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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離婚。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初離家出走分居後,原告心情墮落,染上吸葯惡習,且經判刑通緝,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惟此期間被告丙○○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生育一女即被告乙○○,因乙○○出生時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戶藉上皆由丙○○乘原告不知情況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離婚後,設法登記乙○○為原告之女。(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一O六三條第一、二項)。丙○○自八十一年初即離家出走,以迄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服刑完畢,從未與原告同居,是原告顯非被告乙○○之父,應無父女關係存在。另被告丙○○一直隱瞞至離婚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辦理戶籍登記,原告於八十八年底風聞此事,申請被告連女之戶籍資料後,始得知實情,為此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等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出獄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與原告所生之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原告甲○○與被告張冠庭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在監服刑期間,其妻即被告丙○○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出監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案服刑,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原告服刑之日算至乙○○出生之日,有二百六十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是原告之女。惟丙○○與原告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離婚,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在丙○○戶籍內申報乙○○之戶口,應非原告所知悉。原告聲稱乙○○非其血緣,為丙○○所是認,本院囑託馬偕記念醫院鑑定原告與乙○○間血緣關係,該醫院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二種組織抗原及六項DNA標記不合,因而否定甲○○是乙○○父親的可能,排除甲○○是乙○○的父親,有該醫院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與張冠庭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