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因開發土地等事,向被告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作為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該本票取得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執行名義,於民國七十九年由原告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一0一─一、一00、一0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又被告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清字第三三0號案參與分配,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受償金額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扣除執行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尚欠被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及利息。
(二)原告為解決此債務,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達成和解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0一─一、一00、一0八地號土地,並以出售之土地價款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償還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之債務,而於同月十五日原告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得款五百萬元,於基隆之謝明達代書處交付四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以履行和解協議,該協議書第八條並約定「甲乙雙方過去如有『任何裁定』或委託事項均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甲方或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詎料於原告履行和解協議後,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票據作廢,竟仍於八十四年持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基院廷民執勤字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二十日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執行名義,然被告與原告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和解契約而歸於消滅,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以及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八九民執戊字第一四三九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各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本次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五年度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之十張本票,該十張本票原告至今均未清償:七十三年間,原告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擔保債務履行,遂以自己為發票人,陸續簽發十九張無記名本票於被告,惟該等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遂將部分本票(金額共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讓與訴外人即其妻王惠貞,自行保留金額共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七號裁定及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原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之債權遲不能得清償。
(二)嗣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原告簽立協議書,據該協議書約定,原告返還被告四百五十萬元。該四百五十萬元乃是清償協議書第二條明訂之欠款。包括原告積欠被告之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一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六十萬元),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妻王惠貞之二百萬元(包括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票款)並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約一百二十萬元),上揭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之款項約為四百八十萬元,經雙方協議以該四百五十萬元為清償後,該債務消滅。王惠貞所持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均因清償而作廢。本件被告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賜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五年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金額共二百四十五萬元,扣除被告曾於台灣基隆法院八十年民執清字第三三○號案參與分配而受償之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內含執行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仍有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及利息,原告至今尚未清償,屢經被告催討亦置而不理,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至第四條所指債權與第五條所指債權不同,足可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且迄今未受清償:1、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出售其所有基隆市○○區○○○段地號一0一─一、一0二、一0八號三筆土地所得價金五百萬元,應以四百五十萬元返還被告。而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還款,係清償第二條明載之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之妻之借款三百萬元加上自七十年起至清償日止,約十年間之利息。故被告受領該四百五十萬元時,雙方均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至第四條之約定,原告積欠被告及被告之妻之三百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2、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有另一筆座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等三筆巷道建地現被甲方(即被告)查封中:::」。被告據以查封原告上開土地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即原告簽發之十張本票。該筆債務之清償方式經雙方協議為:「以上三筆土地由甲方出面處理,但須經過乙方之同意。乙方同意甲方一年內如可出售,其所得利益由雙方平方。(以壹仟萬元以上之實得利益,即扣除增值稅後如可出售。)其利益須扣除第一順位參佰萬,餘七百萬平方分如上述」。惟該三筆土地非但未能於一年內出售,直至目前為止,其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業因一年之期限屆滿而失效。被告既未曾受償,則被告之債權自仍有效存在。
(四)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與乙方之償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其真意並不包括第二條與第五條之二筆債權債務:1、系爭協議書既將原告簽發之九張本票借貸債務及其他借款之數額及清償方式,約定在協議書第二條至第四條,並將原告簽發之十張本票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約定在協議書第五條,是該二筆債權均已特別加以載明,則第八條之約定,解釋上自應將第二條及第五條排除在外,即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或作廢之債權債務,並不包括協議書特別於第二條及第五條約定清償方式之債務。2、縱認協議書第八條包括原被告間所有債權債務,類似一效力約定,則其效力之發生,亦應以協議書各條已履行為前提要件。茲協議書第五條所定清方償方式,既因一年之期限屆滿而不能實現,則被告之債權仍有效存在,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給付被告之四百五十萬元,係清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指之債務,包括訴外人王惠貞所執九張本票,金額共一百五十九萬元本票。而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強制執行之十張本票,事實上被告執上開裁定數度請強執行均無結果,而原告亦從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被告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三、證據: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七號裁定、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
一八號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廷民執勤字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勤字第七八七號強制執行公告各一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因開發土地等事,向被告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張、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作為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以該本票取得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執行名義,並據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清字第三三0號案對原告之財產參與分配,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受償金額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尚欠被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及利息。原告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以出售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一0一─一、一0二、一0八三筆土地、並以出售之土地價款四百五十萬作為償還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之債務,而於同月十五日原告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得款五百萬元,於基隆之謝明達代書處交付四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以履行和解協議,該協議書第八條並約定「甲乙雙方過去如有任何裁定或委託事項均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甲方或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今被告竟仍以已因前揭協議書之和解而歸於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該等本票以及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被告則以本次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之十張本票,該十張本票原告至今均未清償。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據該協議書約定原告返還被告四百五十萬元,該四百五十萬元乃是清償協議書第二條明訂之欠款。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所有之另一筆土地,於一年內出售,其所得利益由雙方平分,而該土地未於一年內出售,協議書約定之第五條失效,被告未曾受償,債權自仍有效,故協議書第八條所謂甲方與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其真意不包括第二條與第五條之二筆債權債務,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迄未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分別以原告簽發包括系爭本票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二裁定。被告執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七十九年民執勤第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基院廷民執勤第七0四一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勤字第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及訴外人王惠貞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和解,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略為: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0一─一、一
00、一0八地號土地,面積約七百九十坪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王惠貞二百萬元,被告乙○○一百萬元(法院之裁定);第三條約定:上開三筆土地出售第三人時金額需在五百萬元以上,並以四百五十萬元返還予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有另一筆座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等三筆巷道建地現被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查封中,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願塗銷查封,但乙方(即原告)需辦理地上權與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以上三筆土地由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出面處理,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如一年內出售其所得利益由雙方平分,以壹仟萬元以上之實得利益(即扣除增值稅後如可出售)其利益須扣除第一順位参佰萬元餘七佰萬元平分如上述。但甲方處理所提出之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不得再請求,乙方願提出三分之一與甲方之父陳添財以抵銷其過去債務即乙方與陳添財間之債權債務就此消滅;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過去如有『任何』裁定或委託事項均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甲方或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原告並已履行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以本院前揭第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基院廷民執勤字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七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民事裁定、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兩造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基院民執勤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基院廷民執字第一五五七號通知、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被告間系爭之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因和解契約而消滅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因前揭和解協議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之主張權利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未因系爭和解而消滅,及前揭協議書第八條之效力未及同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約定云云。按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兩造既以和解之協議解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發生於民國000年間,且據被告及訴外人王惠貞分別就相關本票債權據以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為兩造所是認,而為解決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明文約定:「:::惟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之借款為王惠貞貳佰萬元、乙○○壹佰萬元(法院裁定)」明白記載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對原告之壹佰萬元、貳佰萬元之債權,渠等均已獲法院裁定,且該協議書第八條已明訂「甲乙雙方過去如有『任何』『裁定』或委託事項均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甲方或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且觀諸該第八條係獨立之約定,且係約定於該協議書之最後一條顯係就該協議書內容為總結,是依第八條之契約文義時,自應兩造及訴外人王惠貞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均消滅,且包括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於簽訂前揭協議書前,對原告所聲請之『任何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並據以取得前揭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及該第八條約定效力所及。再者,前揭協議書第二條除約定原告應將前揭碇內小段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四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之債務外,尚約定如超過五百萬元之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平分,另於第五、六、七條約定,原告應負擔辦理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三、一一四一─一六地號地上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如有必要補辦地役權時,原告須協助辦理,又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如原告有任何利益,其利益由雙方平分,並以租金抵充原告積欠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之五十萬元債權之利息,且由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出面以自己之費用及實得利益超過一千萬元上之價格出售該等土地,於扣除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所餘之七百萬元,由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平分,原告所得三分之一用以清償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之父即訴外人陳添財之債務;原告所開發之龍門谷土地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如能爭取權益,利益由雙方平分,原告所得利益超過一百萬元,應以三分之一「補償」訴外人陳添財;足見該第八條內容係與前揭第三條後段、第五、六、七條內容有對價關係,且第三條後段、第
五、六、七條均為雙方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無,為該和解協議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綜上,兩造間原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前揭協議書之和解所創設之法律關係所取代,而消滅,是被告執之再為主張,於法自有不合。從而被告應將前揭債權業已消滅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被告以前揭本院七十五年度第一二五一八號裁定所換發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基院廷民執勤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據以對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臺北銀行南門分行、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亦屬不法。是被告抗辯該第八條之約定效力未及於第二條及第五條,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因前揭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協議書第五條前段約定將座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等三筆土地於一年內出售所得利益平分,是第五條之約定因此而失效,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本票自仍在在云云。查:如前所述,兩造間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前揭協議書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被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甚明。又綜觀前揭協議書之全文,並無如第五條未履行,該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況依該條之約定,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王惠貞出面處分該等土地,並非由原告履行,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該五條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因其未能於一年內依該約定為處分而失效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兩造前揭協議書而消滅,被告不得據以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足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前揭協議書第八條之效力不及於第二、五條,且第五條之約定因未能於一年出售而失其效力,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