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視為銀元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元,折合新臺幣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書記官 郭中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視為銀元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元,折合新臺幣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