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瑞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及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部分,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欲將系爭車輛送修,但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而自行送修,嗣後方提出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求,而該估價單之所估金額過高,加以其上所列之修理項目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顯有疑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如何修理,至於估價單之部分,已於原審時連同車損照片一併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為合理,足以證明估價單上所列修理項目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因酒後駕駛車號00—○一一八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之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洪銘聰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三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受損,除因此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並因修復系爭車輛需時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喪失營業收入四萬零八百五十元(以每日營業收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淮被上訴人一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即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詎訴外人洪銘聰拒不告知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時隔半年,被上訴人竟提出維修費用高達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惟估價單上之項目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因酒後駕駛車號00—○一一八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復興南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洪銘聰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三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報告表影本乙份查明無訛,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過失毀損伊所有車輛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除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因過失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與營業收入之損害。上訴人雖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欲將系爭車輛送修,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而自行送修,嗣後方提出高額之估價單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置辯。惟按物之修補不必委諸債務人之手,且為保障被害人之所有權,故毀損他人之物之損害賠償,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乃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損害賠償方法之特別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時,自得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伊修理,自行送修等語,顯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所有車輛經送修理後,支出修理費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其上所列部分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與車損照片,估價單上所示修理項目尚無車損範圍以外者,而本件原審已將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一同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鑑定結果認以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為合理,其中含零件九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元,零件部分並已扣除折舊,有附於原審卷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區汽工(溪)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上訴人空言抗辯前揭情詞,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進場送修,修復期間共二十五日,每日之營業收入損失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一節,雖據提出文品汽車商行修車出入廠證明一份、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一份為證。惟本件依被上訴人車輛之受損情形,合理之修復期間為七日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可憑。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事實,亦有附於原審卷內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可稽。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件汽車修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於修理費用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行送修,嗣後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估價單上所列項目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以抗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毀損伊所有車輛,支出修理費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為可採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合計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 賴泱樺法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