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丙○○、乙○○○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一週內,將千穗屋食品有限公司報稅資料所應給付之資料如員工薪資及實際進項發票等需要之資料、所需報繳之金額及會計師之手續費以現金方式,確實交予原告所指定之會計師;以及被告等應給付肆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係以被告甲○○、丙○○、乙○○○,於業務上侵占訴外人千穗屋食品有限公司之裝潢、設備等為犯罪事實,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原告僅為千穗屋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個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黃幸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