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碧海擎天預定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碧海擎天」社區編號D棟九樓九號房屋一戶,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三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請被告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取得貸款清償購屋價款。
(二)惟被告表示其為公教人員享有公教優惠貸款,而欲自行辦理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被告自行辦理貸款,詎料被告遲未將自行辦理貸款之結果通知原告,亦未將貸款交付與原告以清償買賣價款,原告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三○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辦妥銀行貸款及核撥手續,否則即請其以現金給付之,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後原告得知被告早已取得公教貸款,且挪做他用並未交付原告清償房屋價款,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三二九三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之房屋土地價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原告無奈復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汐止龍安郵局第八十號存證信函及同年一月十九日基隆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辦理教屋手續並給付前開價款,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及辦理教屋手續,而為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拋棄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是原告以完全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告尚有一百八十四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提起本訴自為有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答辯陳稱其已因原告遲延交屋,而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期限內履行完辦下列事項後始得請求乙方發給交屋憑證點收本房屋:1.依本契約第三條繳清各期款項及滯納金。…. 」由系爭契約此條之約定可之,被告於其完全履行契約義務前,並不得行使請求原告交屋之權利,意即被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應先於原告交屋之義務履行;被告為完全給付價金錢,其請求交屋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則被告於其尚未將貸款之金額交付予原告前,縱催告原告交屋並據以解除契約,因其請求權尚未發生,其所為之催告即不發生效力,其解除權之行使即非適法,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等語,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得行使交屋請求權,惟被告從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交屋,即率爾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查被告主張其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解除契約,惟審該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皆係要求原告賠償,而無定期催告之意思,是可知被告從未定期催告原告交屋,則被告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主張原告曾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履行兩造契約內容等語。原告於此慎重否認之,查該二紙存證信函之內容皆為催告之意思,雖信末表示若被告逾期不為,原告將依契約之約定辦理,僅係通知被告若置之不理,原告得解除契約之效果,並不得解釋為原告已行使解除權,被告就此恐為誤會。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短期消滅時效。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關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商品為不動產,則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而應適用一般時效為十五年,縱依被告所稱自八十六年起算時效,仍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仍得行使價金請求權,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五)再,被告一再主張其已將貸款金額開立取款條連同存摺一併交予原告,則其已履行給付義務,而得催告原告交屋。原告對此否認之,且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曾將存摺及取款條交予原告,惟取款條並非有價證券,並非如同票據般得為支付工具,則交付存摺取款條此一動作既非為代物清償亦非新債清償,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價金債務。況被告亦當庭自承其於貸款核撥後,已將該存摺掛失,則原告又如何持該存摺領款?再退萬步言,縱兩造曾約定以交付存摺取款條之方式清償貸款金額,惟此仍係新債清償之方式,則於原告提領貸款前,被告所負舊之房屋價款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查,被告陳稱原告允諾其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可辦理交屋,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資料一份、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予原告,其請求並無理由。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即「碧海擎天」社區編號D棟九樓九號房屋)之過戶及對保事宜後,被告旋即於同年二月底辦理相關對保及過戶事宜,孰料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交屋。其後,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原先允諾被告最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可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進住,但卻遲未履行,已有給付遲延情事。惟,原告卻仍拒未按期辦理交屋,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定兩週之催告期間,要求解除契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明揭斯旨。準此,原告既允諾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可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進住事項,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未交屋,即已負遲延責任,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催告原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是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請求即屬無據。同時,原告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告主張其將不再履行兩造契約內容,足見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之訴,自屬無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尚未依法解除,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亦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作人、手工藝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如前所述,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二月業已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之對保事宜,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自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底辦理對保手續完畢後即得依約請求,原告亦明知此情,其消滅時效當自斯時即已起算。準此,原告遲未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顯已有逾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期間,故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依法即得抗辯給付。為此,被告特以此訴狀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原告表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先履行契約義務,始得請求原告發給交屋憑證點收系爭房屋,主張被告依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云云,實有誤認。蓋1、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已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及對保事宜,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底完成相關對保與過戶事宜,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後,原告並允諾被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可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故原告顯亦認同被告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得請求交屋,原告當時並未履行,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明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明揭斯旨。準此,原告既允諾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可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進住事項,被告請求原告按期交屋,即非無據。況系爭契約明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開工後一四○○工作日後完成交屋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亦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可辦理交屋手續,故原告遲延給付之情事,確甚昭然,不容原告再藉詞狡辯。依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未交屋,且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延展交屋期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後,亦未履行其交屋義務,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催告原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自有誤認。
2、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在未完全給付價金前,請求交屋之請求權尚未發生,顯屬空言。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僅可認為原告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限制被告不得請求交屋,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於兩造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負遲延責任後,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交屋義務後,原告亦未主張該抗辯,自不得免其遲延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當屬有據。
(四)同時,兩造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應履行契約所定給付價金等義務後,方得請求原告交屋,惟此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尚非無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三款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準此,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關於限制被告請求交屋之契約主要權利條款約定,顯已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契約之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解除權之行使,因有解除權人之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即令契約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並無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判決。故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請求顯無理由。同時,原告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並函覆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即依契約第十五條解除契約,其後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告主張其將不再履行兩造契約內容,足見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當屬無由。
(六)原告否認被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付東雲公司被告合作金庫存摺乙本並開立已蓋妥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條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支票予原告一事,顯非事實。蓋1、依社會通念,原告顯不可能在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前後二次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前往辦理交屋手續,故原告所稱,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存摺等資料云云,與事理並不相符,自無足採。2、被告係與被告之配偶李寄嵎共同前往並將上述資料交予原告職員陳敏卿小姐。關於上情,請傳喚被告配偶李寄嵎即可證明。3、同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函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依約交付上述資料予原告,請原告依約按期交屋,原告是時既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確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原告於庭訊時誆稱並未收受上開資料,顯係臨訟辯詞,要無可採。4、進者,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亦自承被告業已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對保手續,故原告訴指被告未將貸款交付云云,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如被告未將存摺、取款條等資料交付原告,原告焉有可能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前後二次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是原告所辯,顯非事實。
(七)原告表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先履行契約義務,始得請求原告發給交屋憑證點收系爭房屋,主張被告依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云云,實有誤認。查1、原告指稱被告在未完全給付價金前,請求交屋之請求權尚未發生,顯屬空言。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僅可認為原告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限制被告不得請求交屋,且觀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意旨,「俟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將貸款金額核撥予乙方(即原告)或甲方(即被告)未辦貸款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支付予乙方繳清房地尾款後,且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並無任何違反本約之情形時,甲方始得向乙方請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亦可得知,被告繳清房地價金僅係得否請求原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之條件,被告並非不得請求原告交屋,原告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2、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二款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拒絕為本房屋土地(車位)產權之移轉:‧‧‧2、以銀行貸款給付尾款未完辦貸款手續者,或不辦理貸款未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付尾款者。」依此,原告既承認被告確有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辦理交屋,即非無據。故原告所辯,實無足採。3、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於兩造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得依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負遲延責任後,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交屋義務後,原告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免其遲延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當屬有據。
(八)復按,契約之解除,除得因有法定解除權人之一方當事人以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使契約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外,亦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之。又,「契約除當事人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達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明揭此旨。依此,系爭契約既有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即原告遲延給付)之情事並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兩造間業已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請求顯無理由。同時,原告接獲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被告,表示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其即依契約第十五條解除契約,其後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告主張其將不再履行兩造契約內容。準此,兩造之信函內容既均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足見兩造間亦已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即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故兩造間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當屬無由。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給付遲延,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且原告亦已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並有合意解除而消滅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通知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系爭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碧海擎天預定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碧海擎天」社區編號 D棟九樓九號房屋一戶,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三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請被告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取得貸款清償購屋價款,詎料被告遲未將自行辦理貸款之結果通知原告,亦未將貸款交付與原告以清償買賣價款,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辦妥銀行貸款及核撥手續,否則即請其以現金給付之,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後原告得知被告早已取得公教貸款,且挪做他用並未交付原告清償房屋價款,復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尚欠之一百八十四萬元房地價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再發函催請被告辦理交屋手續並給付前開價款,被告屆期仍置之不理,而為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拋棄系爭房屋土地之占有。原告既依約履行義務,而被告尚有一百八十四萬元之價金(銀行貸款部分)未給付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及對保事宜後,被告旋即於同年二月底辦理,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付被告合作金庫存摺乙本並開立已蓋妥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條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支票予原告,請原告依約按期交屋,原告是時既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確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孰料原告未依約履行交屋,原告既允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可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進住事項,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未交屋,已負遲延責任,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催告原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自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底辦理對保手續完畢後即得依約請求,其消滅時效當自斯時即已起算,而原告遲未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期間,故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依法即得抗辯給付。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關於限制被告請求交屋之契約主要權利條款約定,顯已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碧海擎天預定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所興建之「碧海擎天」社區編號 D棟九樓九號房屋一戶,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三萬元,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請被告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取得銀行貸款一百八十四萬元支付價金,嗣經被告自行辦理並取得銀行貸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一百八十四萬元價款未付(銀行貸款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交屋,構成給付遲延,其已催告解約,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交屋事項(二)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乙方(指原告)通知交屋期限內履行完辦下列事項後始得請求乙方發給交屋憑證點收本房屋1、依本契約第三條繳清各期款項及滯納金。...... 」,被告欲請求原告交屋之前提,必須其依約履行支付全部價款後始得為之,亦即被告於其繳清價款以前,不得行使請求原告交屋之權利。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及對保事宜後,被告旋即於同年二月底辦理,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付被告合作金庫存摺乙本並開立已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價金,原告並允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可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進住事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被告依約已將銀行貸款交予原告支付價金,原告豈有不收之理?被告若已將其銀行貸款交予原告,何又自承將該款項提領挪為他用(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供述情節,自相矛盾,背離常情,尚難憑取;又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通知函亦僅能證明被告業已辦妥產權過戶書類用印及銀行貸款對保手續而已,有該函附卷可稽,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將貸款交付原告。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揆諸首開約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交屋。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交屋構成給付遲延主張解約,並拒付系爭貸款價金,難認有據。另按契約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視其是否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意義,或其對相對人權利之限制、自己義務之減輕,是否危害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判斷之。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購屋者付清價款始得請求交屋,係斟酌不動產交易性質及買賣雙方權益之平衡,且經雙方同意簽定,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所常見之約定,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或平等原則,原告主張上述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一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關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建築商人,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商品為不動產,其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而應適用一般時效為十五年,故縱依被告所稱自八十六年起算時效,仍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仍得行使價金請求權,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已依約交付系爭貸款,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買賣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尚乏依據。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銀行貸款既屬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貸款部分)一百八十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