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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改選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二、陳述: 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邦德公司),同時選任原告為董事,嗣邦德公司幕後主持人鄭美玲商原告擔任掛名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但鄭美玲卻以邦德公司名義向十數家銀行超額貸款,負債數十億元,後經原告要求邦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變更董事長為姜良明並除去原告董事職務,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改選乙○○為董事長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登記,但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又成為邦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董事、董事長並於同年月五日完成登記,經原告函請鄭美玲處理但迄今仍無結果。邦德公司召集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其委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要約又未獲原告承諾,董事即形成缺額,此類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又擅蓋原告圖章之舞弊決議,應屬自始無效。惟若本件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憑空杜撰,或雖曾召集會議,卻由無召集權之鄭美玲或其配偶即邦德公司總經理羅永欽召集,即可構成決議不成立,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訴。

三、證據:提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紙、剪報、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決議乃公司之意思表示,其本身即係一種法律程序,從而其決議須基於適法之程序而形成時,始能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倘股東會決議未遵守相關程序則其決議具有瑕疵。此種瑕疵有存在於決議之成立之過程中,有存在於決議之內容,前者係屬於程序上之瑕疵,因其瑕疵較為輕微,且其判定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困難,故須由股東在特定時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始使之歸於無效。後者因此種瑕疵乃為實質上之瑕疵,關係重大,因此此種決議當然無效。至於如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存在,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認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則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如有爭執時,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但前開訴訟之所列被告,應為公司,蓋決議原屬股東會所為,故應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公司應訴時,原則上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如起訴之原告即屬董事長時,則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邦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其委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要約又未獲原告承諾,董事即形成缺額,此類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又擅蓋原告圖章之舞弊決議,應屬自始無效。若本件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憑空杜撰,或雖曾召集會議,卻由無召集權之鄭美玲或其配偶即邦德公司總經理羅永欽召集,即可構成決議不成立,故起訴請求確認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改選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並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為改選董事而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應由代表公司董事(即被告乙○○)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新董事產生後,應由原任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主持新董事長選舉,並於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其中包含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之確認,故自應列本件原本擔任邦德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被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乃邦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召集的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情事,乃以公司未依據公司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於通知原告出席,係屬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為主要論據。然股東會如係對一部份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係屬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問題,如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構成得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決議無效,而須在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原告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此訴訟,已超過除斥期間之規定,而該決議亦因而有效成立。至於原告另主張公司委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要約未獲承諾,董事形成缺額,擅蓋原告圖章之決議舞弊情事股東會決議應自始無效抑或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憑空杜撰或雖曾召集會議卻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如欲提起此訴訟,如前所述亦應以公司為被告,而非以公司之前董事長為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原告仍以因當時股東會決議乃由由前董事長召集故列乙○○為被告,不列公司為被告。(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原告起訴既未列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實難謂無欠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黃炳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裁判日期:200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