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郭中文