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宏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六七號四樓之六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六七號四樓之六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宏泰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部分得依清償時原告公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泰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宏泰有限公司、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清償時原告公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二、請准原告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宏泰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宏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陸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壹佰叁拾捌萬元、壹佰貳拾柒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於國外單據到達後經原告墊款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到期日或押匯日、利率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後除部分清償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外,尚結欠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宏泰公司、戊○○、乙○○之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對原告沖償借款差額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捌元有疑慮,經原告查證係被告加錯金額筆數,已傳真給被告核對。
四、對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宏泰公司並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又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人無任何資格限制」,故股東之退股並不影響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借據五紙、放款收回記錄六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三紙、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已清償之借據(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宏泰公司、樊沛湳、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均不爭執,惟關於新台幣之請求部分,借款金額與清償金額均無問題,惟沖帳似有錯誤,差額為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捌元。
貳、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應原告要求以股東身分加保,嗣因宏泰公司改組而退股,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又宏泰公司前後改組四次,被告並非股東,而宏泰公司每年應原告要求而檢送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證、報稅證明予原告,則原告就被告退股而不具股東身份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另觀原告與宏泰公司之借款往來,自被告退股後,即不曾通知被告辦理對保,稽此,被告既係以公司股東身份任連帶保證,則對於宏泰公司嗣後之借款,自因股東身份之喪失而不需負保證人之責。
(二)本件保證契約,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且屬未定期間,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經查,被告於退股後,即由公司通知原告被告退股不再保證,則保證契約自已終止。此觀近十年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就宏泰公司之任一筆借款辦理對保足參。尤以原告起訴請求所附之五張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戊○○、乙○○二人,益明原告確係同意被告退保,否則何以保證人由原先三人減二人,原告仍願借款予宏泰公司?
(三)本件保證書之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屬無效:⑴經查保證書雖成立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惟系爭借款係自八十八年間陸續
發生,而消費者保護法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是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次查本件保證書乃由原告事先大量印製之制式化條款,且不容當事人修改,
而核其條款多為預先要求保證人拋棄法定各種抗辯之片面約定,且保證債務無限擴大,無論對被告宏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皆在保證範圍內,足明本件保證書確屬定型化契約,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⑶被告係基於宏泰公司股東之身份,而應原告要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訂
本件保證書,旋於八十年一月十日退股,簽約後九年來宏泰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亦陸續清償,且每筆借款皆由宏泰公司檢附公司登記資料並覓保完成借貸契約,此期間原告明知被告非宏泰公司股東,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洽,尤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皆為八十八年陸續發生之借款,原告亦個別與宏泰公司及保證人簽訂借貸契約,詎原告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後,竟執此保證書,併向被告求償,足認原告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核已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宏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宏泰公司歷次股東變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訊問證人王振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宏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陸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壹佰叁拾捌萬元、壹佰貳拾柒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經原告墊款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詎屆期後除部分清償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外,尚結欠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被告宏泰公司、戊○○、乙○○抗辯稱:新台幣借款部分原告沖帳似有錯誤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係應原告要求以股東身分加保,嗣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退股,此亦為原告所知,原告自其退股後,即不曾通知辦理對保。又其於退股後,即由宏泰公司通知原告其退股不再保證,則保證契約自已終止。尤以原告起訴請求之五張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戊○○、乙○○二人,益明原告確係同意其退保,否則何以保證人由原先三人減二人,原告仍願借款予宏泰公司?況本件保證書之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屬無效。綜上所言,其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對被告宏泰公司、樊沛湳、乙○○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經原告墊款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屆期後除部分清償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外,尚結欠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樊沛湳、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借據、放款收回記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被告宏泰公司、樊沛湳、乙○○雖抗辯原告新台幣借款部分沖帳有錯誤等語,然查係被告加錯金額筆數所致,有原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提出之放款收回記錄乙紙附卷可佐,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宏泰公司、樊沛湳、乙○○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被告宏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保證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於八十年一月間退股,有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可證,亦堪信無訛。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系爭借款是否在被告甲○○之保證範圍以內?下分述之。
(二)被告甲○○主張其係基於被告宏泰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為保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稱依契約保證並無限定資格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承辦職員王振芳證稱:當時我們要求股東一半以上要來保證,所以宏泰公司找白先生來保證;若宏泰公司股權有大的變動時,我們會要求新的股東來保證,本件因樊沛湳與乙○○二位主要股東未變更,故未要求新的股東保證;宏泰公司有送新的股東名冊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被告樊沛湳亦陳稱:股東有變更時,原告會要求送股東名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參以出具保證書之被告樊沛湳、乙○○、甲○○,皆為當時被告宏泰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宏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均認知被告甲○○係基於被告宏泰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為保證乙節,堪信無疑。
(三)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內容「::連帶保證宏泰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觀,係屬學理上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亦即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連續發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之契約;而本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甲○○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其就通知到達原告後被告宏泰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經查,被告甲○○主張其於八十年一月間退股後,即委由被告宏泰公司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等語,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宏泰公司有將新的股東名冊送交原告,業經證人王振芳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樊沛湳陳稱:甲○○之後退股,我不止一次告訴原告甲○○非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另被告乙○○亦稱:甲○○退股後,我們問如何簽(指對保),原告說只要我們二人(指被告樊沛湳、乙○○)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參以系爭借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均僅列載被告樊沛湳、乙○○二人,足見原告業已知悉被告甲○○於八十年一月間退股並已委由宏泰公司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甲○○之保證責任已於八十年終止,不待原告同意,系爭借款既均發生在被告甲○○終止保證契約以後,被告甲○○即無須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被告宏泰公司積欠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