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乙○○○等間返還特定物等事件,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廿八號五樓,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該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係違誤。原審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B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