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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告兼右一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之婚生女。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結婚,被告劉蘭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產下一女即本件被告甲○○,迄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劉蘭如始透露被告甲○○非原告之女,兩人遂決定讓甲○○認袓歸宗。按原告與被告劉蘭如婚前,未與被告同居,自非原告受胎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乙○○之女。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甲○○應非被告劉蘭如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核其所陳,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雖其起訴狀本文首行謂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但仍無改本件係否認子女之訴之本質,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第一項)。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第二項)。」此即有關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依此,可得而言者計有:①此種訴訟之事由─為婚姻存期間,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夫受胎;②提起人─其由夫提起者,則以妻及子女為被告;③此種訴訟之性質─係形成之訴,因一旦勝訴確定,子女則變為非婚生子女;④此種訴權之消滅原因─除子女死亡外,為使親子關係早日確定,故上開法條定有一年之法定起訴除斥期間,易言之,未於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此一訴權即告消滅。所成問題者乃此一否認子女訴訟,因經過一年除斥期間而致訴權消滅後,可否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九篇第二章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目的不相牴觸為限,始有存在之意義,因此在應提起認領之訴之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在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取代之。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生下被告甲○○,但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早逾一年之法定起訴除斥期間,其訴權業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原告所陳本件係屬應提起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否則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失其意義,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因一年起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喪失否認子女之訴之訴權,自無再准提起確認子關係存否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健忠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