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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十一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叁拾伍元。

被告乙○○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十一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六百元。

(四)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

(五)被告乙○○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元。

(六)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二一國宅(下稱系爭國宅),訂有承租國宅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茲該租賃期間已屆滿。依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丙○○)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日前將承租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惟被告丙○○迄今仍未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原告,且繼續無權占有中。依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丙○○無權占有期間,應按約定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點三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給付原告,即租金每月七千四百元及管理維護費每月五百五十元,其一點三倍為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此為被告丙○○每月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是被告丙○○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九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九萬三千零十五元,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

(二)至被告乙○○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國宅,自為無權占有,故被告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乙○○就前述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九個月相當於租金(按約定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與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元。

(三)為此爰對被告丙○○本於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十一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對被告丙○○本於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丙○○給付九萬三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六百元。⑵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被告乙○○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元。

(四)系爭國宅佔用基地價額約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八十八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約為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八十九年約為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七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房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之租金數額,八十八年度為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八十九年度為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

(五)系爭國宅位處「西寧大樓」,屬原告興建供台北市中低收入市民承租使用,現申請等候承租者眾,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而言,西寧大樓出租國宅一般戶計四百五十八戶,輪配順位中已輪配至一千一百四十八號順位,候租順位則為一千四百二十二順位,是尚有二百七十四戶等待承租中,且該等候戶有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開始申請承租,故系爭國宅出租予等候使用者之情形確屬迫切,被告無權占有確已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承租國宅契約書、公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地價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出租國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配租概況表、西寧國宅申請人候租清冊,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函查系爭國宅居住現狀。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二一國宅,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茲該租賃期間已屆滿。依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於租賃關係消滅日前應將承租國宅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丙○○迄今仍未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原告,且繼續無權占有中。再依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丙○○無權占有期間,每月應按約定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點三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至被告乙○○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國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承租國宅契約書、公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一)經查,雖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到系爭國宅現場勘驗時,按門鈴無人應門,有勘驗筆錄可查。然則本院將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時,係由被告乙○○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另被告乙○○現仍設立戶籍於系爭國宅內,亦有戶籍謄本足憑,是可信被告乙○○確現實居住於系爭國宅內。

(二)而所謂返還租賃物,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現仍設籍於系爭國宅內,有戶籍謄本足按,又系爭國宅並未經其騰空返還原告,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實仍占有系爭國宅,亦可採信。

(三)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本於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十一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依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無權占有期間,每月應按約定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點三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其中租金每月七千四百元及管理維護費每月五百五十元,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一點三倍為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此為被告丙○○每月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是被告丙○○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九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九萬三千零十五元,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等情,均有承租國宅契約書、公證書可證,自屬有據。

(二)再者,原告陳稱:被告乙○○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國宅,自為無權占有,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之損害,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據查,系爭國宅位處「西寧大樓」,屬原告興建供台北市中低收入市民承租使用,現申請等候承租者眾,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而言,西寧大樓出租國宅一般戶計四百五十八戶,輪配順位中已輪配至一千一百四十八號順位,候租順位則為一千四百二十二順位,是尚有二百七十四戶等待承租中,且該等候戶有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開始申請承租,故系爭國宅出租予等候使用者之情形確屬迫切,被告無權占有確已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出租國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配租概況表、西寧國宅申請人候租清冊。茲既原告就系爭國宅持續有出租之計畫,因被告乙○○之無權占有,致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侵害,每月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實際損害,則被告乙○○無權占有行為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丙○○間承租國宅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七千四百元為基準,計算其所受損害,自亦有據。故而,其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九個月按約定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與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元,即有理由。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既被告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國宅,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規定,被告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其應給付金額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亦為有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丙○○本於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十一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對被告丙○○本於承租國宅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丙○○給付九萬三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六百元。⑵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被告乙○○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