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