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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戊○○

丙○○

送達代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十紙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因簽訂協議書,並委託上訴人為見證人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十紙,而其就是否違約發生糾葛,被上訴人以參加人違反協議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業依鈞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因協議約定之爭執,因非一己所能辨清,故仍通知其依法訴請返還,由鈞院判決定奪是非,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因參加人不服,故其為輔助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無意見,靜候鈞院之判決以確定事實。

(三)上訴聲明引用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惟事實及理由部分,上訴人仍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為一己之陳述,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本件之主張及陳述,於原審已詳明,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符,僅以所陳為上訴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參加人丙○○、戊○○等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六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之一、二三之二及二五等七筆土地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第七項約定將前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十紙交予見證律師即上訴人保管,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參加人丙○○、戊○○應與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簽約及清償松山區農會貸款本金之時間皆已逾越,迭經被上訴人具函催告仍未履行,亦未依協議約定繳付農會貸款利息,致使被上訴人被查封之不動產即將遭拍賣之命運,查陳、趙二人遲未與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簽約乃其內部齟齬所致,其等既未依協議履行與鄉公所簽約、繳息及清償本金,依協議書第三項即屬違約,經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在案,依協議書第七項約定「....,但若甲(參加人丙○○)、乙(參加人戊○○)方有第三、十項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則見證律師(上訴人)應將本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丙(被上訴人甲○○)、丁(被上訴人丁○○)方」,參加人丙○○、戊○○二人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具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協議約定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此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丙○○、戊○○二人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就渠等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抵押權協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擬妥協議書後簽訂之,復由雙方交付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十紙由上訴人保管,依其協議第七項約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丙○○、戊○○等人系爭所有權狀之時間為「..... 俟甲、乙(指丙○○、戊○○二人)依第五項交付松山農會伍仟貳佰萬元之票據時,同時交付甲、乙方辦理移轉登記,但若甲、乙方有第三、第十項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則見證律師(指上訴人)應將本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丙、丁(指被上訴人)。」即陳、趙二人若無約定違約之情事,並按時清償系爭土地之松山農會五千二百萬元款時,上訴人即交付所有權狀予陳、趙二人;反之若陳、趙二人有約定第三項、第十項之違約情事時,上訴人應交還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惟渠雙方簽訂協議迄已逾半年,仍未見陳、趙二人與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締約,而被上訴人即以依當初協議之約定,認陳、趙二人顯已違反約定,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乃發函與陳、趙二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今上訴人認渠等間之爭執非一己所能辯清,故函知渠等依法或再協商處理,是於未經釐清前,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或陳、趙二人。本件緣起系爭七筆土地,原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前曾與參加人丙○○(即協議書之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惟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可做為棄土場之用,丙○○因已無資金,故尋找參加人戊○○出資,合作申辦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前因丙○○未依買賣契約繳付貸款利息,故系爭土地之債權人松山農會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新莊之房地,被上訴人丁○○為解決被查封房地之事,乃與被上訴人甲○○共同與陳、趙二人簽訂本件協議,其等目的乃為解決貸款清償及丁○○所有新莊房地免於被拍賣,同時陳、趙二人亦能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辦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又申辦土石方堆置資源場須有三大筆土地互相配合,即所有權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被上訴人及葉松柏等(丙○○之配偶),只要取得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以外二大筆土地之權利人(含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有土地使用同意權之人)即可與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合約,簽訂本件協議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丙○○、戊○○均詳細斟酌協議內容,始由上訴人擬妥協議簽訂,就與石碇鄉公所簽約部分,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提出能否核准問題,依上訴人認為只要參加人與鄉公所簽約後,即應履行還款約定,而未明確訂定時間,乃一方面被上訴人給予參加人準備籌款,另方面等候鄉公所通知簽約時間,當時上訴人認為時間不會很久,又因被上訴人丁○○之所有房地遭查封,故亦函急需處理,是其曾提出時間一個半月,但因參加人認載明時間不妥,故由上訴人擬定「即與鄉公所簽約」之文字,即有儘速之意思,而是否有須經縣政府、鄉公所核准問題,因雙方未明確述及,故上訴人不了解申辦過程,是亦未載明未核准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僅單純受任保管協議約定交付之所有權狀,僅得依協議之約定交付一方,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有爭議,上訴人唯有依鈞院判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另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丙○○、戊○○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並提起本件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若參加人丙○○、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訴人之行為相抵觸者,參加人之行為不生效力,亦即應以上訴人之行為為準。綜觀本件參加人丙○○、戊○○所為有關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緣由所陳述之事實及對協議書內容所作之解釋與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及自認之事實顯有抵觸,參加人該部分之陳述及主張自不生效力,應以上訴人所陳述及主張為準,茲不再將參加人該部分之陳述或主張贅述,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參加人丙○○、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六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之一、二三之二及二五等七筆土地擬共同合作興辦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滋生之相關問題協商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參加人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即與石碇鄉公所簽約及代償被上訴人向松山區農會貸款之五千二百萬元,否則視為違約;又依協議書第七項約定若參加人有第三項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則見證律師(即上訴人)應將其保管之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十紙交還被上訴人,而參加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迄今尚仍未依約與石碇鄉公所簽約及未依約代付松山區農會貸款利息及代償本金,致使被上訴人丁○○所有被法院查封之不動產即將遭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法院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為參加人是否違約之情事,而使上訴人應否將系爭權狀交還被上訴人。

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所以訂立上開協議書之緣由,乃彼等於簽訂本協議之前,上開系爭土地原係參加人之一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當時約定丙○○除應給付買賣價金外,並應承受土地之松山區農會貸款,詎丙○○除未依買賣契約繳付貸款利息,且又以土地買受權利人之身分併同另筆隔鄰之葉松柏、葉春伸(為丙○○之配偶及兒子)所有之土地向縣府申請棄土堆置場,而因系爭土地貸款本息未清償,致松山區農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新莊之房地,被上訴人獲悉上情後,為免縣府核准棄土場,使其蒙受不利益,故向縣府陳情暫擱置丙○○之申請。嗣後,一方面因丙○○無法順利取得縣府之棄土場核准,又無資金繳付貸款及利息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單獨向縣府申請棄土場,一方面被上訴人亦因新莊房地被查封將面臨拍賣之命運,被上訴人與丙○○為解決雙方所發生糾紛及面臨問題,故由丙○○找來參加人之一戊○○出資加入,一方面參加人可以代償松山區農會貸款本息及一切費用而取得土地之登記,順利向縣府取得棄土場之核准,一方面可以避免被上訴人丁○○之房地遭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買賣信託切結書、陳訴涵及台北縣政府回函等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主要目的一方面乃為解決被上訴人向松山區農會貸款清償及丁○○所有新莊房地免於被拍賣之問題,一方面為解決參加人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辦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二)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就本土地向松山農會之借款本金伍仟貳佰萬元,甲(丙○○)、乙(戊○○)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即與石碇鄉公所簽約(一經簽約即應通知律師以確定時間),並於與鄉公所簽約後二個月依第五項之約定交付金融機構本行票據予松山農會保管,如二個月內仍無法依約定行之,則視為違約,應放棄本土地及其上權利,無條件返還土地予丙(甲○○)、丁(丁○○)方。」等語。本件契約所用文字中「即」字,其用意即知契約當事人之合意指參加人應盡速與石碇鄉公所簽約,時間不會很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自認「申辦土石方堆置資源場須有三大筆土地互相配合,即所有權人石碇鄉公所、被上訴人及葉松柏等(丙○○之配偶),而只要取得石碇鄉公所以外二大筆土地之權利人(含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有土地使用同意權之人)即可與石碇鄉公所簽訂合約。簽訂本件協議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詳細斟酌協議內容,始由上訴人擬妥協議簽訂,就與石碇鄉公所簽約部分,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提出能否核准問題,故上訴人認為只要參加人與鄉公所簽約後,即應履行還款約定,而未明確訂定時間,乃一方面被上訴人給予參加人準備籌款,另方面等候鄉公所通知簽約時間,當時上訴人認為時間不會很久。又因被上訴人丁○○之所有房地被查封,故亦函急需處理,是其曾提出時間一個半月,但因參加人認載明時間不妥,故由上訴人擬定「『即』與鄉公所簽約」之文字,有儘速之意思。而是否有須經縣政府、鄉公所核准問題,因雙方未明確述及,故上訴人不了解申辦過程,是亦未載明未核准之法律效果。」等語,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寄發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存證信函中更明確指出『按於簽定協議前,本律師曾就與石碇鄉公所簽約大概要多久時間提出質疑,當時戊○○與丙○○均稱:「約十天、半個月,至多一個月」,而丁○○先生原擬將時間確定為三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土地之貸款本金,然戊○○先生希望不要將時間定死,故由本律師以「即」與石碇鄉公所簽約表示「馬上」簽訂,是台端等雙方就此簽約之時間之真意應為「一個月內」之短期時間應無疑義,否則該簽約時間可能懸延未決,是否三年、五年與鄉公所簽約後,才開始計算二個月時間?此顯違反契約之本質及雙方之真意。甲○○、丁○○先生因戊○○先生、丙○○女士迄未與石碇鄉公所簽約,更遑論清償土地貸款本金,已逾四個月,依高、趙等所提催告、解約等之存證信函觀之,其等一再催告趙、陳二人屢約,仍均置之不理,是高、趙二人未免延宕未決,而依協議約定之真意依法催告趙、陳二人屢約,較為可取。」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按上訴人既身為見證律師,又是系爭協議書擬訂者,自是對契約當事人簽訂協議書之本旨及協議文字用語意涵之真意甚為明瞭,又與契約當事人間無利害關係,應不致於偏頗一方,是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第三項所用「即」字擬定緣由之陳述及所作之解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目的解釋,並與誠信原則不悖,堪以採信。因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並未將所謂「經縣政府核准」列入條件,而該協議第三項所謂「即」與石碇鄉公所簽約,應係指參加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應儘速與石碇鄉公所簽約,時間應為一個月內甚明。另,自協議目的之一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丁○○被查封房地免遭拍賣乙節之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之情勢觀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似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並對照上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即與石碇鄉公所簽約,並於與鄉公所簽約後二個月依第五項之約定交付金融機構本行票據予松山農會保管,如二個月內仍無法依約定行之,則視為違約,應放棄本土地及其上權利,無條件返還土地」或第七項約定:「若甲(丙○○)、乙(戊○○)方有第三項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則見證律師(上訴人)應將本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丙(被上訴人甲○○)、丁(被上訴人丁○○)方」等語,顯見兩造間有嚴守履行該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限(契約之目的)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亦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約定所欲達到之目的在於「不得違約」,只要參加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第三項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與石碇鄉公所簽約及代償農會貸款時,上訴人即應依協議書第七項約定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依上所述,參加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後之一個月內與石碇鄉公所簽約,於簽約後二個月內清償農會貸款(縱依被上訴人丁○○原欲擬定時間亦不得超過三個半月),竟在被上訴人一再催告屢約仍置之不理(從參加人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覆被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謂「茲為石碇鄉棄土場開發案與台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定協議書以降,合約當事人丙○○、葉松柏(丙○○之前夫)、葉春伸(丙○○之子)等三人即避不見面,因而造成與石碇鄉公所簽約進度嚴重延誤…」等情,即知參加人之不能依約與石碇鄉公所簽約,乃可歸責於其等事由所致),迄今已逾一年多時間尚未與石碇鄉公所簽約或清償農會貸款本息,致使被上訴人丁○○被查封之房地即將遭拍賣之地步,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故參加人已有違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有違約之情事為可採,依據兩造協議書第七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十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七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十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