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三十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十五,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丁○○與被告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邵聰俊、丙○○及乙○○等三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台北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審理,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和解筆錄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書記官處分書,和解筆錄內容內載﹁被告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如屆期未按時履行,則另給付違約金壹佰柒拾伍萬元,原告願於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同時,願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三十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十五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縣八德村梅龍三街一一六巷二三三弄十六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原告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標的即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三十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十五,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建物,因原告與被告皆誤認被告業經將前房地移轉於原告名下,故於和解時定有對待給付之約定,然查就前開房地兩造不察,誤以為已辦理移轉登記,而為對待給付之約定。嗣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就前執行程序中,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狀紙聲明異議稱:﹁債權人迄未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或指定之人,亦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是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理由二第八行)。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是否有給付義務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
(二)惟本件依被告前就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聲明異議稱:﹁債權人迄未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或指定之人,亦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是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被告已就和解筆錄原告是否有義務給付為實體法上爭執,而上開給付義務復為強制執行之先決條件,是本件確認原告上開給付義務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判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和解筆錄影本、書記官處分書影本、聲請強制執行狀、聲明異議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0九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厥為兩造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因誤認被告等業將系爭房地產移轉予原告,故所為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等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或指定之人之義務不存在。然被告等於兩造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條件即為上開原告移轉房地之義務為對待條件,苟原告並未同意,則被告等亦無由與原告成立該和解,是若因上開原告應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或指定人之義務事實上不存在而認此部分約定無效,則此部分無效約定亦使該和解關於被告等應返還價金予原告之約定亦隨同失效,易言之,該和解即應全部歸於無效。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應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或指定之人之義務不存在,則該約定當屬無效之約定,從而系爭和解全部無效,故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為和解之本案訴訟繼續審判,而非得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確認之必要,其訴當然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乃「得為」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以其他實體訴訟之方式使其權利獲得確保。茲有疑義者在於訴訟上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當事人就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內容,若再提起實體訴訟,是否應受訴訟上和解內容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關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如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和解筆錄內原告所應負對待給付義務不存在之訴,一為給付之訴,一為確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明顯不同,則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甚明確,本院得就原告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加以審酌,要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應以聲請繼續審判之方式救濟,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付價金,惟原告是否應負返還本件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義務,已於兩造間滋生疑義,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是否應負返還本件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確認之必要,亦無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雖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標的即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三十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十五,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建物,惟因原告與被告皆誤認被告業經將前房地移轉於原告名下,故於和解時定有對待給付之約定。嗣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就前執行程序中,以原告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是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而要求駁回執行之聲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是否有給付義務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是其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及利益。被告則以本件應係和解筆錄全部無效,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確有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價金予被告,並因返還價金案件與被告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一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其和解內容係﹁被告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如屆期未按時履行,則另給付違約金壹佰柒拾伍萬元,原告願於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同時,願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三十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十五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縣八德村梅龍三街一一六巷二三三弄十六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且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三十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十五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縣八德村梅龍三街一一六巷二三三弄十六號之建物被告確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兩造和解時誤以為有移轉,始為對待給付之和解等情,既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五一號和解筆錄影本、書記官處分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三、茲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價金及被告不曾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等事實,則於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實不可能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情形下,被告徒以原告未依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即有違誠信,且顯非當初成立和解筆錄之本意,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六七之三十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十五,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