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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親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吳佳惠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