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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四號

抗 告 人 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陳相而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十弄七號三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本件訴訟中,若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小段土地內,興建名為「康福潭天天廈」之建物中編號A6棟十三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逾期未繳清則視為違約,原告除依約解除契約外,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興建買賣之系爭房地,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為不實廣告,被告已提起契約無效等,而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訴訟,並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查系爭房地買賣,確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為不實廣告,而原告雖提出與本件相關但不同當事人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及第二一二一號民事訴訟,認系爭房地契約並非無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毋須停止訴訟等語,且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已訴願中等語云云。然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及第二一二一號訴訟均係以所謂「挑空設計」非指「夾層屋」,且契約中已表明購買戶應自負夾層裝潢之合法性問題,故認契約並非無效為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惟依據原告所展示之實品屋及平面廣告,均係以夾層裝潢方式向消費者推銷,並未明確表明系爭夾層裝潢仍須再申請建照執照,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對此一重大訊息原告僅在契約中訂定應由消費者自負合法性問題,其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無疑義,況上揭二訴訟尚在上訴中,而前揭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訴訟,亦係基於契約無效等理由,請求原告返還價金,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經查,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康福潭天天廈」A6棟十三樓預售屋及土地,應依約按期繳納價金,惟抗告人經催告相對人繳納第二至四期及第十八至二十期價金後竟函復拒繳,經抗告人再次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即解除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相對人依約應給付總價款五百零一萬之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扣除已給付之八十二萬元,尚應給付抗告人十八萬二千元等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而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事件係相對人與林詩玉等計三十一名以渠等訂購抗告人預定興建「康福潭天天廈」之房屋,抗告人明知申請建造執照時未經許可興建夾層,且不可能取得夾層設計之建築執照,竟於廣告上刊載夾層設計之平面設計及照片,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所為夾層屋為不實廣告之處分,相對人等依消費者保護法、撤銷受詐欺所訂立之契約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契約已因無效或被撤銷而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所交付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損害賠償等情,上開二訴訟均係就兩造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自均以該契約之成立為前提,然此項事實之認定,原審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返還價金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該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該事件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然尚未確定,若停止本件訴訟(即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六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將使抗告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