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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黃芳薇

(原名黃祝)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黃芳薇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由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金豐證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信用交易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 (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 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由金豐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大裕)股票十八萬,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金額七百十二萬六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下鉄,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公司即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寄發補繳通知書,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為補繳,其中順大裕股票部份應補繳金額為二百十一萬五千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繳融資本金九十八萬五千元,尚餘融資本金六百十四萬一千元,因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方得成交,成交價金為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 (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二)、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

(三)、融資買進彙計表一份。

(四)、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一份。

(五)、融資賣出彙計表一份。

(六)、差額計算明細表一份。

(七)、通知函一份。

(八)、被告因催繳而補繳部份差額之分戶帳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書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以乙方 (即原告) 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通知函、被告因催繳而補繳部份差額之分戶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