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賢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往來函文等文件以及協同辦理變更董事長印鑑章,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合計應徵第一審新臺幣叁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