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聖亞碩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八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聖亞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亞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聖亞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李美姿,惟抗告人向戶政機關調閱李美姿之戶籍謄本,發現該身分證字號並非李美姿,而係李慧萍,足見聖亞碩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李美姿並無其人,是以,該公司於設立之始即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自無從補正,且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命補正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原審指定特別代理人,原審以聖亞碩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設有法定代理人,非無訴訟能力,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聖亞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為由,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此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亦明。經查依聖亞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聖亞碩公司之董事固為李美姿,惟經抗告人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聖亞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並非李美姿,而係李慧萍,且其上所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亦係一偽造地址,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九六一六四二五00號函、李慧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聖亞碩公司登記之董事並無其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認聖亞碩公司設立之始即無法定代理人,於此情形,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原審以聖亞碩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設有法定代理人,非無訴訟能力,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聖亞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為由,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