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黃玉桃 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上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及基地返還予原告。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上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及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三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第一、二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先夫張振峰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配住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九地號上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宿舍(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先夫已退休多年並已辭世,目前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用中。為此原告曾多次勸導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仍未予置理。
二、原告將系爭房屋含基地借予被告先夫使用,嗣被告先夫辭世後續由被告占有使用,雙方並未定有借貸之期限,依法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自得依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房地。如被告對存證信函之送達有所爭執時,則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房地之意思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本件依土地法規定以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四、系爭房屋面積約為六三.三二平方公尺,價值為四十四萬三千元。坐落基地約為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系爭房地總價為五十八萬六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有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五、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参、證據:提出
一、戶籍謄本一份。
二、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四、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五、中央印製廠公共工程委員會書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同意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認諾原告之遷讓房屋之主張,可以在三個月內搬遷。
二、無法給付租金。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配偶生前任職原告印製廠,並配住宿舍,惟被告先夫已退休多年並已辭世,目前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用中,履經催討請求被告返還未果,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房屋、返還房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遷讓房屋之主張,可以在三個月內搬遷,但無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分配予被告之配偶張振峰居住,張振峰並已過世,被告為現在之占有人,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採信。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得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除可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外,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房屋之課稅現值亦非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原告僅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但本件有關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搬遷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六三.三二平方公尺,房屋價值為四十四萬三千元,坐落基地約為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中央印製廠公共工程委員會書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五十八萬六千元,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係屬法定最高額。惟查本件建物用途雖為住家,惟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但屬公有宿舍,其使用效益難與一般住宅之租金相較,再者審酌被告係原告員工之配偶之權源居住而延續,自原告終止契約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惡性非屬重大,如以法定最高額給付尚欠允當,是依現今公務員房屋津貼每個月七百元為基數,認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後,造成原告催討及訟累,以七百元之二倍計算,即每個月一千四百元之損害額始屬妥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一千四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丙、本判決第一項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判決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