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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二、陳述:緣原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原係夫妻,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已分居(直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完成離婚登記)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自訴外人陳新文受胎,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惟原告與被告分居多時,因延誤辦理離婚手續,故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乙○○,才會受民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而入籍於被告甲○○之戶口內,實則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馬偕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新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已分居(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離婚),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自訴外人陳新文受胎,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核其所陳,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雖其起訴狀本文首行謂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但仍無改本件係否認子女之訴之本質,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第一項)。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第二項)。」此即有關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依此,可得而言者計有:①此種訴訟之事由─為婚姻存期間,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夫受胎;②提起人─其由妻提起者,則以夫及子女為被告;③此種訴訟之性質─係形成之訴,因一旦勝訴確定,子女則變為非婚生子女;④此種訴權之消滅原因─除子女死亡外,為使親子關係早日確定,故上開法條定有一年之法定起訴除斥期間,易言之,未於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此一訴權即告消滅。所成問題者乃此一否認子女訴訟,因經過一年除斥期間而致訴權消滅後,可否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九篇第二章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目的不相牴觸為限,始有存在之意義,因此在應提起認領之訴之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在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取代之。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生下被告乙○○,但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早逾一年之法定起訴除斥期間,其訴權業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原告所陳本件係屬應提起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否則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失其意義,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因一年起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喪失否認子女之訴之訴權,自無再准提起確認子關係存否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陳稱其前曾提起本件當事人之否認子女之訴一節,經本院調卷查悉,計有兩案卷即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九十九號(下稱第一案)、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一二號(下稱第二案),其中第一案原告丙○○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第二案部分,本院通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進行言詞辯論,均未到庭,依法視為合意停止,本院依職權再通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進行言詞辯論,屆期兩造仍未到庭,該案即依民事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有該二案卷可佐。按訴經撤回(包括視為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所提起之前開第一、二案件,均因撤回,而形同未起訴,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林夢姬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