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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Mastercard、VISA卡,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審核後亦發給被告系爭VISA、MASTERCARD卡,兩造於信用卡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銀行;未繳部分並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第四項規定繳納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入帳之日止。

(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計至八十九年二月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元,其中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消費款,另二千八百三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二百八十四元為違約金。依約定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款項之外,依兩造約定,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三期計本金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外,尚餘本金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輕鬆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分期攤還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因受九二一地震影響無法如期收回款項,被告的房子也因地震倒了,曾與原告承辦人員商談分期清償事宜,但原告承辦人員則不予同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輕鬆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分期攤還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到庭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