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前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案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23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826 元,並於裁定理由中敘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95元、第二審裁判費9,294元(聲請人起訴及上訴時雖分別繳納10,701元及9,297元,惟逾6,195元及9,244 元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是伊於本件訴訟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506元、第二審裁判費3元,合計4,5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云云。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3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600 元並無違誤,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從而,系爭案件於91年7 月30日即告確定,且最高法院業於
91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中確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9,600 元。聲請人已於91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其至遲於91年間即已知悉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詎其遲至99年4月2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之3 個月期間,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