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大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翔業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一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原受訴外人樺一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樺一公司)委託加工布料,樺一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依約得請求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成衣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交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㈡、按債權之讓與,僅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既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答辯狀所自承,原告與樺一公司達成協商後,被告到達現,並由樺一公司告知代工款由原告代付等情,衡情被告應已受讓與之通知,被告辯稱未受讓與通知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被告既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件債權讓與應已生效。
㈢、被告應交付之成衣,係由樺一公司委由被告加工,依約被告應將已完成加工衣服備妥,處於可於國內隨時交貨之狀態,再通知樺一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付款交貨,至被告是否將布料轉運國外加工,全屬被告個別商業考量,無理由要求原告事先支付加工費,被告為求較高利潤,將布料運往國外加工,自應負有自行支付國外費用並將成品運回國內交貨之義務,委託加工廠所以願付較高費用委由國內廠商加工,除品質較有保障外,交通便利亦是重要原因,如能任由被告以轉運國外加工抗辯,無非助長被告獲取報利但不須負責之心態,非正常商業活動應有之規範。
㈣、樺一公司與被告原約定交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為被告自承之約款,被告擅自製作稱「須付清貨款後,越南方裝船出貨」云云,未經樺一公司或原告認可,單方面任意製作之文件,不足採信,亦不符商業原則。
㈤、被告已嚴重遲誤交貨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將承製之冬季成衣交付,至今已隔八月之久,又未說明本件成衣究置於何處,並舉證證明究為越南何家公司或工廠所留置,顯已擅將本件成衣出售,況本件成衣原應交付年度、季節均與現今不相同,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乃請賠償相當原告交付布料價錢之損失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布料附表、對帳單、出貨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催告被告交貨之傳真函、正統付款期及方法、兩造在被告公司談話記錄、系爭成衣出貨日期、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丁○○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原受樺一公司委託加工系爭成衣貨品,而被告又將系爭成衣貨品交由越南PROTRADE CORPORATION GARMENT EXPORT ENTERPRISE(下稱越南成衣加工廠)代工製作,嗣樺一公司因未將上揭加工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元給付被告,致被告亦無法給付越南成衣加工廠代工費而遭越南成衣加工廠留置該批成衣。
㈡、被告從未參加原告與樺一公司所協商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與樺一公司達成協商後,被告始到達現場,原告及樺一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均未將讓與債權之事通知被告,故本件債權之讓與於法無據,嗣經樺一公司向被告表示其所欠之代工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元由原告代為給付,惟原告或樺一公司迄今分文未給。樺一公司將委任被告加工之服飾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被告於接獲起訴狀繕本及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始知悉此事,因原告未先通知被告上揭讓與行為,該讓與債權行為未具法律效力;另原告與樺一公司迄今均未償還被告之代工款費用,原告欲取得樺一公司委託加工之系爭成衣服飾前,應先交付所欠之代工款費用,否則被告對該批成衣仍有留置權利,況該批成衣現仍由越南成衣加工廠留置中,非被告所持有,自無從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與樺一公司於本次交易之前次交易(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夏季)條件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及同年四月份各交付一半數量之代工成衣貨品,樺一公司兵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之票款予被告,惟被告於交付全部成衣貨品予樺一公司後,樺一公司竟一再推托,屢經被告催討,樺一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分別交付面額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發票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五日、七月十日,面額各為四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經被告屢次催討,樺一公司始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迄未償付。
㈣、樺一公司於本件委託加工服飾之初,即已發生財務困難,且所開立之票據亦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故被告即與樺一公司約明本件加工服飾需「付清貨款後,越南(加工廠)才裝船出貨」,嗣因該批成衣貨品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加工完成,被告向樺一公司催討加工款時未果,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樺一公司協商,將原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交期作廢(取消),待樺一公司之負責人曾玉華至越南驗貨後再重新定交期,惟曾玉華或原告均未前往越南加工廠檢驗本件成衣貨品,交期未定,且又未能交付被告代工款,是樺一公司或原告對交付本件成衣貨品之請求條件未完成,仍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本件成衣貨品(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另本件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因被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扣除應給付被告之代工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元或本件成衣貨品相當數量後,始為判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證據:催款確定書、承諾書、通知函、八十八年夏季加工品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撤回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丁○○之指紋是否真正,並傳訊證人曾玉華、廖幸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於判決確定前,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原告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聲請被告應給付其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衣服,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聲明撤回衣服之請求,祇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請求交付衣服部分之訴,應予准許,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具狀陳稱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交付衣服部分之訴,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訴外人樺一公司委託加工布料,樺一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依約得請求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成衣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被告依約應將已完成加工衣服備妥,處於可於國內隨時交貨之狀態,再通知樺一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付款交貨,至被告是否將布料轉運國外加工,全屬被告個別商業考量,無理由要求原告事先支付加工費,被告為求較高利潤,將布料運往國外加工,自應負有自行支付國外費用並將成品運回國內交貨之義務,被告片面擅自製作內載「須付清貨款後,越南方裝船出貨」之單據,既未經樺一公司或原告認可,自不足採信,亦不符商業原則,又被告與樺一公司原定交貨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已嚴重遲誤交貨期,又未說明系爭成衣究置於何處,並舉證證明究為越南何家公司或工廠所留置,顯已擅將本件成衣出售,況本件成衣原應交付年度、季節均與現今不相同,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相當系爭成衣布料價錢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受樺一公司委託加工系爭成衣布料,伊又將系爭成衣布料交由越南成衣加工廠代工製作,而樺一公司於委託伊加工服飾之初,即已發生財務困難,且所開立之票據亦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故伊即與樺一公司約明本件加工服飾需「付清貨款後,越南(加工廠)才裝船出貨」,嗣因該批成衣貨品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加工完成,經伊向樺一公司催討加工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元未果,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樺一公司協商,將原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交期取消,待樺一公司之負責人曾玉華至越南驗貨後再重新定交期,惟曾玉華或原告均未前往越南加工廠檢驗本件成衣貨品,致交貨日期未定,且樺一公司或原告又未能支付代工款,自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成衣貨品,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據以對抗原告,另本件若不利於伊之判決時,因伊對樺一公司之加工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自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或成衣貨品中扣抵樺一公司應給付伊之代工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元或與系爭成衣貨品相當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受樺一公司委託加工布料,樺一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告依約得請求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成衣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與樺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上雖記載原告、樺一公司、被告各為該契約之乙方、甲方、丙方,惟亦為立契約書人,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並未到場,亦未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章,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樺一公司負責人曾玉華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丙方「翔業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欄內之指紋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四三五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被告所辯伊未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在場或參與該契約之協商等語為真正。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知原告與樺一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既自認伊於接獲本院寄達之起訴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始知悉該項債權讓與行為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被告答辯㈡狀),足證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主張受讓該項債權之事實,被告既已經由本件訴訟知悉樺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成衣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依上開判例說明,該項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被告辯稱該項債權之讓與於法無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約應將已完成加工衣服備妥,再通知樺一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在國內付款交貨,至被告是否將布料轉運國外加工,全屬被告個別商業考量,無理由要求原告事先支付加工費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曾玉華到庭結證稱:「我找被告代工成衣,被告再找越南的公司代工的事,我事先都知道,因被告提高代工費,我不同意被證二(催款確定書)的代工費,因為被告是事後才報價,布在被告手上,被證三(承諾書)不是我寫的,是被告寫的,被告又要求我簽名蓋章,我簽章時沒有看到『越南驗過貨後再重新定交期』等字,就沒有再定交期。原本先約定的交貨期,貨是要運回到台灣由我驗收之後才給貨款,並不是要我去越南去驗貨,前二次都是這樣子做的,驗過貨之後才給工繳,並不事先給工繳」、「要經過驗收後才給工繳,我們並沒有約定先給工繳才交貨,被告雖降價我還是不同意,...付款的方式是我先生廖幸生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商。」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幸生(曾玉華之配偶)亦到庭結證稱:「我在債權轉讓之前,前二次的交貨方式,是貨到驗收後才付款,前二次付款的方式是貨到後二個月的支票,第三次原則上也是跟前次的付款方式相同,被告也沒有意見,被告到九月才片面要改變付款方式,當時布已經運到越南,我們不同意被告這樣的改變,交貨時也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同意說要先給工繳才給布」、「因為貨已經交給他了,我只好跟他協商,我沒有同意,要先給他一半的工繳,因為我當時已經沒有能力付款,我後來在十二月有和被告聯絡,當時債權已經轉讓給原告,我沒有辦法同意付款條件,我要先把貨運回來,但被告不同意。」等語屬實(見同上筆錄),參以被告自認「被證二是我製作的,當時證人(曾玉華)是不同意」等情(見同上筆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證明本次付款方式異於前二次交易付款方式,應認證人曾玉華、廖幸生所述被告須先將系爭加工成衣運回台灣經其驗收後,始得請領加工費,其不同意被告片面所製作催款確定書(被證二)所載加工費數額之證詞為可採信,是被告所辯系爭加工成衣須曾玉華先至越南驗貨後始能定交貨日期及樺一公司或原告於系爭加工成衣到貨前即須先付加工費云云,均無足取。
五、被告雖辯稱曾玉華未到越南驗貨,致交貨日期未定,伊未收到原告催告交貨之通知云云,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會同被告、曾玉華及被告之律師協商系爭加工成衣之加工款降價乙事,原告當場要求被告最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將系爭加工成衣運回台灣驗收之事實,亦據證人曾玉華證述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堪信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催告被告應於同月底交貨,被告辯稱原告未催告伊交貨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催告被告於同月底交付系爭加工成衣,被告逾期仍未交貨,依上開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至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因系爭成衣原應交付年度、季節均與現今不相同,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前揭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被告交付系爭成衣,而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交付義務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既自認原告所提系爭成衣布料應收帳款及明細表為真正(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據以主張其損害即為系爭成衣布料之價款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應堪信實。
七、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先交付系爭加工成衣經樺一公司驗收後,始能請求樺一公司支付加工款之事實,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加工成衣予樺一公司驗收,且樺一公司又不同意被告報價之加工款,被告自不得請求樺一公司給付加工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受通知樺一公司將系爭成衣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時,對於樺一公司之加工款債權既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及主張伊對樺一公司有加工款債權主張與原告之損害抵銷。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