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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上訴人 佳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子、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丑、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根據兩造租約第十一條特約條款第(二)項之約定:「租賃期間內,雙方如有中途解約情形,須於兩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並支付當年度租金壹個半月,通知日期未達六十天,不足天數由違約方支付」。本件既係可歸責予被上訴人甲○○之事由而提前解除(或終止)租約,依上開約定,甲○○除應給付一個月半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外,尚應加計通知解約前不足六十天之租金,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抗辯,未置一詞,即認不可採,殊有違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訂金後,即將鑰匙交伊,俾其丈量設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訂立租約後,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予二十日之裝璜期間,而此期間利益,係因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甲○○會履行兩造所訂租約,而願給予之利益,然租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上開期間利益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甲○○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起訴狀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其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卻命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恐有不當。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署「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出租人即乙○○於承諾書之特約條款內特別載明:「PS:于二月十一日答覆可小吃登記,始轉為定金」。其文義甚為清楚,就是要承租人向主管機關查明,並答覆可為小吃登記後,始同意出租。而「登記」,當然要將應辦程序及應備文件詢問清楚。否則,如何辦登記?又附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謂「系爭房屋既依政府規定須經全體住戶同意之文件方得為餐廳用途營業,則乙○○即出租人自負有使租賃物合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義務」云云。然,系爭租賃物可為餐廳之使用,應無疑義。茲應予辨明,係可為餐廳使用、收益,及是否可辦理小吃登記是二回事。此核閱二造所訂租約第一條所示:「現況交屋」,並未特別約定可辦理小吃登記,即可判明出租人並未負有可辦理登記之義務。另綜觀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在可證明系爭房屋是否可為小吃登記係承租人應查明之事項,只不過附帶上訴人自己未盡查知之能事,此由其於原審自承:「簽約前我未到主管機關詢問登記條件,只是問同業以前的做法」,即可證明。

三、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係以得開設小吃店為前提而簽立,現無法辦理小吃店登記狀況係契約成立前已存在,故雙方之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可為餐廳之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至於是否能辦理「營業登記」則屬行政機關管理措施,此與兩造租約是否成立並無關聯,且可辦理營業登記亦非附帶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故,附帶上訴人執此主張契約無效,自難謂為當。另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廿七日先後以附帶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可辦理營業登記為由,發函終止或解除兩造所訂租約。然如前述,是否可辦營業登記係附帶上訴人應查明之義務,其自己未盡查知之義務,豈可以此解約或終止租約?又附帶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租約不合法定或約定要件,已如上述。故兩造租約並不因其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或解除,此乃事理之明,無待贅述。準此,兩造租約當然繼續有效,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雙方於信義區公所調解時,因其將鑰匙交還,附帶被上訴人始同意兩造租約終止。故兩造租約效力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消滅。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子、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佳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佳鼎房屋)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丑、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佳鼎房屋係以居間為營業者,且明知上訴人係要求其報告可承租為餐廳使用之店面之訂約機會,則佳鼎房屋對系爭標的是否具有上訴要求之要件-即可為小吃店之營業登記自負有調查之義務。且此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因上訴人有表示要去了解狀況而免責,茲佳鼎房屋對相關情況未為了解即逕仲介雙方成立租賃契約,收取上訴人仲介費用十三萬元,又造成上訴人遭出租人沒收三十九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欺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佳鼎房屋既為從事仲介服務企業經營者,於處理本件消費關係時,卻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造成本件糾紛,佳鼎房屋自應賠償相當之懲罰性賠償金以為損害賠償。

二、本件租賃標的,既於契約成立之前即有無法為「小吃店」營業登記之不能給付事由,則依法律規定,雙方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則附帶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附帶上訴人交付之所有款項三十九萬元。至於附帶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要約書中表示系爭標的可為小吃店登記始轉為定金,此並非即免除標的物所有權人或仲介人應有之告知或查證義務,則對系爭標的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小吃店營業登記之不能給付情形,應認附帶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縱退萬步言,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帶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非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訴人同意與否為租約終止之認定,而附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得知契約不能給付,斯時雙方租約之租期尚未開始,附帶被上訴人並無租金損害發生,則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一個半月之租金履行利益,自屬無據。

三、若認系爭租約有效,則上訴人亦已合法解除契約,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給付,返還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既依政府規定須經全體住戶同意之文件方得為餐廳用途營業,則乙○○即出租人自負有使租賃物合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義務。茲雙方租賃契約因不符約定使用之狀態而無法繼續,為此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聲明解除租賃契約,則依法乙○○即負有左項給付義務。乙○○應返還上訴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之三十九萬元,並自受領之該日起附加利息償還。又若認前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以致出租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乙○○就上訴人已為之給付,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乙○○將自上訴人受領之三十九萬元附加利息償還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口頭解除雙方租賃契約,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又以書面通知解約,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生效力,而本件雙方亦未約定以鑰匙之交付為必要解約條件,況上訴人當時更未開始占用系爭標的物,故鑰匙之交還與否,顯非雙方租約解除之要件,則依法雙方之租賃契約於三月二十日即已解除無疑。乙○○稱上訴人於四月十九日調解時將鑰匙交還,雙方契約才終止云云,此不僅與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不符已如前述,且乙○○未將押租金及溢收租金返還與上訴人前,何能單方面要求上訴人將鑰匙交還?足知此與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關係。況上訴人解約後之此段期間內,即一再聯絡乙○○辦理退款及退還鑰匙之手續,惟乙○○均置之不理,最後仍係上訴人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才為處理,就此遲誤,顯係乙○○自己造成,亦於上訴人無涉。故若認雙方租賃契約有效,則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合法解除,鑰匙或押租金退還等行為,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件,僅係法律規定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返還義務而已,茲乙○○推拖辦理在先,又以此稱雙方契約至四月十九日方終止(事實上當時乙○○亦為返還押租金等款項與上訴人),並以此藉詞反要求此段期間之租金給付。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佳鼎房屋部分: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已就其所知如實告知上訴人甲○○,系爭房屋無法供上訴人甲○○使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胞弟欲經營小吃店,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由被上訴人佳鼎房屋之仲介,與附帶被上訴人乙○○簽立「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承租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地作為小吃店營業之用,當日並即交付訂金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予乙○○,並註明該址可為小吃店營業登記之使用時,始轉為定金。之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佳鼎房屋店址處正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十三萬元,簽約當時即支付第一個月租金十三萬元及三個月押租金三十九萬元,以及一年保證租金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張,且支付佳鼎房屋仲介費用十三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後其即委託英哲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小吃店營業執照,然市政府建設局卻函覆,該屋尚須整棟建築物所有居住及權利關係人出具同意書方能取得營業執照。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將此訊息告知乙○○,乙○○並與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兩次前往大樓各住戶說明並請求簽署同意書,但仍未獲全體住戶同意。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其即向乙○○表示要解除契約,但乙○○卻表示其必須支付違約賠償金即一個半月租金共十九萬五千元,同時亦不退還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交付之定金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因其認為乙○○之要求不合理予以拒絕,並請求一起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乙○○不同意逕行離去,最後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解時,乙○○表示要扣三個月租金即三十九萬元,因此其雖早將鑰匙退還乙○○,但乙○○迄今仍有三十九萬元拒絕退還予伊,其中十九萬五千元雖經原審判命乙○○須給付,但其餘十九萬五千元則未獲勝訴,乃就十九萬五千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佳鼎房屋既從事仲介工作,對於系爭房屋可否經營小吃店應負責調查清楚,其疏未調查,致其與乙○○所訂租賃契約,無法達到預定效用而提前終止,則佳鼎房屋前向其收取之仲介費十三萬連同原告因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如遭乙○○沒收三十九萬元,均應由佳鼎房屋負責賠償。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佳鼎房屋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租賃糾紛主要係因被上訴人甲○○未依約盡查證之能事所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之事由而提前解除(或終止)租約,依兩造間之租約,甲○○除應給付一個月半之租金十九萬五千元外,尚應加計通知解約前不足六十天之租金,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遽命其應給付甲○○十九萬五千十元,尚有不當,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不利於伊之部分各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佳鼎房屋亦以:其已就其所知如實告知上訴人甲○○,系爭房屋無法供上訴人甲○○使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更何況系爭房屋得否登記為小吃店,非其專業或屬其須調查之義務,上訴人甲○○要求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經查: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曾經被上訴人佳鼎房屋仲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由乙○○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交予甲○○使用,甲○○及乙○○並分別交付仲介費用十三萬元及六萬五千元予佳鼎房屋,雙方並約定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計算租金,甲○○並於簽約時同時支付十三萬元租金、三個月押租金三十九萬元及一年保證租金之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元支票一張交予乙○○,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雙方調解時,甲○○方將鑰匙交還乙○○,乙○○並即退還系爭租賃契約之定金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第一個月租金十三萬元,總計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予甲○○,尚餘三十九萬元未返還等情,既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復為乙○○及佳鼎房屋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住戶不同意無法使甲○○辦理小吃店登記而無效?二、系爭租賃契約若未因前述原因無效時,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辦理小吃店登記可否歸責於乙○○?及三、佳鼎房屋有無違反其居間之義務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賠償甲○○本件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因住戶不同意甲○○辦理小吃店登記而無效: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依文義解釋之原則,就無特別約定之一般租賃而言,應指出租人應交付可供一般使用且無有其他負擔之租賃物;就有特別約定使用、收益功能之租賃物而言,出租人即有交付具備該特別約定使用、收益功能租賃物之義務。是以,一旦出租人將無特別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時,即應認其已盡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承租人自不可於事後以租賃物客觀無法達到其預定使用之目的,主張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簽立而無效。亦即,承租人就租賃物若有特別預定使用之目的,即應於書立租賃契約時與出租人達成合意,並明文於租賃契約中,若承租人未將其主觀預定使用之目的明文於契約時,除非其能舉證雙方確有特別使用之約定,否則承租人即不得以其主觀預定使用之目的未達成,對抗出租人,並主張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簽立而無效,應先敘明。

(二)查,甲○○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其得開立小吃店為前提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自始即因住戶不同意,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云云。惟查,依卷附甲○○所不爭執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書立之「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上所載之承租條件,僅載明「PS:于二月十一日答覆可小吃登記,始轉為定金」,並未以甲○○得開立小吃店為特別約定之內容,此即足徵,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其得開立小吃店為前提而簽立,不過係其片面主觀認定,尚未與乙○○就其主觀認定應以開立小吃店為前提達成約定。此外,依甲○○與乙○○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上並無特別明文約定「須以得開立小吃店為前提,否則不租。」等事項,卻另外於第十一條明文約定租金調整比率、並於附款明文約定承租人若有鄰損由承租人負擔等情,即知,甲○○與乙○○並未就是否須以得開立小吃店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前提事項達成約定,否則甲○○豈有不要求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載明以保障自身權利之理?準此,則於承租人甲○○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其得開立小吃店為前提之情形下,參諸首揭之說明,承租人甲○○即不得以系爭房屋因住戶不同意,客觀無法達到其主觀使用之目的,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始即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並主張因契約無效乙○○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押租金三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三)再參以甲○○書立前述「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其正式與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其間有多達二十五日猶豫期間之客觀事實,即知承租人甲○○就系爭房屋是否可達成其主觀預定使用目的,已同意由其自行徵信並承擔該風險,否則即不會給予長達二十五日之猶豫期間;更何況甲○○於原審時復自承「簽約前我未到主管機關詢問登記條件,只問同業以前的做法」(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依此,益足徵系爭房屋是否可為小吃店登記及若欲為小吃店登記有無其他負擔等查知義務及未盡該查知義務之風險,承租人甲○○已同意承擔,否則其為何會詢問同業,並於詢問同業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出租人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向乙○○領受鑰匙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同年三月三日會同乙○○至本院公證處公證。

承上所述,承租人甲○○既同意承擔系爭房屋是否合於其主觀使用目的之查知義務及風險,其即不得於未善盡前開查知義務後,以住戶不同意其為小吃店登記,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始即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並依契約無效之規定,主張乙○○僅得對其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

二、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小吃店登記,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乙○○:

(一)查,如前一、(三)所述,承租人甲○○於書立本件「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時,既已同意承擔系爭房屋是否合於其主觀使用目的之查知義務及風險,則縱事後系爭房屋因其他住戶不同意而無法辦理小吃店登記,承租人甲○○即應自行承擔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風險,且必須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質言之,於出租人乙○○無有查知系爭房屋客觀是否可為小吃店登記義務之情形下,乙○○既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鑰匙交予甲○○使用,其即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出租人乙○○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亦足堪認定。益以,於乙○○未有違反系爭租賃情事之前提下,承租人甲○○即不得片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對出租人乙○○主張乙○○未盡其交付合於其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並解除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合意解除云云,查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甲○○均無法就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為相當之舉證,且查,若雙方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甲○○何須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甲○○前述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凡此,均足以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甲○○交還鑰匙給乙○○並由乙○○將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返還予甲○○前,應仍合法有效,承租人甲○○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其合法解除之法律效果。

(二)雖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不可歸責於乙○○,惟乙○○亦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主張租金及認其受有裝潢期間租金之損害:

1查:甲○○與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已分別將各自保管之鑰匙及二十

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包含定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部分返還予對造等情,既如前述,準此,則應認雙方已合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茲乙○○既已與甲○○合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則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與所應盡之義務,於雙方合意解除時即自動消滅,乙○○自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甲○○付一個半月租金及六十日之租金。

2再查: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乙○○除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得向承租人甲○○主張一個月租金十三萬元外,其因系爭租賃契約解除所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應僅有其另因系爭租賃契約成立生效所給付之六萬五千元仲介費用,至其同意給予甲○○之裝潢期間,不過係其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所自行同意放棄之權利,尚與甲○○有無依約履行債務無涉,乙○○執此上訴,並主張裝潢期間之租金損害,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佳鼎房屋並未違反其應負之居間義務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其並無須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查上訴人甲○○雖以被上訴人佳鼎房屋係仲介服務之提供者,其就系爭房屋得否辦理小吃店登記即應有查證及告知義務,佳鼎房屋違背該義務,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其因系爭租賃契約所受之損害三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惟查:居間人就其所媒介之契約固有調查訂約事項之義務,惟該義務於契約當事人已合意由一方承擔時,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居間人就該已由契約當事人約定承擔事項即免其調查義務,嗣後縱其所媒介之契約有因未調查之原因而解除或終止,該未調查之風險即應由約定承擔調查義務之一方承擔,未盡調查義務之當事人即不得以居間人未盡調查義務,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復未排除契約當事人得以自行約定之方式,免除服務提供者(於本件乃居間人)提供消費者資訊之義務,則若契約當事人已自行約定由某一方負責調查正確資訊之情形下,實無再令服務提供者負提供相同正確資訊之義務。經查:系爭房屋是否可以如承租人甲○○之願辦理小吃店登記之查證義務,甲○○已同意自行承擔既如前一、(三)所述,則居間人佳鼎房屋即已免除相同之調查義務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提供資訊之義務。

(二)此外,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主要係因甲○○未詳盡調查所致,既迭如前述,則甲○○主張佳鼎房屋未盡告知義務,亦顯無理由。茲被上訴人佳鼎房屋既已免其調查義務及提供資訊之義務,則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佳鼎房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三十二萬五千元,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叁、綜上,因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因住戶不同意承租人甲○○辦理小吃店而無效;無法

辦理小吃店登記係可歸責於甲○○並不可歸責於乙○○;且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十九日交還鑰匙時止,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一個月之租金十三萬元;及乙○○因系爭租賃契約無法繼續至受有仲介損失六萬五千元;系爭租賃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乙○○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求主張二個半月租金,乙○○既已放棄裝潢期間之租金,已不得再主張受有該部分損害;及甲○○已同意承擔佳鼎房屋應負之調查義務及提供資訊義務,其自不得再以佳鼎房屋未盡前述義務主張佳鼎房屋應賠償其損害,則原審判命乙○○應返還十九萬五千元(即將其所扣留之三十九萬元押租金減除十三萬元使用利益及六萬五千元仲介損失後所得),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即屬允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命乙○○給付十九萬五千元(附帶上訴部分)及命佳鼎房屋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本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請求廢棄原判,請求駁回甲○○在一審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侯水深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