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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巷八之一號被 告 甲○○之子即

民國八十九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件賀生婦產科診所羅英憲醫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開立之出生證明書所載產婦為被告甲○○,出生性別為男,出生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之單胎新生兒即被告甲○○之子與被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與原告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借用被告甲○○之健保卡辦理掛號,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賀生婦產科診所,經羅英憲醫師接生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並開立如附件所示之出生證明書,此事實業經被告甲○○所承認,另羅英憲醫師致鈞院之說明書亦已將上開事實敘明,又該說明書並敘明當時之產婦為原告,且本件鑑定單位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已否認被告甲○○為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母親之可能,並認原告為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母親之可能性為99.99461%,是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被告甲○○之母子關係應不存在,而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原告間之母子關係應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被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原告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結婚,惟原告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因不堪被告丙○○之打罵凌虐而離家出走,迄今有二年半之久,並無任何同居之事實,被告丙○○亦自認原告離家出走很多年,離家後未再返家等語明確,且本件鑑定單位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指出訴外人林適琪為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是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丙○○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甲○○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甲○○與原告是好友關係,本來原告是要向被告甲○○借錢,惟被告甲○○沒錢,就借原告健保卡,借卡予原告之目的是讓原告去看病,被告甲○○不知原告使用該健保卡去產子,當時被告甲○○不知原告懷孕。被告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賀生婦產科診所生產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被告甲○○亦不知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現由何人照顧扶養。

二、被告丙○○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丙○○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原告已離家出走多年,沒有返家過,被告丙○○不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產子之事,對於原告在外產子乙事無意見,對於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究係被告甲○○或原告所生乙事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甲○○之健保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賀生婦產科診所經羅英憲醫師接生而產下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又其與被告丙○○有夫妻關係,惟其自八十六年

五、六月間即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丙○○同居,是其所產下之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丙○○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為原告所生產之事實,亦據賀生婦產科診所羅英憲醫師函復本院綦詳,復有原告照片、身分證影本、診療紀錄單及出生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另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究係被告甲○○或原告所生乙事進行鑑定,據兩造所不爭之馬偕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馬院醫檢字第八九一二六四號函復本院稱:「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原告)是林品嘉(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的母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林品嘉母親之可能性為99.994962%。」、「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五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被告)是林品嘉母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林品嘉的母親。」等語,又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丙○○所不爭之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親子鑑定報告稱:「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均無法否定林適琪是林品嘉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林適琪是林品嘉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足證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非被告甲○○所生之子,而係原告與林適琪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既係原告所生之子,非被告甲○○所生之子,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被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原告間之母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被告甲○○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與原告間之母子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之新生兒(暫名林品嘉)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