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住於台北市○○路○○巷○○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許,自被告居住處所發生火災,致燒毀原告住處,屋內物件全部被燒毀,燒毀物之明細如左:
1、房屋被燒毀,其裝修及加蓋屋頂之費用四十萬元。
2、屋內物件全部被燒毀。計有:歌林電視機及調頻器各一個價值一萬二千元、玩具價值五千元、嬰兒床一台價值四千元、CD四十片價值一萬元、JVC牌音響一組價值一萬六千七百元、惠台音樂鈴一個價值九千八百元、書桌一個價值七千五百元、搖擺機及踏步機價值三千八百元、行李箱一個價值三千五百元、餐桌椅共五千元、置物車一台價值二千五百元、東元洗衣機一台價值一萬二千元、夏普牌冰箱一個價值一萬三千元、三洋牌冷氣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八百元、國際牌烤箱一個價值七百五十元,床組加床墊共值三千元、夏普牌除濕機一台價值九千九百元、宏碁電腦一台價值二萬五千元、卡西歐電子琴一台價值六千二百元、烘碗機一台價值八百九十九元、瓦斯爐一台價值一千六百九十元、抽油煙機一台價值三千元、抽風機一台價值三千元、國騰牌冰溫熱開飲機一台價值三千五百元、床套加棉被共一萬二千元、國際牌濾水器價值一千六百九十元、鍋寶全能烘烤鍋一個價值二千五百元。
男用衣物西裝大衣十件,皮靴及休閒靴共五雙,女用衣物套裝外套共二十件,長短靴、涼靴共十雙,以上損失三十萬元。
(二)屋內物品有些被火燒過,有些被煙燻過,但因救火時,屋頂被打破,從上方灌水救火,所有物品皆因灌水或泡水而喪失效用,故並未修復,將物品直接拋棄。
(三)因起訴狀所列物品皆為失火前一年即八十八年間因原告之子丙○○新婚所購置,並非舊品。
(四)上開房屋雖屬鐵路局所有,然若不重建,則無法居住使用,倘就房屋修復費用不能向被告求償,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紙、收據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電器用品價格明細表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漢美家飾估價單一紙、家樂福三重倉庫家電課估價單一紙、燒毀前物品明細表一紙、信正交通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十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建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屬該局「第二公共宿舍」,係日據時代所建木造房屋,失火前,該局將以上房屋配與六戶退休人員使用,房屋內係間隔成六個部分,由六戶人家分別使用,失火時,六戶人家無一人在現場,則「起火點」究在何處?因「風向」及屋外觀看者之所在位置不同,而有不同說法。原告自稱目睹起火點,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非以上房屋之住戶,以上房屋原係公共澡堂,嗣被人搭成違建使用,原告可能居住於違建內。
(三)被告乙○○與甲○○係父女關係,鐵路局雖將房屋配予乙○○使用,被告成年後,即由甲○○使用,被告乙○○遷離以上房屋已達二十五、六年,顯無任何責任可言。
(四)失火房屋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原告之妻係鐵路局員工,因而分配與原告使用,則倘被告對於本件失火有責任,僅房屋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房屋雖經燒毀,惟原房屋之壁牆並無滅失,四周壁牆結構仍屬完整,原告利用原房屋之壁牆,在其上搭蓋屋頂,將之回復原狀,原告再蓋屋頂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四十萬元,應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求償,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五)上開房屋屋內物品雖被燒毀,然原告應舉證證明物品確實已被燒毀,且應舉證證明被燒毀物品於失火當時之價值。
(六)原告之子失火當時即在現場,對於自己屋內之物品焉有不予置理,任由該等物品被燒毀之理?起訴狀所列物品應有虛列。
(七)被告甲○○失火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離家,係最後離家者,又係家中電器物品之操作者,失火責任之有無自應以被告甲○○一人為斷,被告甲○○之夫被告戊○○係公務員,早上九時已經上班,平日亦不操作電器用品,本件失火責任與被告戊○○無涉。
(八)原告所提出之燒毀物品照片,其中照片編號一之電視機(不含調頻器)、編號二布質玩具、編號五音響、編號七書桌、編號八搖擺機、編號十四冷氣機、編號十七床組、編號十九電腦、編號二十二瓦斯爐、編號二十三抽油煙機等物,並無被火燒過之痕跡,縱被水泡過,仍未毀損。衣櫃及矮衣物櫃亦無火燒痕跡,依常理貴重衣物應置於櫃內,衣物既置於櫃內,即未毀損。起訴狀衣物亦有溢列情事。原告請求衣物賠償額,應以不逾新台幣十萬元為合理。又被燒毀物品皆屬舊品,如被告有失火責任,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起訴狀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並不合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達成、趙聰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居住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宿舍,共分配予六戶退休人員使用,兩造皆為獲配住之住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因被告使用電器不慎,導致上開房屋自被告住處起火,延燒至原告住處,致原告所居住之房屋有部分燒毀,並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修繕費用四十萬元,物品衣物毀損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共計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被告則以:伊住處並非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乙○○已搬離該處二十餘年,被告戊○○火災當日上午九時許已經離家前往工作、本件火災縱有過失,亦與該二被告無涉。又失火之房屋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就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並無求償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屋內受毀損物品之價值,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宿舍,兩造皆為獲配住於該房屋之住戶,該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住處,及原告因修繕其所居住之部分,支出修繕費用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該次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及其屋內價值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物品及衣物遭燒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本件火災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次:
三、經查: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結果,台北市○○路○○巷○○號係連棟式木造建築物,現場原告住處(坐落被告住處西側)以東面上方受燒毀較為嚴重,顯示火係由東往西延燒,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十一頁平面圖所示之編號一至七號之空屋及葉家(均坐落被告住處之東側、東北側及北側),則以靠西南側燒毀較為嚴重,又被告住處屋頂受火燒毀之情形又較他棟為嚴重,僅殘餘少許橫樑,研判被告住處為最先之起火點。又被告住處內,被告住處臥室西面木門以靠北側受燃燒碳化較為嚴重,顯示火係由北往南延燒,東面上方之屋頂橫樑燒毀,往西側塌落,南面屋頂橫樑以靠北側燒毀塌落較為嚴重,北面竹筋泥土牆以靠西側受燃燒較為嚴重、木架碳化較深,下方之木櫃以靠西側受燒毀較為嚴重,顯示火於西北面燃燒較為強烈。客廳東面竹筋泥土牆以靠南側受燃燒變色較深,顯示火由南往北延燒。南面與臥室相隔之竹筋泥土牆以靠西側受燃燒變色,木架燒失較嚴重,西面之木板牆已受火燒毀,僅殘存部分木架,顯示火由西往東延燒。西面擺置之電腦桌及鐵椅均已受火燒毀,西南面置物櫃已受火燒毀,置物櫃上之烤箱、熱水瓶亦燒毀掉於地面,顯示火於西南面置物櫃附近燃燒較為強烈。據上述火流燃燒狀況研判,客廳西南面之置物櫃附近為最先之起火處。而因被告住處西南面放有電腦、烘碗機、飲水機、電鍋及一條延長線,延長線係接烘碗機,而延長線與飲水機插在同一插座上,經勘查發現地面之插座上接有二個電源插頭,並發現地面多條已燒毀之電源線,經檢視後有短路熔痕,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起火因素存在,研判以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證人蘇建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當時是我在場,我聞到味道,到路邊拿滅火器,但整個宿舍的後門無法開,我用滅火器把他撬開,衝到被告尹家,看到尹家的置物櫃在冒火,我看到電線在燒,便拿滅火器滅火」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本件火災公共危險案件時證稱:「我當天下午二點左右,我與太太在看電視,我聞到煙味,就從大門跑出來,後門鎖住,我就去找滅火器撬開,要滅火,我一進去尹家就看到書房隔壁的廚房在冒煙,我就拿滅火器,但一下子火燒得很快。當時是電線在燒」、「被告家中使用很多電器。插頭上插了很多電線」等語(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情形與證人蘇建勝證述火災事發經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於被告住處,而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在住處西南側使用飲水機、電鍋、烘碗機等電器,疏於注意,因用電負荷超載,導致在通電中造成短路失火,並延燒至原告住處等情,可以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出門前皆會將電源關掉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就本件火災,係有過失自明。而被告甲○○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上開起火點住處係由被告甲○○、戊○○共同居住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戊○○自應共同注意該屋內之電源使用狀況,避免用電負荷超載,自不因失火當時是否在場或離家之先後而有不同,而被告戊○○亦疏於注意其住處之用電負荷情形,對於火災之發生,自不得謂無過失。被告戊○○雖又辯稱:平日均不操作使用電器用品云云,然被告此項辯解,亦未舉證以佐其說,且與常理不符,委無足採。被告甲○○、戊○○對於本件火災俱有過失,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以認定。
五、至於被告乙○○辯稱已搬離該址二十五、六年,對於本件火災無庸負責等語,經查:被告乙○○並不住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負責前往前開房屋抄錄電表之趙聰福證稱:「有到該處抄了二、三年的電錶。我並不認識乙○○,但我知道他是鐵路局的同事,我去抄電錶時並未看過他,只看過他女兒(按指被告甲○○)」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既不住於該處,對於該處之電器使用自無注意義務可言,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即無過失。被告乙○○辯稱就本件火災並無責任等語,可以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被告甲○○、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七、原告主張其因房屋被火燒毀,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四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固可採信。然查:上開失火房屋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宿舍,原告僅係受配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房屋既屬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則因該房屋之毀損或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所有權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行使之,原告既非該房屋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已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取得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基於上開房屋之毀損或滅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項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復主張屋內物品遭毀損,計有:歌林電視機及調頻器各一個價值一萬二千元、玩具價值五千元、嬰兒床一台價值四千元、CD四十片價值一萬元、JVC牌音響一組價值一萬六千七百元、惠台音樂鈴一個價值九千八百元、書桌一個價值七千五百元、搖擺機及踏步機價值三千八百元、行李箱一個價值三千五百元、餐桌椅共五千元、置物車一台價值二千五百元、東元洗衣機一台價值一萬二千元、夏普牌冰箱一個價值一萬三千元、三洋牌冷氣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八百元、國際牌烤箱一個價值七百五十元,床組加床墊共值三千元、夏普牌除濕機一台價值九千九百元、宏碁電腦一台價值二萬五千元、卡西歐電子琴一台價值六千二百元、烘碗機一台價值八百九十九元、瓦斯爐一台價值一千六百九十元、抽油煙機一台價值三千元、抽風機一台價值三千元、國騰牌冰溫熱開飲機一台價值三千五百元、床套加棉被共一萬二千元、國際牌濾水器價值一千六百九十元、鍋寶全能烘烤鍋一個價值二千五百元。又衣服方面,有男用衣物西裝大衣十件、皮靴及休閒靴共五雙,女用衣物套裝外套共二十件,長短靴、涼靴共十雙,服飾類合計三十萬元,共計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舉之電視機、布質玩具、音響、書桌、搖擺機、冷氣機、床組、電腦、瓦斯爐、抽油煙機、衣櫃等物均無火燒痕跡,上開物品及衣服縱使泡水亦未毀損,及原告所列物品價值係以新品列計,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物品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三十二幀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曾往現場調查本件火災原因之證人涂豪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室內都有水遺留的痕跡,當日救災時在現場噴水約有五公分左右的高度,被煙燻到的東西且又被水灌到」等語,足見原告所稱該等物品縱未遭火燒毀,亦遭水淹濕等語,並非子虛。考之上開被告所稱未遭火燒毀之物品,其中電器或電子產品類會因遇水沖灌或澆淋而失其效用,而服飾類物品會因火場之高溫及煙燻後又經水浸泡而生毀損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縱未經火燒,亦因水淹或煙燻而不堪用等語,可以採信。又依照片所示,在火災現場所遺留之書桌、抽油煙機及瓦斯爐等物,亦因水淹及煙燻而污穢不堪,強令原告繼續使用該等物品,亦有與情理有違,應可認為該書桌、抽油煙機、瓦斯爐亦已受損而達不堪用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致有上開物品及服飾之毀損,可以採信。
九、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可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然該等受損物品皆已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及服飾之數量及價值均難以證明,可認為原告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其證明有重大困難,依前開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該房屋依原告所述係由原告、原告之子丙○○及丙○○之妻陳淑惠居住使用,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物品,確為一般家庭會置放於家中之物品,並由原告所提出之漢美家飾估價單及家樂福三重倉庫估價單所載,重置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受損物品相類產品之價格,不包括玩具、音樂鈴、置物車、搖擺機、踏步機、電腦、抽風機等項,已達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而原告主張各該受損物品係火災前一年新婚所購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復陳明願以百分之二十為計算本件受損物品自購置時起至本件火災發生時止之折舊比例(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以該比例計算折舊金額,洵屬合理,經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院認為以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為原告所指各該屋內物品(不含衣服)之賠償金額為適當。至於衣服之毀損,本院認為以火災發生前三年內,相當於原告家庭用於衣著服飾類之總支出計算本件有關衣服部分之損害額為當。查原告其家庭年收入即以丙○○月收入為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年收入至少為五十四萬元,陳淑惠年收入(稅後)為四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共計約九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有扣繳憑單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統計之家庭收支狀況,八十六年度家庭用於衣著服飾類之消費支出占家庭收入比例為百分之五點六五,八十七年度為百分之五點三,八十八年度為百分之四點九七,此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即以八十六年度原告家庭用於衣著服飾類之支出以五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度以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八十八年度以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為合理,合計衣服部分之損害賠償,本院認為以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為適當。綜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屋內全部物品遭燒毀之賠償額,合計應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戊○○連帶賠償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於原告請求命被告甲○○、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