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