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梁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