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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世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提案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凡設有公司、行號、事務所、工作室、財團、社團、公會、工會等屬之。含本大廈一樓、地下一樓及一樓以上各樓層)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元、營業每坪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決議應予撤銷。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每坪陸拾柒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提案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凡設有公司、行號、事務所、工作室、財團、社團、公會、工會等屬之。含本大廈一樓、地下一樓及一樓以上各樓層)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元、營業每坪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決議不存在。

2、確認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

1、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提案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凡設有公司、行號、事務所、工作室、財團、社團、公會、工會等屬之。含本大廈一樓、地下一樓及一樓以上各樓層)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元、營業每坪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決議應予撤銷。

2、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每坪陸拾柒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房屋起造人之代表人易正隆及地主張春雄於七十三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三層及地上十八層之「敦南富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敦南富邑大廈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為規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十一條執行單位:「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十二人組成之」、第十二條本委員會之任務:「推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執行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事項,並策劃維護本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與環境整潔」及第十五條委員出缺及改組之規定:「主任委員出缺,由財務委員暫代,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時出缺,由總務委員暫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代理主任委員之時間以三十天為限,代理人應在代理限期內,召開委員會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改組委員會,委員出缺三分之一時,得召開區分所有權臨時會議,補選缺額委員」,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許淑萍為主任委員、呂芳山為財務委員、周廷為總務委員,主任委員許淑萍因事委託當時非管理委員之被告甲○○為主任委員,而未由呂芳山、周延為依次暫代,顯已違背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和系爭章程第十一、十二及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方則揚自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權利。

(三)被告甲○○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正在整修,不能住人,顯見其非系爭大廈住戶,亦非許淑萍之承租戶,卻仍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百元,營業每坪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及第三屆(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並選出被告甲○○等十一位第三屆管理委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以舉手表決方式選任被告方則揚為本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無權召集而召開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上開決議等,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從而被告甲○○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章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章程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章程第二十九條「管理費之徵收」規定:「以住戶為繳費義務人,每月一至三十日徵收,以坪為計算單位,收費面積以所有權狀記載之數目為依據,每月收費標準如下:一、一樓住戶每坪六十七元。二、二樓以上住戶每坪八十元、公司行號每坪一百六十三元」為規約,然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七十四人,實際出席四十人,出席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其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四八;又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當日應出席人數之總數為七十四戶,實際出席人數為四十九戶,出席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二一,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之總數佔全部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六點四九,未達前述條文及組織章程規定之出席比例,且表決時,共有四十一戶在場,僅有二十六戶贊成,以上二次會議均不符前述規定之決議比例,所通過之「提高管理費」及「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五)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召集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所通過之「規約」,仍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決議。

(六)若鈞院認為前述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無效,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違反程序上規定之決議效力如何,並無明文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民法的特別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未規定,仍適用民法規定,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備位訴之聲明。

(七)系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均未出席,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違反章程和法令之事項,原告無法事先預知,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自得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三、證據:提出敦南富邑大廈規約、敦南富邑大廈組織章程、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第一屆管理員當選名單各乙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五五○○號函、敦南富邑大廈第二屆(八十八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冊、敦南富邑大廈第二屆(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十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各乙件、照片十一件、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敦南富邑大廈組織章程」並非規約。而管理費之決議,法律並無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以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為據,惟該條但書規定:「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據會議紀錄,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故其起訴欠缺法定要件不合法。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成,由住戶互選,同條第十項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被告甲○○為系爭大廈中敦化南路二段二十八號十六樓之承租人,自屬該大廈之住戶,而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四)被告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結果,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並無不法。

三、證據:提出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第四次臨時會開會簽到名冊

及會議紀錄、敦南富邑大廈八十九年六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臺北市○○區○○○路○段二十

六、二十六之一、二十八、二十八之一號敦南富邑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文件。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敦南富邑大廈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富邑大廈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高管理費」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敦南富邑大廈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敦南富邑大廈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高管理費」之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敦南富邑大廈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甲○○當選敦南富邑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以準備書二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提案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凡設有公司、行號、事務所、工作室、財團、社團、公會、工會等屬之。含本大廈一樓、地下一樓及一樓以上各樓層)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元、營業每坪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決議不存在。2、確認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提案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凡設有公司、行號、事務所、工作室、財團、社團、公會、工會等屬之。含本大廈一樓、地下一樓及一樓以上各樓層)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元、營業每坪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決議應予撤銷。2、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每坪陸拾柒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前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房屋起造人之代表人易正隆及地主張春雄於七十三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地號土地上,興建「敦南富邑公寓大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敦南富邑大廈管理組織章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然被告甲○○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在整修中,不能住人,顯見其並非住戶亦非許淑萍之承租戶,其自不得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和主任委員;被告甲○○仍非法分別擔任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三屆(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分別決議「調整大廈管理費」、「敦南富邑大廈規約」及選出被告甲○○等十一位第三屆管理委員。且章程第二十九條業已規定「管理費之徵收」,系爭大廈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四八,未達變更規程之比例,而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二一,表決時共有四十一戶在場,僅有二十六戶贊成,該兩次決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系爭章程第九條之規定,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若認為非屬無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提起撤銷之訴。被告則以:「敦南富邑大廈組織章程」並非規約;而管理費之決議,法律並無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上開會議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故其起訴欠缺法定要件不合法;被告甲○○為系爭大廈中敦化南路二段二十八號十六樓之承租人,自屬該大廈之住戶,而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結果,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並無不法;而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通過規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敦南富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敦南富邑大廈管理組織章程」,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管理費之徵收:以住戶為繳費義務人,每月一至三十日徵收,以坪為計算單位,收費面積以所有權狀記載之數目為依據,每月收費標準如下:一、一樓住戶每坪六十七元。二、二樓以上住戶每坪八十元、公司行號每坪一百六十三元。三、未遷入或已遷入又再遷出成為空屋者每坪六十七元。四、凡已開始任何裝潢或施工內部改造者,一律按已遷入戶徵收。」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四八,決議「提案四:提案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凡設有公司、行號、事務所、工作室、財團、社團、公會、工會等屬之。含本大廈一樓、地下一樓及一樓以上各樓層)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元、營業每坪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六點二一,表決時共有四十一戶在場,有二十六戶贊成,決議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二次會議均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而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比例,且前開會議均以被告甲○○為召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九六七一四二五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案全卷(含敦南富邑大廈組織章程)、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敦南富邑大廈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五五○○號函、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各乙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前揭調整管理費,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非系爭大廈住戶及承租人,仍非法召集上開會議並分別為前述之決議,其決議人數及比例均有不足,是決議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或原告得類推適用前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提起撤銷之訴。被告則以:上開會議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被告甲○○為系爭大廈承租人,得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結果,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乙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甲○○無論是否被告敦南富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均不得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查:系爭大廈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以被告甲○○為召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各乙紙,堪信為實在,是前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不得任召集人之被告甲○○為召集人,其召集程序即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二)次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系爭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章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已如前述,且系爭章程之內容,係有關係爭大廈之管理組織、管理與服務、管理費用之徵收與運用、住戶裝橫施工管理辦法、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罰則等,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所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其名稱雖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組織章程」,仍不影響其為規約之本質。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系爭章程第九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既具規約性質,該章程第二十九條業已規定「管理費之徵收」,則系爭大廈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兩種費率,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百元,營業每坪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及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敦南富邑大廈規約」,均屬規約之變更,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達上開出席及決議比例,已如前述,是其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屬規約性質之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至為明確。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然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利益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具規約性質之章程,核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相符,並非同條第二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撤銷該二次會議分別關於前述調整管理費及通過前述規約之決議,自無不合,應予撤銷。

(五)被告抗辯原告參加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前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背法令及章程之情形,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本院撤銷其決議云云。查依被告所提之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名冊,原告部分均未有原告之人員簽到,自難認原告有委任人員出席,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出席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抗辯原告出席而未當場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五、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就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債權超過每坪六十七元不存在部分:

從而原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如前所述,前揭關於調整管理費之決議及修正制定「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前揭章程之規定,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即原告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應仍依原有之「敦南大廈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按每月每坪六十七元計付,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超過每月每坪六十七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該超過部分不存在,洵為有理。

六、關於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十款定有明文,是住戶即有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復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中敦化南路二段二十八號十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許淑萍,而被告甲○○係該戶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二十八號十六樓房屋,仍在裝修中,並提出照片為證,惟凡承租人即對該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權,而裝修仍屬占有,縱暫無法居住,不影響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屬該大廈之住戶,無庸置疑,自有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且系爭大廈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被告甲○○等第三屆管理委員部分之決議,雖該次召集程序因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集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惟既未據原告訴請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即被告甲○○被選任為該大廈管理委員,並經被告敦南富邑大廈之管理委員選為主任委員,而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在於委任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事,是原告訴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及關於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主張,因系爭決議僅係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違背章程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而委無可取。被告抗辯系爭敦南富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亦無可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㈠備位部分:1、撤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富邑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提案將本大廈管理費統一改為住家(含空屋)和營業(凡設有公司、行號、事務所、工作室、財團、社團、公會、工會等屬之。含本大廈一樓、地下一樓及一樓以上各樓層)兩種費率。並調整本大廈管理費住家每坪一○○元、營業每坪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決議;2、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敦南富邑大廈第三次(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之決議,因該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以及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每坪六十七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