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巿民生東路四段五二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巿民權東路一段二號十樓被上訴人 乙 ○ 住台北○○○區○○路○段○巷廿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信用卡申請、使用事實並未否認,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存證信函可稽,該信函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發,提及「本人持有及使用貴行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多年來誠信往來絕無任何不良或遲延記錄。」由該信函亦可知悉被上訴人有繳款事實無誤。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累計帳款,由被上訴人信函可知其對其消費帳款認知無誤。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前之消費均已付清,縱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全部否認其消費繳款記錄(包括付清範圍),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原審判決提及「被告消費款前固以循環信用繳款方式支付或全額付清,此僅可證明被告曾有交付前筆款項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已承認本件信用卡債務」,查被上訴人之消費、繳款情形,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均為全額付清或以循環信用繳款方式繳納為被上訴人不爭事實,被上訴人如無該信用卡簽帳債務,何需繳納信用卡欠款?且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從未變更,如被上訴人未收受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怎會依帳單所記載之繳款金額繳納?有下列二例可知:
(一)八十六年四月帳單被上訴人繳納新台幣(下同)參仟壹佰貳拾元,該金額為八十六年三月消費金額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扣除八十五年九月提款機付款手續費回饋拾捌元。
(二)八十七年一月繳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該金額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之最低應繳金額。
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即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據理由及銀行所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銀行,並得就該筆交易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約定通知銀行,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況且依國際VISA組織規則簽單保存期限僅有壹佰伍拾天,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申請信用卡迄八十七年二月,從未爭執其帳款有任何疑義,或否認其消費,或曾掛失信用卡,被上訴人自應對其消費內容知之甚詳。
四、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即帳單)應向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且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帳單又未依約定條款爭議帳款,即應依約定條款清償其消費款。
五、縱如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帳款前,須以帳單合法送達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既未通知聯絡地址變更,依前述則以被上訴人之最後聯絡地址,經通常郵遞期間,視為合法送達。再者被上訴人每期繳款方式有依全額繳清或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收受帳單通知,如何知悉其循環信用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
六、查被告前揭消費期間有二筆大額之預借現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貳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壹拾萬元),持卡人欲至銀行櫃台為預借現金需檢附身分證正本及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從未掛失,已如前述,故該二筆預借現金係由被上訴人為之無誤,另經原告調閱該二筆簽單影本(上訴人稱:因正本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經核對該二紙簽單及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二者筆跡相同無誤。
七、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得知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帳款,且依被上訴人之學、經歷(任職跨國性之法律事務所顧問)及其使用信用卡歷史,被上訴人對雙方約定條款、信用卡使用方式等權利義務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被上訴人迄起訴時方主張帳款全部有爭議,無非藉此延宕訴訟,模糊事實。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並賜判決如上訴聲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帳單二十二份、預借現金簽帳單二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有消費,且信用卡契約都是定型化契約,不平等,再者上訴人之送達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
二、不記得有預借現金乙節,對於上訴人所提示之現金簽單,二十萬元之預借現金簽帳單之筆跡很像被上訴人之筆跡,另一張筆跡模糊不清。
三、關於與上訴人之債務都是被上訴人之秘書在處理,被上訴人不清楚。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因甲存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取消,不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十五條,為本件訴訟之起端。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由被上訴人得至上訴人之特商店記帳消費,惟被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前述信用卡帳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上訴人之特定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惟未依約按期給付信用卡帳款,為此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曾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預借現金乙事,則表示其已不記憶、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上訴人之特定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乙節,業據提出付款存根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一日分別預借現金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簽帳單為證,被上訴人雖以「不記得有預借現金」云云為抗辯,惟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之簽名,則表示「左邊這筆(指二十萬元之帳單)筆跡很像我的,右邊這筆模糊不清(指十萬元之帳單)」(請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依前揭付款存根記載,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第一銀行繳六○二三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款機繳款一九八八七元,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繳款二萬元。如被上訴人未刷卡消費,為何願意繳款?衡諸被上訴人係因突然接到上訴人未署名、缺日期、無印信之書面通知,以被上訴人甲存拒往為由,取消信用卡,被上訴人認為自己並無信用不良情事,上訴人前述所為之程序及事實均有不符,在責任釐清前停付帳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所提書狀陳述明確,且有其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可佐。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刷卡消費,惟因前述甲存拒往信用卡遭停用事件責任未釐清而拒付,乃否認有刷卡消費。惟前述甲存拒往信用卡遭停用事件之責任如何,與本件給付信用卡帳款間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或有其他途徑處理該事件之責任問題,惟以此為拒付帳款之理由,顯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上訴人之特定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刷卡消費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帳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陳惠生法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