款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未付,而所謂後段工程已開始,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給付三十萬元時,子女為恐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牽扯不清,一再叮嚀要被上訴人簽立字據」云云,果如上訴人所言,試問斯時前段工程款上訴人未給付之剩餘金額,被上訴人為何不先收取,何須向其預支?該只收據外觀與借據同乎?況被上訴人因該項工程,而代上訴人暫行支付工程款百餘萬,歷時一年,何來日後需款孔急之說?而該紙收據為何漏寫日期,係因三月一日當日被上訴人於其住宅一樓工廠內,上訴人恰拿三十萬至工廠中交付被上訴人,點收後上訴人忽要求收據,因雙方已是數年鄰誼,被上訴人乃隨手撿起地上之廢紙簽收予伊(此可檢閱該紙收據背面劃有塗鴉,足證係在倉促情形下所簽收),上訴人漏未記載日期雖有過失,但絕非就須承擔此遭塗改之結果。而時至八十八年八月,後段工程方正施工,上訴人就前段工程之給付義務僅餘十餘萬元未付,如被上訴人真收受三十萬元,則已超收十餘萬元,衡情上訴人又豈會溢付被上訴人此金額?㈡「8/27」五萬元收據部分:以該收據之外觀而言,任何人一望均可得明顯塗
改之痕跡,而塗改者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二者之一,如認係被上訴人塗改者,因被上訴人並無法預料事後有訴訟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早已於自製之工程款收取明細中而為更正,按日期因書寫錯誤而更改在所難免,任何人皆曾有此經歷,然日期因書寫錯誤而更改者應只有一日或二日之差,試問是否有可能發生今日實為「27」日,卻寫成「11」日後發現填寫錯誤而更正為「27」日?此種因記憶錯誤而誤載十餘日之經驗可能性存在嗎?如認被上訴人並無塗改之原因或可能性存在,則該紙收據塗改為何人所為?其目的是否為配合他紙收據之塗改所為?況上訴人於八月二十七日當日曾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一萬元,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若上訴人同日復另改付被上訴人現金五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收據,按理應由被上訴人一併書立六萬元收據交與上訴人收執,始符常理。惟同日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卻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六萬元收據,而僅書立五萬元收據,衡情是否與常理逕相違背?
二、被上訴人係以承攬裝潢工程賺取報酬為業之人,就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前後段工程以觀,該前段工程於事前未約定工程款,係因上訴人初時僅委託被上訴人修建通往四樓之樓梯乙座,然於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又陸續追加修繕該屋其他部分,致使工程越加龐大無法估算其數額,此為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然該前段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完竣後,被上訴人即將工程所耗費之明細交予上訴人,使其知悉支出數額,是故上訴人自三月一日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僅剩八萬餘元未受清償。詎上訴人竟於嗣後爭執該筆工具管理費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乃提供以業界慣例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比例,換算為承攬人自身之報酬,提供參考。該筆報酬縱認計算未盡周延,試問被上訴人承攬該前段工程,前後逾時半年,被上訴人付出其勞力、時間,負有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之責。今承攬人完成工作,具有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其效用或價值,而請求其自身報酬,以其平均值每月未滿三萬元而言,該報酬有無不當之處?被上訴人從事之裝潢工程業,係屬無退修金及年節獎金保障之行業,以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比例換算其報酬,有無過當,請鈞院判斷。而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程三十餘年,承攬之工程不計其數,其中更不乏知名上市公司,被上訴人以此方式作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從未有爭議,是否須以純義務性幫忙而不受有報酬始如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當時未表任何意見且已清償多數金額,然卻於此時以為抗辯,上訴人有何誠信可言?
三、民法雖有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給付報酬義務之規定,然該條並非全然適用於承攬工程,因以建築或裝潢業而言,工期往往歷經數月甚或數年,如須至工作完成始能請求報酬,則由承攬人負擔期間之費用顯不合理,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另有明文:「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故本行行規方有十日即結算一次之慣例。按被上訴人於承攬工程中未取得任何報酬,然每隔十日即須給付予施工人員其薪資,該前段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施工,以迄八十八年三月工程完工已逾二月後,上訴人開始給付第一筆工程款止,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曾屢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部分工程款,惟上訴人都以口頭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商借週轉,被上訴人因礙於數十年鄰誼迫於無奈而同意,但豈可謂上訴人即因此可免卻其責任而坐享該利益,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被上訴人因該工程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係向友人借貸,與銀行設定抵押、融通資金而來,此利息費八萬六千元,全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由上訴人負償還之責為理法之當然。被上訴人曾以法定利率及金融業者間之放貸利率計算相當之損害,已陳明附卷可供參考,然所受之損害實不只於此,因民間小額信貸短期借款之利率高於金融業者甚多,況上訴人至今未給付全數,此一年多來另延滯之費用又豈是八萬六千元所能涵括?
四、被上訴人於承攬工程進行中,將承攬工程之大型拆卸物暫置於上訴人騎樓外時,適逢環保局稽查人員行經該處而告發,是為該筆環保罰鍰一千二百元之由來。按拆卸物如係磚瓦等小型廢棄物,須先以布袋盛裝後置於騎樓,再行僱車清運,而大型廢棄物因無法盛裝只得直接放置騎樓後再清運,是為承攬人應循之程序。今被上訴人遵守相關規定,已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筆罰鍰本欲以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為受罰義務人,因上訴人要求改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受罰義務人,並表示待工程完工後一併結算,迨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繳罰金後,上訴人卻據以否認。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清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先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承攬事務之執行未有疏懈,該筆罰鍰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負擔,今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繳該筆罰鍰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
五、本件係屬單純承攬事件,因兩造為數十年鄰居,而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之故,未訂立有書面之承攬契約,而工程中亦盡其所能為達成上訴人之要求,履盡其承攬人之義務而為之。如非有此鄰誼之關係,怎可能為上訴人代墊工程款百餘萬而歷時甚久?然待所有工程完竣後,被上訴人持其所紀錄之收款明細,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四十六萬元時,上訴人卻拿出該紙塗改後之三十萬元收據,表示僅願再給付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因不甘受損,經協調無效果後,只得求助法院。否則被上訴人如真係無誠信之人,在僅簽發二紙收據合計金額僅有三十五萬元情形下,又何以自認曾收受一百二十餘萬?於比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檢附之收據明細中,即可得知該明細乃被上訴人獨自一人所載,於工程完竣後持往上訴人家中,向其請求而留存於上訴人處,並非上訴人自始即能掌握該記載之內容。況如被上訴人真要爭執該紙三十萬元之收據,何須於三月一日載明收受該金額,大可改為「8/11」收受即可;且如真要詐欺上訴人,亦僅需於明細上記載有簽發收據之部分,又怎會連小額金額都要謄寫?上訴人如果不是信任被上訴人,又怎會在先後交付之數次工程款中,未要求全數簽立收據而僅要求簽收其中二紙,且自身並未有任何紀錄?此在在都顯示被上訴人之誠信是上訴人所信賴。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攬上訴人之台北市○○路○○○號一至四樓裝修樓梯等工程(下稱前段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復於同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上開房屋二至四樓之其他裝修工程(下稱後段工程),亦於同年十月間完工。前段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後段工程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雖同意俟上訴人之一樓房屋出售再行付款,惟該一樓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售,上訴人竟於陸續給付工程款共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後,即佯以後段工程未經其同意追加,不便採信,及已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已有溢付等不實藉口,拒不付清餘款。經扣除上訴人所付之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上訴人尚欠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稱前段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所包含之環保罰鍰一千二百元、管理及工具費二筆共二十萬元、補利息八萬六千元等項目,與裝修工程無關,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且其中環保罰金一千二百元係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拆卸廢棄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置於被上訴人房屋騎樓致被罰鍰,縱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總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計,扣除上項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之款項後,僅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而上訴人除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三千元外,另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給付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給付五萬元,及另代付款項三千五百元,總計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已超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並以上開環保罰金一千二百元、管理及工具費二筆共二十萬元、補利息八萬六千元等項目,共計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既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承攬上訴人之前段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於同年七月間所承攬上訴人之後段工程,亦於同年十月間完工等事實,業據提出前後段工程款項明細表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施作水電工程蘇福賓、鐵鋁窗部分之陳松杰到庭結證明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修繕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後段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一節,亦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具狀陳明並無爭執等語。則兩造之爭執,乃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前段工程款之數額,及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數額。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段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節,已提出前段工程款明細表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觀諸上開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另台端所稱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零玖仟捌佰柒拾柒元整顯然有誤,應以台端於本年三月自製之表單(即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段工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款壹佰叁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整為準:::另同表單之其他費用因係台端未經本人同意任意追加,不便採信::
:」等語,可知上訴人發信時對後段工程未予承認,對前段工程之工程款則同意以被上訴人列於前段工程款明細表之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為準。
五、雖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開前段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所包含之環保罰鍰一千二百元、管理及工具費二筆共二十萬元、補利息八萬六千元等項目,與裝修工程無關,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且其中環保罰鍰一千二百元係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拆卸廢棄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置於被上訴人房屋騎樓致被罰鍰,縱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情。惟查,上開管理及工具費二筆共二十萬元,乃被上訴人付出時間、提供之勞力,為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之報酬,及施工使用器材之消耗及部件支出之概略數額;補利息八萬六千元,則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中未取得報酬,卻須每隔十日給付工人薪資,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施工,迄八十八年三月工程完工上訴人開始給付第一筆工程款時止,被上訴人為預支費用而向友人、銀行貸款所受之利息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謂與系爭工程毫無關聯。而被上訴人已將該兩項費用列載於前段工程款明細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未為反對,復以存證信函表明應以該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準,且陸續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前段工程款明細表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上訴人亦同意支付該項費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事爭執,主張無給付義務。至於環保罰鍰一千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既自認係伊將拆卸物置於上訴人騎樓未及清運致遭罰鍰,則此項罰鍰自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引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由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受罰,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是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前段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所包含之管理及工具費二筆共二十萬元、補利息八萬六千元,其無給付義務一節,固非有據,但於本訴抗辯系爭環保罰金一千二百元部分其得主張抵銷等語,則無不合。準此核算,系爭前段工程款數額應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0000000-0000 =0000000)。
六、次查,上訴人辯稱伊除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三千元外,另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給付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給付五萬元,及另代付款項三千五百元,總計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等情,並提出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收據二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二紙收據上所載「8/11」、「8/27」之日期為其書寫,並主張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共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已包含上開二紙收據之金額在內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據為主張上訴人只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之估價單(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十六日給付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六十萬元、五千元、一千八百元、一千二百元、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十三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一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三萬元、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及同年八月不詳日期給付五萬元。以上開日期明確之金額加總核算,共計一百十九萬三千元(000000+100000+600000+5000+1800+1200+130000+10000+30000+15000=0000000),此項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三千元之情相符,堪認兩造就此範圍內之已付金額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既於上開估價單記載八十八年八月不詳日期收受上訴人之五萬元工程款,上訴人亦提出上開五萬元收據主張其於八月二十七日另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之情,自亦堪認兩造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另行給付此項五萬元之事實。則應探究者,僅上訴人提出上開記載被上訴人於八月十一日收受上訴人三十萬元文義之收據,據以主張其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一節,是否可採而已。
七、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文書,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反證以前,自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三十萬元收據,係伊收受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工程款時,所簽名開立,雖另陳稱伊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漏載日期,致遭上訴人於收據上加填「8/11」之日期云云。惟本院將該收據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精密之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證實該收據上之阿拉伯數字「8/11」筆墨成份,與中文部分即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書寫之筆墨成份相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而被上訴人復陳稱該收據係伊在自己工廠內書寫等語,則被上訴人之用筆型號墨色,自非上訴人所能輕易相仿至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仍無法辯識其差異之程度。是被上訴人陳稱該收據上「8/11」之日期記載係上訴人所加記云云,並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自應信被上訴人已為該收據所揭文義之陳述。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工程款一節,與上開收據文義相符,自應採信。
八、至於上訴人辯稱另有給付代付款項三千五百元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即為兩造不爭執之一百十九萬三千元、兩造不否認之五萬元及上訴人已經證明有給付之三十萬元,三者合計之數,即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0000000+50000+300000=0000000)。又系爭前段工程款應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已如前述,加計兩造所不爭之後段工程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0000000+383641=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後,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00=165677)。
九、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工程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全部完成,兩造就前段工程款部分復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出售房屋時給付,則上訴人尚欠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
十、從而,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明發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