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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被 上訴 人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審共同被告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欣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在二億元額度內循環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嗣上訴人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同年月七日,面額六千七百萬元,票號0000000 號本票一紙,詎執票人於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

(二)慧欣公司曾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面額二億元,票號四三一號,由被上訴人美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東公司)、東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美公司)、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和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式公司)背書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擔保慧欣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屆期無法兌現時,返還上訴人之墊款。故上訴人向慧欣公司提示本票,請求返還上開墊款,慧欣公司置之不理。按票據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背書人須負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本票準用匯票之上開規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票據乃無因證券,如已具備法定要件,權利即行成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取得票據如出於惡意外,僅直接當事人間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查上訴人基於擔保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據,非出於惡意。且上訴人自慧欣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非直接票據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經濟部經(61)商四二七五台六一函參四七五號函示: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情形有間,故以公司名義背書支票,似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可言。七十二年五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究結論及司法行政部六四、一、十三台六四函參○○三四八號函示亦均認為:「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行為,..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故在支票上背書不涉及保證問題,以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自屬合法。」。況被上訴人美式、美東公司之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被上訴人東美公司之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政府規定辦理同業間有關相互保證業務;被上訴人中和公司之章程第二之一條規定:「本公司得提供保證。」,故即使未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仍受拘束。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規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查「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係法規命令,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未授權行政機關得限制上市上櫃公司之背書行為,則上開處理要點限制背書行為,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並抵觸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應屬無效。又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僅能作為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補充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既不禁止公司章程許可之保證行為,法理上自無以法規命令限制公司法上有效保證行為之可能。至被上訴人美式公司制定之業務規範,更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六)上訴人與慧欣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二份內容相同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保證額度各為二億元及七千萬元。其中額度二億元之契約係延續八十六年起訂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屆期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因慧欣公司於前約屆期前,向上訴人申請提高額度為二億七千萬元,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始於簽訂額度二億元之契約同時,增訂額度七千萬元之契約。故二契約實際上為一件額度二億七千萬元之契約,均以擔保品(二億元及七千萬元之還款本票、定存單、短期票券、政府債券及被上訴人美式公司之股票等)擔保。否則上訴人與慧欣公司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訂額度七千萬元之契約,待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再延續額度二億元之契約。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僅提出額度二億元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因憑此即可追索系爭墊款債權,故簡化事實提出請求,有何不可?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之主張,亦為法理所當然。

(七)上訴人於美式家具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為確保收回債權,即著手處分上開二億七千萬元授信額度之擔保品,其中短期票券變現性最高,故優先處分,就剩餘債權仍得以其餘擔保品求償。故上訴人選擇以系爭本票求償,乃行使權利,豈容被上訴人置喙。

(八)被上訴人美式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財務發生危機,股價無量下跌,然慧欣公司仍按時繳息,以避免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全數跳票,致資金無法周轉,且慧欣公司於每次商業本票屆期後向上訴人申請換票,以持續運轉資金,故慧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上訴人提出六千七百萬元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上訴人未斷然中斷與慧欣公司間之買票發票關係。

(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者迥不相同。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第六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連帶負責。

(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到期日同年十月七日之商業本票,於扣除交易利率、保證手續費、簽證手續費、承銷手續費後,於同年八月四日支付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予慧欣公司。上訴人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面額六千萬元,發票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商業本票,扣除交易利率、保證手續費、簽證手續費、承銷手續費後,支付五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予慧欣公司。

()依證人甲○○之證詞,上開二份契約簽訂時,慧欣公司僅提出面額七千萬元之還款本票,之後始增提系爭本票。觀諸該二契約及面額七千萬元之還款本票上之日期皆係手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蓋印可證。又增提系爭本票,係因美式家具集團授信風險增高所致,至契約簽訂時,該集團之財務並無發生困難,上訴人應無徵提系爭本票之理。況被上訴人一再表示票券擔保沒有風險,沒有增提本票的必要,則慧欣公司豈願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七0八號、第五一0九號、被上訴人及慧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影本。又提出本票、批覆書、答辯狀、章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買進成交單、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支票、兩造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票據行為雖屬無因性,然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仍有原因關係抗辯之問題,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上開額度二億元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無連帶保證人,亦未記載擔保品提供人,而由慧欣公司提供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慧欣公司發行面額總計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同時由謝貞彬提供被上訴人美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面額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商業本票、被上訴人中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面額一億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商業本票、被上訴人東美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面額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商業本票設質予上訴人作擔保品。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上開擔保品抵沖上開其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人或背書人責任。

(二)慧欣公司邀謝貞彬、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在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慧欣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慧欣公司同時簽發票號二0四號,面額七千萬元,經謝貞彬、乙○○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供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股票七十萬股(當時市值七千萬元)設質予上訴人作擔保。然上開股票價格滑落,乙○○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補提同公司之股票一百六十萬股設質予上訴人。嗣慧欣公司發行上開票號0000000 號商業本票。總計慧欣公司依上開二份契約發行之商業本票高達二億三千五百萬元,遠高於系爭本票面額,足證該二份契約各別獨立,用以擔保之本票亦不同。

(三)被上訴人美式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發生財務危機,股價無量下跌,之後根本沒有金融機構願意授信予該集團下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慧欣公司等。故上訴人提出慧欣公司簽發面額六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原應未填載發票日,而係上訴人自行填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按公司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為數均多,所涉利益較個人為鉅,故藉上開規定穩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任意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之流弊。又按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方法達到保證目的,謂之〔隱存保證背書〕(參見王仁宏編商法裁判百選第二三七頁至二四七頁︶,其外觀雖與一般背書並無二致,實質上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對善意執票人固仍生背書之效力,但對非善意之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對善意執票人固仍負票據責任,若執票人明知或能知或可得而知,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保證︶瑕疵之抗辯,而無庸負背書人責任。況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其原因關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亦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否則公司負責人可藉以達到公司為惡意第三人保證之不法目的,致嚴重減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防弊功能。是公司負責人以保證為原因關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公司應不負責任,而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查:

1、被上訴人美東、東美、中和公司保證系爭本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該公司不負保證責任。

2、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佈之法規命令〔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依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客票貼現融資;︵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查該處理要點第一條規定頒布目的為:保障︵股票上市公司之︶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第二條規定:本處理要點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係證券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之利益,對於上市上櫃公司財務透明化之監督規定,上開處理要點經其授權訂定,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得拘束上市上櫃公司,及與各該公司交易往來之人。經查被上訴人美式公司乃上市公司,其與上訴人自受上開處理要點之拘束。

3、被上訴人美式公司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背書保證相關事務時,財務單位除應對背書保證對象之資格加以審查外,並應就提供背書保證之理由及金額,背書保證對象的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及是否應取得擔保品等相關資料作成評估記錄,簽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後為之。是被上訴人美式公司為背書保證行為,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否則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查,被上訴人美式公司無任何有關系爭支票之對價紀錄報告,兩造間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足認被上訴人美式公司係背書擔保慧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美式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紀錄,是系爭保證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前任總裁謝貞彬擅自以被上訴人美式公司名義背書。上訴人對上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自得以保證不生效力為由,對抗上訴人。

(六)按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仍應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向上訴人購買短期票券總額合計八億三千一百萬元,上訴人交付成交單給被上訴人美式公司,本票則由上訴人保管,經當時之總裁謝貞彬設質予上訴人,擔保訴外人欣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該設定質權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以之抵充債權亦不生效,其餘被上訴人亦有同樣情形。上訴人為知名金融機構,當知之甚詳,其原負有交付上開短期票券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因抵充而票券滅失,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鈞院如認為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七)上訴人與美式傢俱集團間之授信往來關係高達二十三億七千五百元,明細如后:

1、信用額度七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基於與該集團間十六年往來期間,該集團信用狀況良好,所從事之傢俱生產製造事業業績成長、獲利穩定,故同意授信,條件為①無需提供任何擔保物;②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由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③公司必須簽發本票,並以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以為貸款之擔保。

2、股票設質質借額度三億元:上訴人審核授信,主要視該集團提供設定質權之股票收盤價六折,或最近三個月平均收盤價六折,以較低之價格為準貸放,條件為:①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由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②公司必須簽發,並以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以為貸款之擔保;③必須提供股票設質後,始准予依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發行商業本票。如發行商業本票後股票價格下跌,上訴人會隨時要求補充擔保品,

3、買票設質額度二十億元:由該集團A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足額之商業本票,作為集團B公司委託上訴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上訴人無任何風險,更可授過商業本票之發行,賺取利息差額及手續費,條件為:①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無庸提供連帶保證人;②由B公司簽發本票,A公司作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美式公司為〔隱存保證背書〕;③A公司必須於空白之擔保物提供證上簽章後,交上訴人保管。

(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美東、東美、中和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額度二億元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與額度七千萬元之契約無關。經被上訴人提出額度七千萬元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之抗辯,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出準備書狀,改稱額度二億元契約之還款擔保本票有二紙,前後矛盾不一,自不足採。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狀再度改稱該二契約實際上為一份循環保證額度二億七千萬元之契約,悖離事實。

(十)上訴人提出之批覆書第十一項第三款至六款分別記載:︵3︶連帶保證人:謝貞彬、乙○○。︵足額存單部分免徵提︶;︵4︶還款本票:該公司開票,經連保人保證。︵足額存單部分免徵提︶;︵5︶擔保品:a、七○○○萬元足額美式家具公司股票。︵a為新增︶b、二億元足額定存單、短期票券、政府債券;︵6︶最近一次保證費:千分之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總收益千分之三.八︶︵年費率千分之三,足額定存單部分千分之一︶字樣。足見授信額度二億元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係以足額短期票券設質,無庸徵提謝貞彬、乙○○為契約及還款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費為千分之一。授信額度七千萬元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美式公司之股票設質,並由謝貞彬、乙○○擔任契約及還款本票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費為千分之三。

()證人甲○○證稱二億元契約部分,免增提還款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慧欣公司就二億元契約部分以被上訴人美東、中和、東美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設定質權擔保,若各該被上訴人未提供還款本票,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質物,無直接抵充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買票及發票明細表、上訴人(88)國券稽發字第一五六號函、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被告美式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八九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買進成交單、同意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遠期信用狀登記簿等影本。及於原審聲請命上訴人提出慧欣公司發行票號0000000 商業本票之批覆書、授信單位意見說明書,並聲明證人甲○○、林麗玲。又於本院提出額度統計表、章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八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及聲明證人丙○○、林麗玲。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慧欣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在二億元額度內循環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上訴人執有慧欣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面額二億元,票號四三一號,由被上訴人美東、東美、中和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一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到期日同年十月七日之商業本票,於扣除費用後,於同年八月四日支付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予慧欣公司,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面額六千萬元,發票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商業本票,於扣除費用後,支付五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予慧欣公司,嗣後屆期換票,迄上訴人保證慧欣公司發行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同年月七日,面額六千七百萬元,票號000- 0000號本票一紙屆期不獲兌現,經上訴人代償票款,慧欣公司迄未清償墊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及慧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於本院提出本票、買進成交單、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支票、商業本票簽證委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其於慧欣公司未返還墊款時,向被上訴人追索之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六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開額度二億元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之還款本票,但上開票號00000-00號本票係慧欣公司基於另一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所發行,不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慧欣公司基於上開額度二億元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發行面額總計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東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面額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商業本票、被上訴人中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面額一億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商業本票、被上訴人東美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面額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商業本票設定質權擔保墊款返還債權,並以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於慧欣公司就上開契約未履行返還墊款義務時,向慧欣公司及被上訴人追索之用,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質物抵沖慧欣公司所負上開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墊款返還債務;又慧欣公司邀謝貞彬、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在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慧欣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慧欣公司同時簽發票號二0四號,面額七千萬元,經謝貞彬、乙○○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一紙供上訴人追索墊款之用,嗣慧欣公司依該契約發行上開票號0000000 號本票,乙○○則先後提供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股票七十萬股、一百六十萬股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供擔保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同時供其追索上開二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之墊款云云反駁之。參諸如后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本票、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上訴人(88)國券稽發字第一五六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

2、證人林麗玲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六月到八十八年六月受雇於美式國際公司,負責關係企業的出納、會計,包括東美、美東、美道、欣慧、慧欣及美式國際公司部分,慧欣跟上訴人簽了兩份契約,兩億及七千萬元,兩億部分是以提供關係企業的短期票券作為擔保,因票券擔保品總額只有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故共計循環撥款一億六千八百萬元,迄八十八年一月上訴人處分票券抵充全部借款,七千萬元部分是以提供美式家具的股票做擔保,由我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沒有其他擔保品;甲○○寄空白本票給我,我填載系爭本票之面額,請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背書,我並蓋妥其餘被上訴人之印文後,寄回甲○○,是擔保額度二億元之契約,跟額度七千萬元之契約無關等語。

3、上訴人與慧欣公司同時簽訂上開二契約,除保證額度不同外,其餘書面契約內容固均相同。然參諸上訴人提出其核准該授信額度時所制作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國券(87)中發字第082 號批覆書,記載:『

(八)往來情況:86年05月首次核予保證額度,目前額度2億元,動用餘額1億5500萬元,往來正常。

(九)授信單位敘作理:主體企業營運穩健,本案新增額度部分提供足額上市公司股票為質,債權確保尚可。

(11)敘作條件:(額度增加,擔保條件變更,餘同原案)⑴額度:商業本票保證額度2億7000萬元,得循環動用(原案額度2億元,經

86年07月09日第08屆董事會第29次會議核備,87年05月14日契約屆期)。

⑵期限:一年。

⑶連帶保證人:謝貞彬、乙○○。(足額存單部分免徵提)⑷還款本票:該公司開票,經連保人保證。(足額存單部分免徵提)⑸擔保品:a7000萬元足額美式家具公司股票。(a為新增)b2億元足額定存單、短期票券、政府債券。

⑹最近一次保證費:千分之一(87年03月18日總收益千分之三.八)

<年費率千分之三,足額存單部分千分之一>』等字樣,明示保證額度二億元契約部分,係延續原契約之授信條件,以慧欣公司提供足額定存單、短期票券、政府債券為物上擔保,免徵提連帶保證人及還款本票,上訴人收取千分之一保證費用;保證額度七千萬元契約部分,以謝貞彬、乙○○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以被上訴人美式公司之股票為物上擔保,並徵提還款本票,上訴人則收取千分之三保證費用。顯然上訴人與慧欣公司有成立二獨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為單一契約關係。

4、證人甲○○證稱:慧欣公司以關係企業之商業本票設質之總額,就是其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並已全部抵充完畢;股票流動性低,風險高,慧欣公司如提供股票擔保,只能動用最多七千萬元,並要徵提還款本票,費率千分之三;至二億元部分以票券擔保,免徵提還款本票;系爭六千七百萬元債務是本於額度七千萬元之契約而發生,以股票擔保,並有票號二0四號還款本票;原核准條件未要求徵提二億元還款本票,八十七年美式家具集團的授信額度擴張太大,我認為有風險,經上訴人內部討論後,要求徵提等語。

5、證人甲○○另證稱:系爭本票係擔保額度二億元及七千萬元之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原要求徵提面額二億七千萬元之還款本票,但林麗玲說額度太大,主管不會同意,故同意其徵提系爭還款本票,由我郵寄空白本票給林麗玲,其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郵寄給我;我當時授信時認為美式家具集團的財務狀況與子公司間的管理不佳,為了讓關係企業一併來保證及背書保證,所以要求子公司在系爭本票背書及共同發票等語。惟查,證人林麗玲否認甲○○曾要求針對總授信額度徵提系爭本票。且慧欣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間實際動用保證總額最多為一億七千五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 ),其中七百萬元部分早已提供還款本票,其根本無庸理會上訴人所為再徵提還款本票之要求,故其應證人甲○○要求另徵提系爭本票,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背書保證債務,諒係認為該本票係針對保證額度二億元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而提供之還款本票,而該部分墊款債務有足額票券供擔保,被上訴人縱背書或對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增加該集團負擔之虞所致。況慧欣公司已就保證額度七千萬元部分契約提供還款本票,上訴人就保證額度二億元部分契約所生債權又有足額擔保,本無庸取得還款本票,上訴人如欲就保證額度七千萬元部分契約所生債權,增加被上訴人之背書及發票保證,其要求慧欣公司及被上訴人提供面額七萬元之本票,豈非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不致發生本件爭議。是證人甲○○以徵提還款本票之理由要求簽發本票,有誤導慧欣公司或被上訴人認為係單純補提保證額度二億元部分契約之還款本票,藉以達到上開增加擔保之目的之嫌。是本院認為不能逕依證人甲○○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美式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及其餘被上訴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滿足上訴人就保證額度七千萬元部分契約所生債權之意思。

(二)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

1、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察,係慧欣公司發票,經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式公司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自得執其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況證人甲○○要求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背書保證慧欣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主債務存在與否,決定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保證責任此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美式公司是否直接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有異。經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美式公司履行背書人之票款給付義務,然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實係基於上開保證額度七千萬元之契約所生之債權,顯然不屬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背書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美式公司自得以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美式公司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美東、東美、中和公司以負擔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慧欣公司同一票據責任之方式,達到滿足上訴人就上開額度七千萬元之契約,對慧欣公司得主張之墊款返還債權之目的。而依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保證債務之範圍,以主債務之範圍為限,是慧欣公司如得執原因關係即主債務不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予上訴人,除屬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外,各該被上訴人應得主張同一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各該被上訴人亦得以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存在,保證責任未發生此抗辯事由,直接對抗上訴人。經查,慧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包括上開保證額度七千萬元契約所生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慧欣公司清償票款以滿足其基於該契約所生之債權,慧欣公司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不屬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示情形,被上訴人美東、東美、中和公司自亦得以同一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另各該被上訴人亦得以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各該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論述,原判決判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