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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高巧寧相 對 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燕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年店簡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收受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補發之判決書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聲請,於法顯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年店簡字第一三九號卷宗,本件第一審判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抗告人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起算,而非自其受補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