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李簡合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八十九年補字第七三號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