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丙○○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乙○○間因變更債務人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以原告名義所欠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