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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親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於原告丙○○對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之被告甲○○提起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八號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時,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原告丙○○即將結婚,將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因被告甲○○現有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八號訴訟,繫屬於鈞院,然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又無法定代理人得代其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原告丙○○即將結婚,將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情,業據原告丙○○供稱明確,足見聲請人亦為被告甲○○之利害關係人;次查,原告丙○○對被告甲○○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十八號受理在案,因被告甲○○乃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仍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之母親亦已不知去向之事實,除據原告丙○○供稱甚詳,亦有本院送達回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甚明;而查,原告丙○○為確認是否為被告甲○○之生父,經核乃有訴訟之必要,然被告甲○○並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衡情亦將會致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確認親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