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之二十八日繳納,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依約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