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常德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 告 甲○○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三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