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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甲○○,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由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丙○○○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惟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三千元得標之四十一萬一千元會款,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即以二千一百元標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有互助會單及被上訴人簽收會款之互助會簿可稽;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標得會款後,僅繳付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死會會款四萬元,上訴人自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得標會款,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元之會款,自有違誤。

(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三千元標得會款四十一萬一千元者係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王水清,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不大識字,故要求得標者親自簽名領款,以釐清權責,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中既自承於上訴人所提互助會簿八十六年八月得標姓名之欄位內親自簽名無誤,而其跟上訴人又僅一會,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標走會款,其空言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片面製作,顯不足採;而證人王水清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係其得標,惟其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證言並不實在,況證人王水清亦自承八十六年八月得標之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跟會與標會時伊均不在場,則證人王水清既未於跟會及標會時在場,被上訴人前來簽領會款時亦未表示伊係代王水清簽收,是縱由客觀情形判斷,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代表王水清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王水清收款,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標走會款後,至今尚欠上訴人四萬元未付,而被上訴人之家人王米華、楊復裕亦於標走會款後,積欠上訴人數十萬元會款未付,因上訴人主觀上一直認定被上訴人一家積欠會款,又不大識字,且被上訴人一審時又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人未出庭,故於一審時始誤認催討八十九年六月得標會款的是王水清,才會承認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得標,並主張其一家互抵,嗣經原審告知須釐清各人權責,不能互抵後,上訴人旋即返家查明事實,於庭訊後三日迅即補狀說明事實,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於一審中故為拖延,並非實在;而上訴人在原審時之自認既與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不符,該錯誤之自認上訴人爰於上訴審中撤銷。

(四)被上訴人甲○○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標走會款無誤,此不但有前揭互助會單及經被上訴人簽收會款之互助會簿可稽,且另一互助會員即證人羅次郎亦到庭同此證述,其庭呈之互助會單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均可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並有其他互助會員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互助會單、互助會簿、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證明書等件,另聲請訊問證人羅次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由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丙○○○任會首,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三千元標得四十一萬一千元會款,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是被上訴人依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即以二千一百元標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而不得再請求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會款,並以其片面製作之互助會單及互助會簿為據,顯屬無理。

(二)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二千一百元標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者,係被上訴人之兄王水清,被上訴人固承認有在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簽名,即不否認互助會簿簽名之真正,但並未承認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有得標,該證據實質證據力之有無,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須經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始足資判斷,而事實上當初被上訴人係代其兄王水清簽收八十六年八月之會款,八十六年八月得標者係王水清而由被上訴人簽名,此業據證人王水清到庭證述明確,且依經驗法則判斷,王水清若於八十九年六月得標,不可能放棄該次得標之會款。

(三)上訴人於原審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提出答辯狀否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得標,然前揭書狀係於原審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距被上訴人同年七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有三月,顯係上訴人自知將受不利判決,而於事後為推拖之詞,延滯訴訟之進行,原審自得不予審酌,益見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羅次郎到庭證稱其參加上訴人之會兩會,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上之「羅次郎」係上訴人代簽等語,可知互助會簿時有代簽之情事,而證人羅次郎證稱其跟兩會,均已得標,互助會簿上第四、五、二十四號卻記載其得標三會,可見互助會簿非依真實狀況所記載,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代王水清具領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得標之合會金,而簽名於互助會簿上,尚非全不可採信;又證人羅次郎與上訴人可能有親戚關係,但尚無證據,亦請法院斟酌;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其他互助會員出具之證明書,未經公證,不得代替本人到庭,依法不得為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王水清。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由上訴人丙○○○任會首,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三千元標得四十一萬一千元會款,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履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合會金;而被上訴人並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得標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親尚欠上訴人會款七十四萬元,上訴人自得不給付被上訴人得標會款;又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得標,自無請求本件八十九年六月會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參加由上訴人丙○○○任會首,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八十九年六月會款之權利,上訴人是否得撤銷其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得標之事實?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得標,業據本院查核原審案卷屬實,上訴人嗣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即得標,是爰將上訴人於原審錯誤之自認撤銷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單及互助會簿以為佐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辯以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互助會簿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不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得標一事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固於該互助會簿上簽名,但係代被上訴人之兄王水清簽收八十六年八月得標之會款等詞。惟查:

1、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欄位內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即另一互助會員羅次郎復到庭結證稱依其所作的得標紀錄,甲○○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即已得標等語在卷,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雖以證人羅次郎與上訴人間「可能」有親戚關係質疑其證詞,惟證人羅次郎既已於庭訊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實在,被上訴人復自承尚無證據證明其懷疑,顯尚難因之遽認羅次郎之證言為不可採;另被上訴人爭執證人羅次郎證稱其僅跟兩會,惟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上,羅次郎有三次得標紀錄,顯見互助會簿非均依真實情況記載,而由上訴人與證人羅次郎均稱互助會簿上羅次郎之得標紀錄係上訴人代簽,亦可見互助會簿時有代簽情事,復有證人王水清到庭證述八十六年八月乃伊得標,被上訴人係代伊向上訴人領取得標會款在卷,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八月係代王水清簽名具領得標會款,當為可信一節,查上訴人就互助會簿上羅次郎有三個標會紀錄一事,陳稱係因羅次郎另借有兩會之訴外人徐奉生之一個會標之故,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惟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八十六年八月確係由其在互助會簿上簽名並領取會款,證人王水清復證稱跟會及標會時伊均不在場,則證人王水清證述八十六年八月係由伊得標之依據為何,已非無可疑,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當初雖在互助會簿上簽署其名,但係代王水清領款此一隱名代理之事實,又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或其他互助會員所明知,則由客觀情形判斷,亦難認八十六年八月得標者為證人王水清而非簽名暨領取會款之被上訴人。

2、綜上,應認八十六年八月得標者係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僅跟上訴人一會,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得標,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自認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之會款為被上訴人標得,係出於錯誤,與事實不符,爰撤銷之,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如前述被上訴人非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互助會款之得標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