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支票貳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其向被告所購之電腦美語補習教材及廣告紙時,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在被告職員胡珊甄、程慧玟及與被告通案合作之簡志聰建築師,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周泰山陪同下,查看系爭房屋,上揭胡、程二員及簡志聰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以合法立案申設補習班,經營電腦與美語教育,原告在誤信被告職員上開詐欺不實言詞情形下,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小哈佛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和屋主周泰山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二)兩造於加盟契約特別約定「若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此於法律性質上乃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立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加盟金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包括保證金伍萬元)之支票(票號HZ0000000)交予被告,並另開立為預繳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加盟金支票二張,金額各為壹拾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被告,原告同時並向被告購買為辦理電腦美語補習班教學所須之教材肆萬叁仟肆佰元及廣告紙壹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三)其後,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於上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後,經教育局回覆於上址確已無法合法立案,原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無法立案之公函後,曾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加盟契約之特別約定,返還加盟金及預付之支票,及為教學之用而向被告所購之教材及廣告費用,惟被告均不依約履行,爰依兩造加盟契約特別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叁拾伍萬元及上開作為預繳加盟金之二張支票;又購買電腦美語教材及廣告紙契約,係以加盟契約有效為前提,應與加盟契約同歸失效,且原告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此目的不達之購買教材及廣告紙契約,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教材及廣告紙時,返還購買費用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能否合法立案,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本其為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唯一有權
加以決定者,被告有何職權對教育法規解釋、決定?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並無遲延申請
立案之情,其後因「補習班名稱、教室、班舍面積、設班計劃書塗改部分應加蓋印鑑、每週教學進度表請按修業期限內編列」等應補正事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給原告要求補正,原告於補正後,主管機關仍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給原告,依當時法令,不准原告於上址立案,理由為:文理補習班不准於第三種住宅區立案使用。
⑶至被告稱能適用第二十八類組,未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亦得設立,然第二十八
類組是一般事務所,本件為一般服務業,應適用第二十七類組,要超過二百平方公尺始能設立,但系爭房屋面積並未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啟發事業機構小哈佛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八一七七四00號函、存證信函二份、台北市政付教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五四二五000號函、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布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並未明確規範住三不得設置補習班,且由於前項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物使用之項目及其核准基準表」修正公布前並無明確之規範,住三不得設置補習班,且之前補習班申請皆可通過,以法令不溯既往之精神自應比照舊法令規範執行,原告不應依之後法令修改標準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始發文至建管處,指部分核准條件已經將於近期提市政會議審議,但於發佈實施前因無審查標準應暫緩發照,此為加盟合約簽訂日之後,因此並非被告之疏失。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修定案已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原告如引用法令修改後之標準為解除合約之依據,被告亦可依此項修正案作為原告應履行加盟合約之標準。
(四)兩造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但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立案申請,顯已錯失時機且非被告之故意,況且住三可設立補習班已通過修法,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補習班為第二十八類組,確可設立,原告應可即刻提出立案申請,正式履行合約。
(五)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回覆原告之設班計劃與規定不符理由為「於第三種住宅區尚不允許使用」,如前所述,教育局依都市發展局之通告而暫緩發照,因此回覆原告為尚不允許使用,而非不准設立。
(六)兩造加盟契約之特別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時間,依一般慣例及認知,此特別約定之期間應解釋為「於合約期間內」。兩造加盟契約為期三年,在此期間只要有法能夠取得立案資格,本特別約定即無約定效力,原告應依約履行,否則即以違約處理。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最新消息活動快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一五五五九00號函、台北市都市發展局致工務局建管處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特別約定及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並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教材及廣告紙之價金;嗣於民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僅依兩造特別約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另依契約解除失效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教材及廣告紙之價金,訴訟標的固有所變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小哈佛電腦美語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並於加盟契約特別約定「若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立支票給付加盟金叁拾伍萬元,並另開立為預繳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加盟金支票二張交付被告,原告同時並向被告購買為辦理電腦美語補習班教學所須之教材及廣告紙合計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於上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經教育局回覆無法立案,原告即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加盟契約之特別約定,返還加盟金及預付之支票,及為教學之用而向被告所購之教材及廣告費用,惟被告均不依約履行,爰依兩造加盟契約特別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叁拾伍萬元及上開作為預繳加盟金之二張支票;又購買電腦美語教材及廣告紙契約,係以加盟契約有效為前提,應與加盟契約同歸失效,且原告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此目的不達之購買教材及廣告紙契約,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教材及廣告紙時,返還購買費用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立加盟契約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申請立案,導致法令變更,並非被告之過失。又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稱因無審查標準暫緩發照,然並非不准設立,嗣根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市議會通過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修定案,本件可適用第二十八類組而得以立案,兩造契約特別約定亦未約定何時立案,是只要原告於契約期間三年內可以獲准立案,即無依特別約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加盟契約,並於契約書上特別約定「若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原告嗣開立支票給付加盟金叁拾伍萬元,並另簽發為預繳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加盟金支票二張交付被告,又同時向被告購買教材及廣告紙支付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其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於上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經教育局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回覆「文理補習班係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於第三種住宅區尚不允許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支票乙紙、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除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消滅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喪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觀諸兩造上開「無法立案,合約失效,退還加盟金」之特別約定,核其性質,乃以「無法立案」作為兩造加盟契約之「解除條件」無疑。次查,原告經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回覆原告「文理補習班係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於第三種住宅區尚不允許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既已得到否定之答覆,上開「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隨之失效,被告稱「尚不允許使用」並非「無法立案」等語,顯無足採。被告雖又抗辯稱:根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市議會通過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修定案,本件可適用第二十八類組而得以立案,兩造特別約定亦未約定何時立案等語,惟查,兩造加盟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是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後得獲准立案,亦無從使已失效之加盟契約回復其效力;況原告申請設立之電腦美語補習班係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而非第二十八組之「一般事務所」,此由前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之內容可以窺知,依上揭被告提出之台北市議會通過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核准基準表修定案,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始得於第三種住宅區申請設立,今系爭房屋面積並未超過二百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仍無從依上開新規則獲准立案,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遲延申請送件,導致法令變更,並非被告之過失等語,然解除條件之成就是否可歸責被告,只要非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成就,尚不影響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其所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無法立案」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加盟契約即已失效,原告並得依上開特別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加盟金叁拾伍萬元,及作為加盟金預付之二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又原告於簽立加盟契約之同時,向被告購買教材及廣告紙,該買賣教材及廣告紙契約顯以加盟契約之有效成立為前提,今加盟契約既已失效,該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契約,且經被告表示收訖無訛(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是前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教材及廣告紙時,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