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五,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佰五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期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係以兩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而非第三人陳助為由。按抵押權係不動產物權,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存否,且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何人?其效力為何?亦與抵押權之內容關係密切,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按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是以,本件被告雖已為言詞辯論,仍不生合意管轄效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反訴之提起在本訴移送管轄之前,應隨本訴一併移送,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