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鄭智鐸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雅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元之本票,其中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有日本客戶NEEDS 株式會社(以下簡稱NEEDS) 訂購大批視訊轉換器,上訴人即尋求台灣高科技廠商製作出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有出貨能力,惟須先開立外殼模具始能大量生產,其製作過程為1、開模2、模具運至射出成型廠量產外殼3、外殼送進工廠組裝4、測試機能5、包裝6、出口。被上訴人為將製作模具之高成本風險由上訴人分擔,乃建議兩造合作,由上訴人負擔開模費用共計手工模三千元及模具費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保證負責設計及監督生產、製造模具,並介紹上訴人與北大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大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訂立模具訂購合約,被上訴人列為契約之丙方,其負責之設計圖為合約之附件,保證可使用三十萬次,經其生產組裝,一定可以如期大量出貨。嗣兩造於同年三月七日簽立商業合作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其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代墊模具開立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該費用;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本產品(AVer Key 5Plus)正式量產交貨兩年內(以第一批量產交貨之發票日起算),每台攤還上訴人美金八元,若出貨數量足以攤還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須將本票退還給上訴人,若上訴人所採購本產品之數量仍不足以攤還手工模具及模具費時,同意自行吸收未攤完的部份費用,被上訴人不再攤還模具費用。但如果本產品由於被上訴人的產品研發、生產問題而導致本產品無法繼續銷售時,則兩造同意就模具未攤完部分金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金額。是以被上訴人的產品研發、生產問題而導致本產品無法繼續銷售時,為兩造就模具未攤完部份金額各負擔一半之停止條件。查第一批量產交貨五百台(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被上訴人攤還上訴人美金四千元,然因被上訴人之產品研發、生產問題,NEEDS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傳真予上訴人謂產品於模具上、設計上發生不少問題,客戶方面的抱怨非常多,目前尚庫存二百多台完全無法販賣。且上訴人委託負責模具射出成型之中華旋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再生產第二批貨時,其列出模具不良率太高、結合線破裂、無法量產等問題。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未攤還部分之開模費用( 模具費用七十八萬三千元,已攤還一十三萬元,尚有六十五萬三千元未攤還,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本票於面額一十萬一千五百元範圍內之債權) ,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結算,其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攤還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距甚遠,乃因被上訴人承諾最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出第一批貨。且本產品為高科技視訊轉換器,如有關之企劃廣告公司已在媒體大量推出廣告,而製造之廠商不能配合大量出貨,在廣告後數月始生產上市,屆時將無法與其他品牌競爭,而需削價求售,延誤銷售商之良好商機。NEEDS 向上訴人訂購本產品前,一定早已展開前置作業而投下鉅資預為行銷廣告等。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製造上之重大瑕疵,經上訴人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仍遲延六個月後才出貨,延誤N-EEDS之商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傳真上訴人指出:銷售狀況從八十七年一月到八十八年十月止共進貨五百台,尚庫存一四○台,目前以大幅低於成本之價格賠售中,交貨日期與當初的上市販賣日延後太久,以致喪失商機字樣。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如係單純買賣契約,兩造只須銀貨兩訖即可。然系爭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載明:甲乙(兩造)雙方基於合作考量字樣,並約定被上訴人代墊及攤還模具費用。另模具訂購合約第六條約定:模具咬花完成,並於兩造驗收完成字樣,明示兩造對於模具負有共同驗收、監督、分攤之責任。被上訴人如單純出售商品,豈有代上訴人支出價金予第三人北大公司之理?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訂單,註明採購條件係採OEM 合作方式生產製造。所謂OEM,全稱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 ,即原廠委託代工。另採購條件註明品牌、顏色等要件,彩盒由被上訴人負責製版印刷。是兩造屬共負責任,共享商業利益之合作關係,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隱藏多項法律行為之無名契約,或類似合夥契約。故有關產品之專業知識如解析度之專業技術部分,未詳細載明於系爭契約,僅概括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行使本票債權之行為,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四)上開產品之解析度不及他產品,導致無法繼續銷售,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載明價格、性能無法競爭。

(五)被上訴人雖未於模具訂購合約簽名用印,但其支付開模費用予北大公司,實難推卸其就模具製造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模具之外殼大小及最後設計定稿,因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並本於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要求,經兩造互相研究切磋始定案。

(六)兩造簽訂美元匯率波動分攤分享協議書,係就新台幣對美元升值或貶值,同意平均分攤或分享,及約定付款匯率之依據,無買賣之實質關係或條件。是縱有買賣關係等字樣,無損於兩造共同合作分享利潤之實質法律關係。退萬步言,兩造如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只須主張交付後之危險由上訴人負擔即可免責,是上開協議更足以證明兩造非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再查被上訴人負責產品之包裝出了狀況,必須更換包裝,就所產生之費用,亦由上訴人共同分擔,亦足以證明兩造共同合作,分擔風險,分享利潤。

(七)中華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週邊協力廠商,已與被上訴人合作多年,不可能偏袒上訴人,其所為之試模報告單應屬真實可信。

(八)系爭契約標的產品為Averkey 5 plus,其解析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所約定之品名條件,再參以其所提出之功能比較表,該產品之解析度為600x800 ,兩造自已就解析度有默示之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出貨五百台之解析度,依NEEDS 之產品型錄所載,只達到Averkey plus(被上訴人第一代產品) 之解析度640x480 ,不符合契約之約定,顯為瑕疵給付。

且與被上訴人出售予日本IO-DATA公司之同型產品A-verkey 5 plus之解析度有差異。被上訴人顯係以次級品抵充矇混,違背誠信原則。

(九)系爭契約所定本產品之設計及製造之問題,只在例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已。其他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採購相當數量產品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其中。兩造進行本案同時,被上訴人與IO-Data 公司就解析度高達1024×760 之同類型視訊轉換器亦進行合作。查被上訴人同時與兩家公司就不同解析度之同型產品進行合作雖非違法,但其應在締約及履行過程中對上訴人及Needs 妥加保護,乃孚誠實信用。詎被上訴人以每台美金二百七十五元(約日幣二萬七千五百元)之高價銷售上訴人,經上訴人轉售Needs 後,以每台六萬九千八百元之建議售價在市場銷售。而被上訴人售與IO-Data 公司之產品價售雖不得而知,然該公司於Needs 之產品上市後不久,即以三萬九千八百日元之建議售價上市,消費者當然不可能購買價錢較高且解析度較低之Needs 之產品。上訴人發現後,為避免損害擴大,乃與被上訴人協商降價,惟其只同意降為二百三十三美元(約二萬三千三百日元)。上訴人即使以降價後之價錢售與Needs ,以日本管銷費用之高,Needs 也不可能以低於三萬九千八百日元之價格出售,何況建議售價於市場上尚可能有折扣。故上訴人無法依預期向被上訴人採購相當數量之產品,在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行為,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應負擔模具費用之半數,乃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應分擔模具費用之停止條件縱未成就,亦係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

(十)被上訴人負責模具之設計、監督製作、產品外殼之量產以外,其後之生產、組裝、包裝更全部在其工廠完成。北大公司亦就百分之七十之模具費用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非單純代墊款項。故上訴人係出口貿易商,被上訴人為產品製造人,兩造合作生產、銷售之產品之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查有關模具之材質,包含於模具設計案中,係由被上訴人推薦選定。上訴人與北大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徐永齡(模具設計者)亦在場。模具製作過程,包含監督製作及技術上之修模等,皆由其主導指揮。何況〔一個模具的品質,關鍵點在於設計〕,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訴外人劦億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節錄資料可證。

(十一)自認模具與解析度無關;NEEDS 爭執交貨遲延,並認為以該商品價格,應有更高之解析度;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由於被上訴人的產品研發、生產問題〕,不包括解析度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商業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傳真函、試模報告單、報價單、催告函、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三六號民事裁定、本票、設計圖、備忘錄、出貨一覽表、型錄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仁和。又提出流程表、模具訂購合約書、設計圖、本票、功能比較表、型錄、統一發票、網頁節本等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啟明、簡清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揭示契約之標的為:「甲方(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承購』乙方所生產之『Aver Key 5Plus』商品」。另兩造因應美元匯率波動,簽定協議書,清楚揭示係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支付模具費用,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墊款,故模具費用係上訴人必須自行負擔。至被上訴人同意代墊部分模具費用,乃因上訴人預先同意繼續購買上開商品,被上訴人為爭取客戶,遂約定以銷售量為計算方式,允給上訴人一定之折扣,但若續購數量不足者,上訴人仍應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況被上訴人早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生產本件商品,榮獲台灣精品標誌,而自有模具外殼及商標,則上訴人如係代銷上開商品,直接與上訴人簽訂代銷契約即可,無重新開模之必要。兩造如係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焉有不使用自己之商標,另耗費開立未有被上訴人商標之模具?故兩造係買賣關係,至上訴人因欲購買商品後自行銷售,須重新開模,實屬其本身商業考量,則開模是否具有任何風險或成本考量,無關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利益。

(二)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外殼模具的開立由上訴人與廠商北大公司簽立模具訂購合約。而依模具訂購契約第七條約定,模具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是模具縱有問題,亦係上訴人未提供無問題之模具予被上訴人生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提出模具之設計概念及要求,被上訴人基於服務購買者之立場,協助繪圖,故對於模具之外殼、大小、幅度、外觀、顏色、位置、紋路及最後設計定稿等,被上訴人均無決定權。此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日傳真被上訴人,指示模具之設計及需求,並確認繪圖與其需求一致可證。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推薦合適之廠商,被上訴人提供包括北大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名單,由上訴人自行接洽、決定與北大公司訂約,被上訴人並未預知。且上訴人與北大公司簽約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共同訂約,該契約逕列被上訴人為丙方,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模具並非被上訴人設計,而係經上訴人指示及確認後,由上訴人自行委託北大公司生產製造,殊無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可言。

(三)觀之NEEDS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就本產品與其他競爭產品之比較表,可知除解析度與IO-DATA 公司之產品略有不同外,其餘規格顯然優於其他二家公司。NEE-DS並附註表明有必要重新檢討價格。上訴人於翌日之傳真文略謂:東京NEEDS 公司在販賣TN-900 TVW視訊轉換器遇到非常困難的問題..之中最大的問題點是出在價格、性能上,特別是以IO-DATA 的視訊轉換器而言,無論是在價格方面、性能方面,對於東京NEEDS 而言,無法與其競爭。最後希望貴公司可以再研究一下報價再通知我字樣。被上訴人亦曾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應被上訴人請求,提出新報價,嗣後並同意調降價格。足見NEEDS 無法於日本市場與對手競爭,係價格問題,與產品之研發或生產無涉,模具亦無瑕疵。

(四)上開商品乃被上訴人既有之商品,其解析度之數值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並顯示於目錄,兩造亦未就解析度特別保證其數值。至模具僅係變更外殼設計,並未重新設計內部零件。

(五)系爭契約未指定出貨時間。兩造往來文件中亦從未見上訴人催告或主張須何時交貨及有何遲延問題,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確認模具。再查上訴人雖曾預估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第一批貨,而簽發系爭本票,然非兩造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此由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傳真,指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且未主張遲延給付,受領貨物時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甚至自承:本票到期日係預估期,需至繼續量產起算到期日等語可證。是上訴人因自行開模,並要求加印包裝、顏色及商標等,致不能於其預估之時間內出口,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出售本件商品,運送中包裝毀損需重新包裝,乃被上訴人之責任及義務,故同意負擔費用,絕無憑以解釋契約真意之餘地。此外由於上訴人指定改印其商標及顏色,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範圍,故由上訴人分攤重新包裝之費用,兩造始簽立備忘錄。

(七)被上訴人未以瑕疵品抵充AVerkey 5 plus商品,此由上訴人提出型錄,顯示與I-

BM PC配合,其解析度可達600×800,上訴人傳真NEEDS之比較表亦顯示有上開解析度自明。且解析度會因配合之機種不同而產生高低值,上訴人故意標記較低解析度之商品機種,略去其中高解析度之文字,並略而不提被上訴人之型錄已指明〔最高解析度〕等事實,足證上訴人之指摘並非事實。

(八)視訊轉換器乃一科技產品,被上訴人係科技公司,以不斷改良更新商品為發展生存之道。被上訴人售予IO-DATA公司之商品是經過二年改良之Averkey 500系列之新一代產品,與系爭契約標的非屬同型質之產品。且Averkey 500 系列產品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市及與IO-DATA 公司合作,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二年前所購買之Averkey 5 plus商品必須具有相同配備或性能。

(九)本件產品已生產五百台,故證人簡清文謂僅能小量生產三、五十台非事實。且N-EEDS無退貨或換貨等瑕疵之主張及要求,足證模具並無瑕疵。證人簡清文僅係依其主觀意見,認為大量生產須耗費較多原料及時間,而非模具有何具體瑕疵。又縱認模具有瑕疵,然查模具費用係上訴人與北大公司合意洽定,則關於模具之品質控制、決定生產與否及是否同意驗收,甚至如有任何增加支出之必要,均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與負擔費用,無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之理。被上訴人僅係委託中華公司以上開模具射出成型,被上訴人再組裝於產品上。且依證人簡清文之證詞,上訴人曾派員確定模具是否量產,甚至確認模具小量生產三、五十台,足證上訴人對於模具之瑕疵知之甚明,甚至同意以試模之結果生產,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其不得主張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傳真函、比較表、模具訂購契約書、出貨裝船單等影本。又提出傳真函、協議書、訂單等影本、型錄。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AVerKey 5Plus 視訊轉換器轉售日商NEE-DS,先由被上訴人繪製外殼模具設計圖,並介紹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北大公司訂立模具訂購合約,委託其開模後,由被上訴人委託中華公司射出成型,被上訴人再組裝產品交付上訴人出貨予NEEDS ;另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立系爭契約,其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代墊模具開立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該費用;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AVerKey 5Plus 正式量產交貨兩年內(以第一批量產交貨之發票日起算),每台攤還上訴人美金八元,若出貨數量足以攤還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須將本票退還給上訴人,若上訴人所採購本產品之數量仍不足以攤還手工模具及模具費時,同意自行吸收未攤完的部份費用,被上訴人不再攤還模具費用,但如果本產品由於被上訴人的產品研發、生產問題而導致本產品無法繼續銷售時,則兩造同意就模具未攤完部分金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金額。其後被上訴人第一批量產交貨五百台( 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即已攤還被上訴人代墊模具費用一十三萬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商業合作契約書、本票、統一發票、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三六號民事裁定、設計圖等影本,於本院提出流程表、模具訂購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並有中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來函陳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委託其生產三套模具〔上芥、下芥、按鍵〕,數量為五百套字樣,及提出其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OEM 合作契約關係,兩造應共負責任,共享商業利益,是上訴人銷售上開產品之數量雖未能攤付全部模具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平均分擔所餘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屬買賣性質。查:

(一)所謂OEM,全稱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 ,俗稱原廠設備加工製造。僅能顯示製造商根據委託者指定之規格、型式、品牌等事項,以本身之設備,將原物料製成成品並交付予委託者。至製造商為委託者加工製造,係基於買賣、承攬、合夥或其他契約關係,不一而足,尚無法僅以其有該加工製造行為,即謂其與委託者間有分享利潤或分擔虧損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參諸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所生產AVerKey 5Plus ;第一條第一項載明;上開產品外殼模具須重新開立,有關模具開立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支付;第五項載明:模具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給其實際訂單數,配合每批訂單交貨期提前下單生產。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採購第一批貨,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訂單影本,記載上訴人指定採購條件,包括產品上顯示之品牌、顏色,及說明書、採盒之內容、外觀等;約定每台單價美金二百七十五元,最後交貨期限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於上訴人收貨驗收無誤後支付總價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能按時交貨,上訴人得取消訂單;若產品有任何不良品或規格不符,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交換或退貨等事項。並未約定兩造就該產品製造過程花費之成本或銷售之成果,分享利潤或分擔虧損。顯見上訴人係指定產品之規格、型式、品牌,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委託之北大公司開立之模具,進行加工、製造、組裝為成品後,移轉成品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符合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

(三)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美元匯率波動分攤分享協議書影本,約定上訴人支付第一批貨之價金之美金匯率,及之後因應美金匯率之變動,約定確定價金匯率之計算標準,僅係兩造對價金數額之約定,難謂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分擔模具之成本。另參諸兩造提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備忘錄影本,約定分擔更換第一批貨之包裝所生之費用,僅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損害,合意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分擔模具成本。

(四)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墊付百分之七十之模具費用予北大公司,而於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成品時,自每台應付價金中扣還一部予上訴人,並用以攤還被上訴人之墊款。僅堪認兩造係就百分之七十之模具費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北大公司以代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再自上訴人訂購之每台成本之價金折讓一部,直接抵充上訴人所負之借款返還債務。是兩造分別存在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於借款返還及價金給付二者間有所牽連。況系爭契約同時約定除非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產品研發、生產問題,導致無法繼續銷售產品情況,上訴人均應全額償還被上訴人之墊款,並吸收開立模具之成本。且於第一條第五項後段約定:上訴人與北大公司所議定之內容,不得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生產交期,若因此而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生產交期,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僅於其就買賣契約標的產品之研發及生產,發生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轉售第三人獲取利潤時,始分擔半數之模具費用,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承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條件與上訴人共同分擔開模成本。是上訴人主張銷售產品未達預期,被上訴人即應分擔半數模具費用云云,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開產品之解析度為600x800 ,但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解析度僅640x480 ,顯有瑕疵,且不及其出售予日本IO-DATA 公司之同型產品之解析度,導致伊無法繼續銷售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產品解析度達600x80

0 ,且與伊出售IO-DATA 公司之產品非同型等語置辯。查:

(一)系爭契約固未明示約定標的產品Averkey 5 plus之解析度數值,然被上訴人陳稱:該產品係其既有產品,依其製作之型錄,顯示最高解析度為600×800,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型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認兩造默示合意該產品須具備上開性能,而得拘束兩造。

(二)參諸上訴人提出NEEDS 就上開產品發行之目錄影本,記載該產品與對應機種之解析度數值為:A.NEC PC-9801(640×400) B.NEC PC-9821(640×400)或(640×480),IBM PC TEXT MODE(720×400),IBM PC GRAPHIC MODE(640×480,800×600),東芝J-3100シリ-ズ(640×400,640×480),EPSON PC-286,386,486(640×400,640×480) C.Mac(512×384) D.Mac(640×400,640×480)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傳真NEEDS 製作上開產品與其他公司銷售之產品之比較表予被上訴人之函件影本,亦記載DOS/V(800×600),PC98(640×400),MAC(640×480) 。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最高解析度確可達800×600,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三)被上訴人出售予日本IO-DATA公司之視訊轉換器之最高解析度可達1024×768,固有上開比較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售予IO-DATA公司之產品是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市之新機種Averkey 500 系列,與系爭契約標的產品不同等語,業據其提出型錄為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IO-DATA 公司銷售之機種與系爭契約標的產品屬同一型號、規格,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以次級品矇騙上訴人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應分擔模具費用半數之停止條件約定,係例示產品研發、生產問題,應包括被上訴人其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在內,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以低價銷售品質較好之視訊轉換器予IO-Data 公司,致Needs 無法與之競爭而滯銷,伊亦無法繼續銷售,上開停止條件成就;縱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按: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願分擔半數模具費用之停止條件為〔本產品由於被上訴人的產品研發、生產問題,而導致本產品無法繼續銷售〕,自其文義解釋,僅能認為兩造約定系爭停止條件之真意,以標的產品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其品質出現瑕疵,或產能發生滯礙情形為限,無從認為包括被上訴人其他銷售行為,致妨礙上訴人繼續銷售上開產品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IO-DATA 公司,致其無法繼續銷售上開產品,系爭停止條件成就云云,委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銷售IO-DATA 公司之行為既不屬系爭停止條件內容,何來阻礙該停止條件成就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其能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無從使被上訴人承擔半數模具費用之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模具有瑕疵,且無法量產,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致伊無法繼續銷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NEEDS 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標的產品於模具上、設計上發生不少問題,我們感到很困擾,客戶方面來的抱怨非常多,目前的現狀是庫存尚有二百多台,完全無法販賣字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表示:有購買者反應本體外殼有類似模具成型時所造成的瑕疵,之後不少經銷商有相同的抱怨字樣,有上訴人提出傳真函影本為證。惟查,NEEDS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另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銷售狀況很差,以致於庫存眾多,其主要原因為解析度較IO-DATA 之競爭商品差,及交貨日延誤太久,喪失商機字樣,並未敘及外殼問題。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其外殼如有瑕疵,上訴人得依上開訂單約定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交換或退貨,然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該瑕疵擔保責任。則NEEDS 前指稱模具、設計問題是否確定存在,且該問題是否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銷售,尚非無疑。

(二)上訴人委託中華公司生產第二批貨時,其列出上蓋模具有料頭取缶困難、頂凸、頂白,須重新整理,無法生產瑕疵;下蓋模具有頂白、結合線破裂瑕疵;按鍵模具有成品未作定位,和上蓋崁合加工,按鍵有不正現象,崁合加工不良率太高之瑕疵。並認為模具尚有問題,無法量產。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試模報告單、八月二十一日報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簡清文證稱:伊原任中華公司製造部經理,北大公司交本件模具給中華公司試模,因模具不良,故射出過程要噴油,而容易離型,導致成品不良率太高,必須使用更多之原料、時間,才能生產預定之成品數量,上訴人提出之試模報告單所示問題一直存在等語可憑。堪信模具確有瑕疵存在,而阻礙上訴人繼續銷售。

(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分擔模具半數費用之停止條件為其就標的產品之研發及生產發生問題,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銷售。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後段約定:上訴人與北大公司所議定之內容,不得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生產交期,若因此而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生產交期,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上開模具訂購合約第二條約定:模具於進行中,按工作流程表進行加工,上訴人可以不定時派員追蹤進度;第六條約定由兩造驗收模具;第八條約定:北大公司保證模具之使用次數為三十萬次。顯見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繪製模具設計圖,及會同驗收模具,但未承諾與北大公司共同就模具之一切瑕疵負擔保責任,及保證能夠量產。則被上訴人既僅為模具之設計者,不負責模具之製造及修正,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模具之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設計錯誤乙節盡舉證責任,始能認為由於被上訴人之生產問題,導致其無法繼續銷售,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經查,證人周清文證稱:模具不良可能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或北大公司之製作,或模具之材質等語,顯然無法確定係被上訴人之設計錯誤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自劦億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節錄之資料記載〔一個模具的品質,關鍵點在於設計〕字樣,亦非可當然證明本件模具瑕疵之發生原因。上訴人逕以模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模具費用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最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出第一批貨,但被上訴人遲延六個月後才出貨,延誤NEEDS 之商機,致伊無法繼續銷售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遲延給付。查:

(一)兩造約定以第一批量產交貨之發票日起算二年內攤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模具費用,而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堪信兩造於訂約時確曾預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前能出第一批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出第一批貨,較預期日期延遲近六個月。而NEEDS 認為交貨日與當初預定的上市販賣日延誤太久,以致喪失商機,為銷售不佳原因之一,亦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傳真之函件影本為證。

(二)參諸上開模具訂購合約第一條約定:整套模具於五十七天內咬花完成,於六十天內上線生產;第三條約定:北大公司於正常工時無法如期完成時,則每慢一天,應賠償上訴人模具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第四條約定:北大公司若拖延期間超過一個月,造成上訴人損失,則北大公司應負責一切賠償責任。再參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後段約定:上訴人與北大公司所議定之內容,不得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生產交期,若因此而影響到被上訴人之生產交期,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則如因北大公司遲延完成模具,導致被上訴人延後交貨,上訴人應向北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生產問題,致上訴人無法繼續銷售,使被上訴人分擔模具半數費用之停止條件成就。經查,證人簡清文證稱:北大公司交本件模具給中華公司試模,到最後確認階段已經過一、二年等語。另上開試模報告單顯示證人簡清文記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模具進廠字樣。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就第一批貨之外殼進行射出成型,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堪認北大公司製作之模具上線生產,約在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一月間,則被上訴人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出貨,顯係因模具遲延完成所致,非肇因其本身產能滯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緩交貨,延誤商機,致其無法繼續銷售,系爭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模具費用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未攤完部分之模具費用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應自行吸收未攤完之費用,並償還被上訴人所墊付,尚未攤還部分之款項四十二萬八千元。今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墊款,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聲明廢棄該部分判決,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李維心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